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 債 權 人 莊秝淇 債 務 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債 務 人 林寶玉 債 務 人 黃昭一 債 務 人 牛志堅 債 務 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債 務 人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熙谷 人 債 務 人 劉奕辰 一、債務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四、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寶玉等人共同以投資公司之名義詐取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金額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其中債權人主張以第三人蔡紘一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3日分別匯出新臺幣10萬、28萬元至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募集認股協議書、借貸合意書、本票及匯款單等紙為證,且債權人與第三人蔡紘一間此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意終止,債務人等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伊,然債權人與蔡紘一間就此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釋明,而自債權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本票指定受款人、匯款人或借貸合意書上之當事人乃第三人蔡紘一,均非債權人,是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又債權人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06年1月18日匯出50萬元、35萬元、16萬元至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債務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為借用人、及發票人分別簽立借貸上開款項之契約書及本票,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該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債權人於105年12月6日匯出15萬元,認購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提出募集認股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既為公司股份之認購,即視其股東權益能否實現或行使,應非屬借貸;倘股東權嗣無法行使而欲退股,卻遇返還出資不能,即認公司自始勸募股份乃屬詐欺行為,似有未洽,該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至債權人主張伊乃受林寶玉、黃昭一、牛志堅、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劉奕辰等之詐欺,始陸續匯出上開多筆款項認購股權或貸予金錢,然債權人迄今僅提出一份刑事告訴狀,而無其他資料可供釋明林寶玉等人有施用詐術等情存在,是該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綜上,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