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張惠生 兼法定代理 陳淑馨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傅建瑋 訴訟代理人 林秋燕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717-ME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與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牌UBH-538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開顱及氣切手術等治療,迄今仍因氣切手術無法言語,且無法自行下床而需專人全日照顧。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43元、看護費用18,000元、救護車車資48,500 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3,160元、療養費用1,087,146元,且因需長期臥床療養,增加將來生活上需要費用4,439,28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甲○○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7,950元,被告尚應給付甲○○5,664,179元。而甲○○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乙○○為其配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甲○○5,664,179元、乙○○5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甲○○身體健康狀況或系爭輕型機車離合器內部零件故障導致後車輪卡死,造成自撞安全島摔車倒地後,伊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始與之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且甲○○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就其傷勢之造成亦與有過失。如認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對於甲○○自費給付針灸處置費、白蛋白藥劑費即AlbuMIN Human低20%Plasbumin-20藥劑費與速可淨scodyl漱口水F0.1%藥劑費、腦壓監視器組(含配件)材料費、中醫部門 診部分負擔及美的思柯特曼霍金斯可調式引流閥系統等醫療費用合計127,423元,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應 予扣除;另就甲○○已支出之療養費用及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應比照外籍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月21,443元計算為當;又原告2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22號前時,甲○○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 方。後甲○○因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開顱及氣切手術等治療,迄今仍因氣切手術無法言語,且無法自行下床而需專人全日照護。 ㈡甲○○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高少家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其監護人。 ㈢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7,950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甲○○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㈡承㈠,倘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㈢承㈠,倘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甲○○是否與有過失?倘是,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指「汽車」,指包括機車在內,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104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2頁),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車流狀況係很多車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下稱偵卷 》第27頁),則於車流密度既高,行車狀況屬複雜且隨時有變之情形,尤應有隨時煞停之準備,竟疏未與行駛在其前方而由甲○○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右前方與甲○○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係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甲○○係自撞分隔島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甫於案發後為警訪談時自承:伊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時,伊看見右前方一部輕機車UBH-538向左行駛後不知何原因,前車頭就撞到 左側安全島,伊見狀立即煞車後,伊車前車頭就與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雙方均送醫等語(警卷第12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仍坦稱: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伊在三民區民族一路122號前有跟甲○○發生擦撞,當時 他在伊右前方,他突然煞車,伊的車頭擦撞到他的左側車身,伊當時車速30公里出頭,過程中,甲○○在伊前方4、5公尺處,伊確實有與甲○○發生擦撞等語不諱(偵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應有與甲○○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擦)碰撞,被告於本院仍否認有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碰撞,自無可採。 ⑵又甲○○機車左後車身之離合器外蓋上(即俗稱「引擎」處)有破損及黑色轉移痕跡,且車牌左側有向後凹陷並歪斜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胡國龍證述在卷(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150卷《下稱交易卷》一第48頁背面),並有其於 案發後所拍攝之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交易卷一第28、31至32頁);另證人即案發後收購甲○○機車之「冠通車業」機車行老闆林易宏亦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將甲○○機車牽回車行報廢前,經檢查該機車左側離合器外蓋破損,原用來鎖車牌的後牌板斷裂致車牌歪斜快掉下來等語(交易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7頁背面),並有其所標示甲○○機車車損位置樣品照片在卷可參(交易卷一第151頁);而甲 ○○機車之離合器外蓋及車牌,於案發前並未有前揭車損情形一情,亦經乙○○證述在卷(交易卷一第61頁)。另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胎壁有擦撞痕跡、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則有橫向刮擦痕一情,亦有員警所拍攝之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交易卷一第23、25頁),而被告之機車嗣係擦撞左側安全島後左倒在地,是其前車輪右側胎壁及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之車損,顯非擦撞安全島或左倒在地所致,再比對前揭甲○○上開離合器外蓋之黑色轉移痕跡、後車牌板破裂及凹損之情形,堪認甲○○左後車身離合器外蓋之破損及黑色轉移痕跡係遭被告前車輪碰撞所致,同時導致甲○○機車車牌與被告機車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發生擦撞,而使甲○○機車車牌發生前揭損壞及被告機車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產生橫向刮擦痕之情形,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之兩車擦撞部位、車損痕跡相符,是被告機車右前方確有與甲○○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⑶再由二車前揭車損之相對高度可見,上開碰撞乃二車直立行駛時所發生,若甲○○機車當時已倒地,則以相對高度而言,應不至於造成前揭相互吻合之碰撞痕跡。況甲○○機車當時係左倒在地一情,亦據證人胡國龍證述在卷(交易卷一第49頁背面),並有其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若依被告所辯其機車係甲○○機車倒地後, 始與甲○○機車發生碰撞,則甲○○機車倒地後其左後車身離合器外蓋既因機車左倒在地而遭車身壓在地上,被告機車前輪自無可能與甲○○離合器外蓋發生碰撞並產生前揭破損及黑色轉移痕。被告雖以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歷資料中所附救護紀錄表中記載「患者為機車騎士,據路人表示,自撞安全島後摔車,再被後方機車撞到」等語(高醫醫院病歷卷第12頁)為辯,然記載該救護紀錄表之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黃冠宏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係何一路人跟伊說此事,亦忘記是一個路人或幾個路人所說,並不清楚該路人是否有看到整個事故發生之經過等語(交易卷一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65頁);而與黃冠宏一同至現場救護甲○○之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胡耀仁亦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證稱已無印象是否有聽到路人如此表示等語(交易卷一第67頁),是亦無法確定該路人為何人、是否真有見聞事故發生經過、或僅係出於個人事後臆測、甚或聽聞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轉述始為如此陳述,況甲○○當時傷勢嚴重,右耳耳洞流出大量血水(參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所載及交易卷一第64頁證人黃冠宏所述、第68頁證人胡耀仁所述),疑似頭部受傷,情況緊急,衡情前往執行救護勤務之黃冠宏、胡耀仁,除專注救護甲○○外,應無暇詳細詢問路人事發經過、是否有在場見聞等情。自無從以前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遽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如被告所辯係甲○○自撞安全島摔車倒地後被告機車始與甲○○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以乙○○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及刑事一審審判程序時陳稱:案發後,伊至現場要將甲○○機車牽回家時,甲○○機車後輪卡死不能動等語(交易卷一第56頁背面、58頁、61頁),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機車故障導致後車輪卡死而自撞安全島云云。然乙○○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亦證稱:甲○○機車應是遭碰撞後,後車輪始卡住不能動,甲○○機車後車輪於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問題,並未曾有後輪卡死之情形等語(交易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又證人即前揭案發後收購甲○○機車之車行老闆林易宏亦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證稱:甲○○機車是伊從乙○○住處樓下牽回車行,因伊車行就在距離100公尺不遠處,要將該機車牽回車行時,雖後車輪一開始不 能動,然經伊將後車輪反轉一下後,就可以動,甲○○機車係因離合器外蓋遭碰撞破裂,破裂之離合器外蓋碎片往內噴,卡住離合器裡面運轉之零件,因離合器與輪胎屬共構之組織,離合器一部分卡死,就會造成輪胎卡死,經伊將輪胎反轉,讓卡住離合器之離合器外蓋碎片掉落,就能將機車推回車行,且經伊將離合器外蓋拆開,拿掉碎片後,係直接騎乘該機車前往作排氣檢驗,離合器本身零件並未損壞,前、後輪胎亦未有任何異狀,後輪煞車皮係後輪胎內部零件,位在後輪右側輪框中心,後輪煞車皮並未破損,輪軸亦未有異狀或變形等語(交易卷一第137頁背面至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甲○○之機車確係於行進中突遭被告機車自左後方碰撞始人車倒地,應堪認定。又案發現場1.6公尺 刮地痕係被告機車所致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交易卷二第72頁背面),再由該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朝該慢車道左側(西側)安全島方向延伸至安全島後,該安全島緣石乃出現向前(向北)延伸之刮擦痕(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易卷一第33頁、第35頁現場照片),比對被告機車左前車頭大面積磨損、刮擦痕(交易卷一第23頁背面、第26頁),及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即在該安全島與道路中間,可見該刮地痕及安全島緣石上之刮擦痕確實係被告機車而非甲○○機車所致。