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趙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鉅豐綠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審勞訴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均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為主張,其證據、訴訟資料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審理中均得互為利用,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整理及修復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任職期內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僅付3個月薪資後即未再 付薪。嗣原告於106年2月8日因工作發生職業災害,受有「 左拇指撕裂傷併拇指尖軟組織缺損及第一掌骨骨折及肌腱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令原告「在家休息」即不予聞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第59條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公司即有依約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依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333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至8日之薪資計10,664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1項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自106年2月9日至106年7月8日共計5個月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合計210,664元(40,000元*5+40,000元*8/30=210,664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僱用原告,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當初是朋友介紹原告來協助伊組裝機器,組裝完成之後工作就結束,朋友稱組裝機器兩個月就可以完成,伊乃同意,而約定支付每月費用40,000元。原告自105年10月起開始工作, 伊依約支付2個月費用後,原告並未如期完工,伊仍再支付 第3個月之費用,但原告持至第4個月都還沒有完工,導致伊無法如期生產,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既非伊之勞工,伊自無庸負雇主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 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 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勞工提供勞務,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3)組織上從 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司機李志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正常來講,我每天都會到被告通燕路之工廠工作,都會看原告,原告跟一位阿林仔一起工作,用推土機在木屑倒到機器中粉碎,有看過原告粉刷機器,木屑有時會黏在牆壁上,原告會幫忙清掃下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育棻很少去工廠,是張育棻的父親張新鋒會去,張新鋒會交代原告做事等語(二卷第56-59頁);另證人陳宏霖亦證稱:我受 僱被告從事看顧機械之工作,工作時有見到原告,有看到原告在整理機器,將舊的機械修復到可以運作,原告還有從事將較大塊之木屑粉碎,原告的工作有一部分是修復機械,有一部分是運做中的機械也要看顧,一位有兩台機械(在運轉),原告有幫忙看顧一台,我有見過張新鋒叫原告處理機械及油漆等語(二卷第101-103頁)。則依上開 證人證詞,原告於被告處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僅限於「維修機台」一項,尚包含看顧機械、清掃木屑、粉碎木屑及受張新鋒指示從事油漆等工作。則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果被告所辯屬實,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只要從事組裝完成令機器得以運轉之工作即可,實無必要再從事其他工作內容,且該等看顧機械運轉、清掃木屑、粉碎木屑等工作內容,乃具相當之持續性及須反覆實施而客觀上難以界定特定工作之完成,可見原告係固定且週期地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具有勞務關係之繼續性。相較於承攬關係,乃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顯有不同。另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告尚且須受張新鋒之指示從事油漆工作,參佐被告亦自承:伊之業務實際由張育棻跟其父親張新鋒一起經營(二卷第18頁),足認張新鋒亦為有權指揮員工之人,亦可見原告須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仍具相當之從屬性。甚且,被告曾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擔任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參加投保之資格乃為被告「全體員工」,有團體保險要保書附卷為憑(二卷第71頁),被告嗣並於105年11月1日向三商人壽申請為原告加保,並向三商人壽公司稱原告之「詳細工作內容」為「品管」、職位為「品管」有團體保險加退保申請書附卷為憑(二卷第76頁),益見原告為被告員工,經被告納入組織體系內無疑。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承發放對價之方式乃按月給付40,000元觀之,顯非以工作完成作為付款之標準,與承攬報酬之計算並不相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保險之加保對象不限於伊之員工,投保是為了有狀況須負道義責任時,由保險分擔況云云(二卷第29頁),然此已與上開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加退保申請書記載情形不符。況被告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綜上,可知原告於兩造關係中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核屬勞動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支付給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對價,為每月40,000元,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一卷第5頁背面、二卷第17頁) 。又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工資,應可認定為每月40,000元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付106年2月1日至2月7日之薪資一節,亦已據被告自承僅 付3個月等語明確(二卷第17頁),縱依被告所辯自105年10月起開始組裝機台時間起算,亦可認被告確實未付106 年2月份之薪資等情屬實。則本件以每月30日換算原告每 日工資,可得原告每日薪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 ÷30=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6年2月1 日至106年2月8日共計8日之工資為10,664元(計算式:1,333元*8=10,664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10,664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8日,因在工作場所操作機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二卷第36頁),並據證人陳宏霖證述確與原告一同在被告工廠工作期間,見原告從工廠後方走來手部受傷,乃搭載原告前往就醫等情無訛(二卷第103頁),是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乃屬職業災害,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業已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2個月等肌腱、骨頭 復原之後,再復健3個月,不能工作必須休養5個月」(二卷第36頁),亦堪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終不能工作期間為自受傷之日起5個月。而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原告受僱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的2款規定,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共計200,000元。 (四)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原告系爭投保,原 告並因系爭傷害已領有三商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25, 130元,有給付通知書在卷足憑(二卷第34頁),並為原 告自承無誤(二卷第20頁),是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應從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中扣除之。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74,870元( 計算式:200,000元-25,130元=174,870元)。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未逾上開範圍者,乃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上開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85,537元(計算式: 10,664元+174,870元=185,53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5,5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