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心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心怡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0000000000000000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心怡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伊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810元;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以及債務人提出伊自107年7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各月份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條件,係將其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32,8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8,400元、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以及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子、長女與次女等3人之扶養費計11,697元後,約尚可剩餘4,713元(計算式:32,810元-8,4 00元-8,000元-11,697元=4,713元),陳明其每月願還款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 期,共72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額,合計為288,00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9.07%。嗣經本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均函覆不同意,是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僅0.32%,致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別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8萬8,000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在不含租屋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已將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8,400元,並未逾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後之餘額9,871元(計算式:13,099元-13,099×24.64%=9,871元) 。又據伊自陳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尚需 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此以一般四口之家之租屋支出為衡 量標準,其此項租金支出數額,亦堪稱合理,故難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 ㈢、另依受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者(即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長女及次女等3人)及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者 (即債務人之前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堪信該3名未成年子女確須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扶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與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各9,871元為度,分別扣除該3名未成年之子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子女及就學補助款各2,073元後,據以審 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金額,亦堪認其每月支出11,697元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 註: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計算 式:9,871元-2,073元=7,798元、7,798元×3÷2=11,697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 案,已逾伊每月可剩餘金額之4/5,且幾近全部用於清償本 件更生債權,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 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債權總額之9.0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 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207元 9.99% 40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2,556元 16.46% 65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145元 40.83% 1,633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820元 10.23% 4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710元 10.99% 44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588元 11.17% 447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90元 0.32% 13元 債權總額 3,174,116元 每期金額 4,000元 清償成數 約9.07% 清償總額 288,000元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