而現場除前揭被告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外,並未再見其他刮地痕或煞車痕,且查甲○○機車除前揭明顯遭被告機車碰撞所致之離合器外蓋及車牌處之車損外,亦未見甲○○機車有如被告左前車頭大面積之磨損、刮擦痕,有員警所拍攝之甲○○機車照片在卷可參(交易卷一第28至32頁)。是若甲○○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前,即已自行失控衝撞安全島,然案發現場並未有甲○○機車造成之刮地痕或安全島擦撞痕,且甲○○機車上未有擦撞安全島所致之刮擦痕,顯與常情不符。況甲○○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車道中央(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機車並非有彈性之物 ,若甲○○機車於倒地前即已擦撞安全島,應如同被告機車擦撞安全島般,倒於該安全島附近而非道路中央。凡此,均可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飾之詞。綜上各情,甲○○機車確係於行進中,遭後方被告機車追撞其左後車身而致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以甲○○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病歷紀錄,認其案發前已有失眠達1個月之情形,而認係甲○○自身 健康狀況不佳乃自撞安全島並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云云。而參諸卷附高雄榮總病歷紀錄,甲○○於103年7月11日就診時,固記載「CC:Insomnia for one month」、「Shallow sleeping」等語(重訴卷第153頁),且於103年10月17日於皮膚科就診時,體溫高於攝氏38度(重訴卷第155頁背面),然 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同年10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尚無從以此推斷甲○○案發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認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甲○○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卷第6至7頁背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暨所附更正 後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交易卷一第115頁)。而刑事一審 審理中,亦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甲○○機車左後車尾離合器蓋處之黑色轉移痕跡,比對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胎壁之碰撞擦痕,研判此係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前車輪右側胎壁之黑色轉移至甲○○機車左後車離合器蓋處,研判此處為二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再依據被告機車前車頭右側輪弧蓋附近處之刮痕,比對甲○○機車車牌之破損,研判係上開二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於發生碰撞之同時,由甲○○機車車牌所致之可能性較大,經在二車均為直行狀態下,模擬被告機車由後追撞前行之甲○○機車結果,亦與本案現有證據資料不謀而合等語,而亦認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隨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交易卷二第15至5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二車係行駛於慢車道,車速非快,撞擊力道不大,然甲○○僅有頭部受傷而未有其他身體擦挫傷,而認甲○○於案發時應未配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現場確有拾得甲○○之安全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交易卷一第23至27頁,該頂安全帽雖經員警在現場撿拾後,擺放在被告機車上,然該頂安全帽乃甲○○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一第144頁背面 ),並據乙○○證述在卷(交易卷一第61頁背面),核與乙○○前揭所庭呈者相符】,雖刑事一審審判程序勘驗乙○○所庭呈之甲○○安全帽後,並未發現肉眼可明顯辨識之血跡(交易卷一第144頁背面、157至160頁),然甲○○該頂安 全帽為「瓜皮」造型之安全帽,而非配戴時可遮住耳朵之安全帽,是縱依前揭證人黃冠宏、胡耀仁所證,其等前往救護時,甲○○右耳耳洞有血水流出,亦不一定會沾染該頂安全帽;再則甲○○當時右耳之血水並非因耳朵本身擦挫傷等外傷所引起之立即性出血,而係疑似顱內出血始致血水從耳洞流出(交易卷一第68頁證人胡耀仁證述),自無法排除甲○○右耳洞所流出之血水係案發後甲○○配戴之安全帽經移除後,始自其耳洞流出;再以被告所騎乘者係排氣量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甲○○則為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各有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係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甲○○於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遭撞擊而無從採取任何緊急應變措施以降低損害,實無法排除甲○○係遭被告碰撞後與其機車分離飛出倒地時,該安全帽始脫離甲○○頭部;且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屬秋冬季節之10月下旬,甲○○固未受有其他身體等處之傷勢,然尚無法排除係因穿著衣物較為厚重而提供保護作用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其既不能舉證證明甲○○案發時確有未配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一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甲○○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 ⒌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並勘驗甲○○之同型機車離合器,以證明機車被擦撞時,如機車蓋破碎,其碎片是否會跑入離合器之情形。