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莊秝淇 相 對 人 林寶玉 黃昭一 牛志堅 相 對 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相 對 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相 對 人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事補正狀中,已就伊確實借用第三人即伊夫婿蔡紘一名義匯出投資款項,伊已與蔡紘一終止借名契約,並經雙方簽名確認,伊自得就該款項主張權利。又相對人戴熙谷、黃昭一、牛志堅、劉奕辰等人共同利用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等旗下關係企業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劉奕辰則因逃逸而遭通緝中,伊為同案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裁定與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准許異議人對相對人三強公司請求給付101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係主張與蔡紘一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與蔡紘一終止借名登記後,得行使蔡紘一對通詮公司、三強公司各10萬元、28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提出107年6月11日民事補正狀其上記載「聲證一及聲證二共38萬元之投資,債權人夫婿蔡紘一僅為借名登記人,債權人及夫婿同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同意人:蔡紘一、莊秝淇),債權人就該38萬元投資當有請求權利」等語,有上開補正狀在卷可稽。異議人提出上開補正狀之內容,固有蔡紘一、莊秝淇之簽名,然蔡紘一之簽名是否屬實,本院並無法審酌,且其內容僅能證明蔡紘一與異議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法證明蔡紘一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一節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是異議人無法釋明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 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通緝書為佐,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相對人等固以該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然該等犯罪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須經刑事審判認定有罪始能確認相對人確實涉犯銀行法,始能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並非一經提起公訴即可認相對人有罪,而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是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釋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事實,及相對人等之行為均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