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馬潤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其判斷雖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差異而有不同,但本院認為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基於避免審理重複和裁判矛盾,避免違反訴訟經濟之立法旨趣來加以判斷。再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一部分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中之一部分人或全體,另訴或反訴請求將其他共有物合併分割後,原告另又就其他共有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聲明合併分割之方法固有不同,但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原告、被告兩造而言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應係同一事件。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余嚴水波、余憲忠、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永公司)、余馬承、余再興及馬潤德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494 地號土地),該訴訟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訴)審理中,余馬承、余再興及馬潤德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讓與嘉永公司,並經原告及上開余馬承3 人同意由嘉永公司聲請代余馬承3 人承當訴訟,余馬承3 人已非被告。嘉永公司嗣於106 年4 月14日於本訴中提出民事反訴補正狀,以原告、余嚴水波、余憲忠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494 地號及同區段494-1 地號(下稱494-1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上開本訴及反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其後於106 年5 月22日對嘉永公司、余憲忠、余嚴水波及馬潤德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合併分割494 、494-1 地號2 筆土地,姑不論原告並非49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分割該土地,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前,業經嘉永公司聲請,並經原告、馬潤德同意由嘉永公司代馬潤德承當訴訟,馬潤德已非本訴之被告,茲因嘉永公司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均係訴請合併分割494 、494-1 地號2 筆土地,當事人相同(按:原告疏未注意馬潤德之訴訟業經其與馬潤德同意由嘉永公司承當),訴訟標的亦相同,雖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訴之聲明,與嘉永公司之反訴聲明有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本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應係同一事件,原告在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顯然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之追加之訴有前述不合法情事經駁回,爰不另命原告補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