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珍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顯宗 被 告 免子家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被 告 微米購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被 告 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被 告 二王軍用品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張裕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