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芳如 相 對 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4點所載:「(3)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於106年1月份開始每月5日下午5點前給付資遣費給予勞方,每期支付新台幣 11,320元(第一期106年1月5日、第二期106年2月5日、第三期 106年3月5日、第四期106年4月5日、第五期106年5月5日、第六 期106年6月5日,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調解紀 錄誤載為到齊)」,於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105年9月13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4萬5,280元(金額分六期於106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給 付),惟相對人於3月開始迄未給付,資遣費尚有4期未為支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0月7日函暨所附105年9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給付前2期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給付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4萬5,280元(計算式:11,320x 4=45,280),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