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敏輝 相 對 人 益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㈠相對人、第三人陳秀芬、徐健庭於106年3月13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面額5,000,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20日。㈡相對人邀第三人陳秀芬、徐健庭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3 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8,000,000 元,並立有借據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 地 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大樹│曹公│103-20 │ │253.53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254 │曹公段103-20│鋼骨結構 │一層:172.16│無 │全部 │ │ │ │地號 │1 層 │合計:172.16│ │ │ │ │ ├──────┤ │ │ │ │ │ │ │瓦厝街6之22 │ │ │ │ │ │ │ │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