惟車禍當時的客觀事實,難以完全同一,各種情況均可能發生,是本件尚無勘驗甲○○同型號機車離合器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勘驗車禍現場之車流量以證明被告機車車速不可能達於鑑定意見所稱之時速45公里,惟下班時間高雄市區各主要道路車流量本即甚大,本件仍應以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勘驗現場車流量以證明車速應無實益,尚無必要。被告另聲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指派技術人員到庭說明甲○○機車離合器之耐撞程度及損害原因,以證明甲○○之機車損害原因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得佐證與伊無關,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甲○○在伊右前方,他突然煞車,伊的車頭擦撞到他的左側車身,他在伊前方4 、5公尺,確實有發生擦撞等語不諱,又系爭交通事故經前 述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均認被告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有肇事原因,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乙○○到庭證述,以證明案發當時目擊民眾曾告知乙○○,甲○○係先自摔後伊始擦撞甲○○之機車等情,惟乙○○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自無從以乙○○事後所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而得據以佐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經過情形。依此,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6,043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9至37頁;審重訴卷第26頁背面至27、28頁背面至29、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32頁背面、33頁背面、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38頁背面、40頁、41頁背面、43頁背面、45頁背面、46頁背面、47頁背面、48頁背面、49至52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堪以採信。被告雖爭執其中屬自費項目之①針灸處置費2,100元、 ②白蛋白藥劑費即AlbuMIN Human低20%Plasbumin-20藥劑費與速可淨scody1漱口水F0.1%藥劑費計4,119元、③腦壓監視器組(含配件)材料費計21,000元、④中醫部門診部分負擔計700元、⑤美的思-柯特曼霍金斯可調式引流閥系統及相關費用計99,504元,合計127,423元,固可為甲○○提供更高 品質之醫療服務,然自費項目既經中央健康保險署事先審查而決定不予健保補助,顯然並非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經函覆以:①針炙治療是為促進意識功能恢復;②該住院期間病人血中白蛋白含量偏低,必須補充。漱口水則為保持口腔衛生避免感染;③急救中,腦壓監視器為監測腦壓之用,必須使用;④針炙為必要治療,中醫部門診之部分負擔為健保給付制度所產生之費用;⑤「可調式引流閥系統」可監控腦內壓力作調整,避免日後需再開刀等語(重訴卷第138頁),顯然均為因應甲○○當時之病情狀況所需使用 之材料,應屬必要。被告以其屬自費項目即認並無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⑵醫療器材、藥品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長期租用氣墊床,並支出保力素等藥品費用,合計3,160元,業據提出租賃合約、出貨 單、估價單等為證(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審重訴卷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17頁),自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4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聘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38至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17頁),堪以採信。 ⑷救護車車資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車資合計48,500元,業據提出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影本數紙為證(交附民卷第57至64頁;審重訴卷第28、30、39、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17頁),自堪採信。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自理生活,自103年11月26日起入住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惠川護理之家)療 養,嗣自106年3月23日轉至博正護理之家療養,截至106年6月止,已支出之療養費用合計1,087,146元,業據提出護理 之家收據影本數紙為證(交附民卷第47至56頁;審重訴卷第26、28、30、32至35、37至39、41至51、53、55頁),堪以採信。被告雖以甲○○之病況可申請重大傷病卡而符合僱用外籍看護之資格,依現行外籍居家看護月薪為21,443元(計算式: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用911元+日常補貼費用580元=21,443元),是甲○○之療養費用逾879,163元(計算式:21,443元×自103年 11月至106年6月=879,163元)之部分並無必要云云為辯。 惟參諸卷附惠川護理之家收據,其中照顧費27,000元、氣切護理費2,000元及治療處置費1,000元為每月定額支出項目,另有材料費、醫療及檢查等按月固定支出;博正護理之家月費則為37,500元,另有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刮鬆刀、去痰劑、尿袋卷、抽痰管、蛇形管、栓劑、擦手紙、紗布、口腔棉棒、氣切固定袋等耗材費用,而衡以甲○○之生活需全面受人照顧,另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支出,且外籍看護工仍有休假、返鄉之需求,該等照顧非長期可由單獨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可以支應,是甲○○居住於護理之家,可由護理之家透過輪班方式進行照料,顯有必要;況聘請外籍看護工,僱主仍可能需提供住處,且需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等費用,外籍看護尚需接受語言及專業訓練,且亦須支付相關看護用品費用,自不能強求甲○○僅能聘用外籍看護,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②甲○○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終生需仰賴他人照顧,以其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每年為434,580元,其為35年6月1日出生,計算至106年7月1日為70歲,平均餘命為13.87年,以13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 夫曼係數10.0000000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439,280元【 計算式:434,580元×10.0000000=4,439,2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439,280元)】。