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代 理 人 王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7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7 月18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蔡淑貞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傅佐貴 │育德實業股│合作金庫商│5779705102312 │82,000元 │106年3月31日 │ZS0021664 │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旗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