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勝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鄭勝祥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份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現與父母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5,000元,餘由兄長負擔;另因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亦 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3,747元,尚無法維持生 活,是聲請人每月需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明新工業社,原擔任臨時工,月薪為20,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起轉為正職員工,每月薪資調整為23,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房租繳納證明、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親存摺影本、雇主開立在職證明、薪資條、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薪資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後,以每月22,66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6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與父母共同賃屋而居,每月分擔房租5,000元, 與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相當,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每月9,871元為限。 ㈢另聲請人尚需負擔父親扶養費,亦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與父親所領年金,再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即以每月2,041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277473 4.09% 189 華泰銀行 408053 6.01% 277 遠東銀行 340657 5.02% 231 元大銀行 181816 2.68% 124 凱基銀行 428847 6.32% 291 台新銀行 934936 13.78% 635 日盛銀行 706862 10.42% 480 中國信託 0000000 22.14% 1021 良京實業 742812 10.95% 505 合庫資產 652702 9.62% 444 富邦資產 215134 3.17% 146 滙誠第一 393590 5.8% 26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610 清償成數 4.89% 還款總額 3319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