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張倩蓮 再審 被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於107 年1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26 頁),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狀本院收狀戳,再易卷第5 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伊與訴外人陳克弘因參與共同社團而結為好友之事實,僅能證明兩人為好友關係,不能排除陳克弘為了與伊交往,刻意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則伊既否認知悉陳克弘已結婚,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是原確定判決徒以伊與陳克弘因參與共同社團而結為好友之事實,臆測伊對陳克弘已經結婚之情,難認毫無所悉,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伊與陳克弘相姦地點在陳克弘住處,及去過好幾次之事實,僅能證明伊知悉該處所為陳克弘之住處而已,顯不足以證明伊知悉該住處即為陳克弘及再審被告之共同處所,且陳克弘並未告知伊該住處為陳克弘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再審被告亦未就此舉證,則原確定判決徒以伊與陳克弘相姦地點在陳克弘住處,及去過好幾次之事實,臆測伊應得知悉陳克弘為已婚身分,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㈢卷內並無任何關於陳克弘住處之家具、擺設、個人衛浴或衣物等用品之證據資料存在,再審被告亦未就此舉證,則原確定判決徒以卷內所無之陳克弘住處之家具、擺設、個人衛浴或衣物等用品,憑空臆測伊應得依此探知陳克弘為已婚身分,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264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五、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與陳克弘約於101 年間因參與共同社團而結為較好的朋友,嗣於102 年間開始交往,至104 年春天分手,期間再審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與陳克弘結婚後,再審原告與陳克弘先後於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17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3 月9 日發生相姦行為4 次,且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17日發生相姦地點均在陳克弘與再審被告婚後共同住所,且再審原告亦自承去過該住所好幾次,得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同住所之家具、擺設、個人衛浴或衣物等用品,知悉陳克弘為有配偶之人之情,仍與陳克弘為4次相姦行為,而破壞再審被告與陳克弘夫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事而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語, 然關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伊是否知悉陳克弘已婚之事實認定錯誤等語,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當否及理由完備與否予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