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方素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方素貞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蕭宇凱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因現配偶受傷由其親力照顧而於107年10月間 暫離職場,於民國108年5月始重回職場任職於日盛發有限公司,108年5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 ,此有日盛發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薪資證明資料附卷可稽,並與本院職權查得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相符。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資料,此於上揭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查之財產所 得調卷明細表亦足證之。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5.69%(計算式 為:360,000元÷2,294,160元×100%=15.69%),依附件一所 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 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 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23,1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三人,惟長女已就業債務人表示無庸負擔扶養費,次女就學中,三女就讀建教班半工半讀,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提出每月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微薄扶養費2,000元,參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佈之高雄市108年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3,099×1.2=15719), 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是債務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719元(計算式:15719+2000)後之餘額5,381 元,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 償,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69%。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銀 288,859 12.59% 630 2 聯邦銀行 207,866 9.06% 453 3 遠東銀行 172,218 7.51% 375 4 新光行銷 230,300 10.04% 502 5 台北富邦銀行 311,395 13.57% 679 6 上海商銀 69,014 3.01% 150 7 滙誠第一資產 82,116 3.58% 179 8 滙誠第二資產 101,271 4.41% 221 9 良京實業 337,155 14.7% 735 10 兆豐銀行 318,360 13.88% 694 11 元大銀行 171,850 7.49% 374 1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3,756 0.16% 8 合計 2,294,160 100% 5,000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