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6,548元,另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有效保單;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民國86年12月、90年1月出生),子女現各就讀大學、高職,雖偶有打工收入但仍不 足以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家四口同住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房貸由配偶負擔;再查,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一輛舊車、過去均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是其尚須與其他四名手足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 101年11月起即任職於岩葉拉麵(即聯美餐坊),月薪固定為 24,000元(已包含全勤獎金與津貼),其另有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06年1月至107年5月兼職收入平均為2,567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子女最新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兼職收入薪轉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所有收入加總即26,56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清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24期,每 期清償6,700元;第二階段即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9,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惟保單解約金現值僅26,54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一家現住配偶名下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再加計以正職薪資級距計算之勞健保費834元(現投保於保險職業公會費用過高),即以每月10,586元為限。 ㈢另聲請人原陳報兩名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雖已低於上 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然聲請人子女偶有打工收入,故本院認扶養費應縮減為每月6,500元較為恰當;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則應以 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定,以每月1,950元 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五分之四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用於清償,並於長女預計自大學畢業後即第25期起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至24 │第25至72│ │ │ │ │期每期清│期每期清│ │ │ │ │償金額 │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16.8% │ 1126 │ 1563 │ ├─────┼───────┼────┼────┼────┤ │ 兆豐銀行 │ 569383 │ 6.64% │ 445 │ 618 │ ├─────┼───────┼────┼────┼────┤ │ 花旗銀行 │ 371697 │ 4.33% │ 291 │ 403 │ ├─────┼───────┼────┼────┼────┤ │ 聯邦銀行 │ 533332 │ 6.22% │ 417 │ 578 │ ├─────┼───────┼────┼────┼────┤ │ 遠東銀行 │ 261595 │ 3.05% │ 204 │ 284 │ ├─────┼───────┼────┼────┼────┤ │ 永豐銀行 │ 904370 │ 10.55% │ 707 │ 981 │ ├─────┼───────┼────┼────┼────┤ │ 玉山銀行 │ 537677 │ 6.27% │ 420 │ 583 │ ├─────┼───────┼────┼────┼────┤ │ 安泰銀行 │ 0000000 │ 28.93% │ 1938 │ 2690 │ ├─────┼───────┼────┼────┼────┤ │ 臺灣銀行 │ 165637 │ 1.93% │ 130 │ 180 │ ├─────┼───────┼────┼────┼────┤ │南山產物保│ 10500 │ 0.12% │ 8 │ 11 │ │險 │ │ │ │ │ ├─────┼───────┼────┼────┼────┤ │ 滙誠第一 │ 868121 │ 10.12% │ 678 │ 942 │ ├─────┼───────┼────┼────┼────┤ │ 良京實業 │ 418591 │ 4.88% │ 327 │ 454 │ ├─────┼───────┼────┼────┼────┤ │高雄區監理│ 5520 │ 0.06% │ 4 │ 6 │ │所 │ │ │ │ │ ├─────┼───────┼────┼────┼────┤ │ 亞太電信 │ 6815 │ 0.08% │ 5 │ 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6700 │ 9300 │ │ │ │總額 │ │ │ ├─────┼───────┼────┼────┴────┤ │ 清償成數 │ 7.08% │還款總額│ 6072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 │ │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