被告固不爭執 以甲○○平均餘命13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計算(重訴卷第65頁),惟抗辯此部分仍應比照外籍居家看護薪資以每月21,443元給付標準,而認逾2,628,511元【計算式:21,443元×12月×10.0000000=2,628,5 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並無必要云云(重訴卷第192頁)。惟甲○○係於療養機構照護,其必要性已如前 述,本院斟酌甲○○自103年11月至106年6月已支出之療養 費用1,087,146元,每月平均為33,973元【計算式:1,087,146元÷32個月=3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甲 ○○現仍於護理之家療養,有按月固定復健及檢查等醫療之必要,此參甲○○106年3月24日、同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1 日均有復健科門診紀錄而支出醫療費用110元(審重訴卷第 50、51、53頁背面),另其自104年3月起,每月均有於神經外科就診而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自105年6月迄今為75元)可證(交附民卷第25至30、32至36頁;審重訴卷第26頁背面至27、29、31、32頁背面、33頁背面、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38頁背面、40頁背面、41頁背面、43頁背面、45頁背面、46頁背面、47頁背面、48頁背面、49頁背面、52、54頁),是應加計每月所需復健、檢查等醫療費用合計185元( 計算式:75元+110元=185元)。至甲○○自103年11月入 住療養機構以來固多次支出救護車資,惟自106年1月支出2,000元救護車資後,已未見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交附民卷 第57至64頁;審重訴卷第28、30、39、47頁),堪認其病況應已趨穩定,爰認無加計救護車資之必要。依此,甲○○每月所需療養費用應以341,458元為適當(計算式:33,973元 +185元=34,158元),每年所需療養費用即為409,896元(計算式:34,158元×12月=409,896元),原告請求以每年 434,580元計算,尚屬過高。是以甲○○平均餘命13年,依 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87,133元【計算式:409,896元×10.0000000 =4,187,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439,280元,尚屬過高,並無必要。 ③綜上,甲○○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5,274,279元 (計算式:1,087,146元+4,187,133元=5,274,279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重傷,且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終身需依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精神及肉體痛苦甚鉅,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甲○○為35年次,87年自軍職退伍後即於岡山土地銀行任職,於95年退休,領有軍人退伍半年薪272,220 元,另有台銀優惠存款2,121,100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2筆;被告則為81年次,大學畢業,現於軍中服義務役,每 月有6,000元薪餉,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審重訴卷第23頁;重訴卷第17、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審重訴卷末頁彌封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甲○○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綜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156,043元、醫療器材及藥品等費用3,160元、看護費用18,000元、救護車資48,5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274,2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499,982元(計算式:156,043元+3,160元+18,000元+48,500元+5,274,279元+1,000,000元=6,499,982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6,499,982元,已如前述,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087,950元(重訴卷第67頁),則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4,412,032元(計算式:6,499,982元-2,087,950元=4,412,032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乙○○為甲○○之配偶,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使乙○○無從享有正常夫妻家庭生活,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乙○○為空中大學畢業,曾任國小代課教師、台南心智障礙者關顧協會總幹事、台南縣南區嬰幼兒發展中心主任,現任高雄市唐氏症歡喜協會常務理事,每月領有9,630元勞保年金,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部及投資所得等合計35,010元,此經乙○○陳明在卷(審重訴卷第24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審重訴卷末頁彌封袋),被告則有如前述之學經歷及所得等情,及乙○○所受之精神痛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4,412,032元、乙○○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交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