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創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文育蒼 人 相 對 人 尤政鈜 相 對 人 宋忠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就相對人宋忠霖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9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8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宋忠霖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宋忠霖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89 號卷宗,其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宋忠霖提存之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創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文育蒼、尤政鈜部分,聲請人未釋明應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原因,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創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文育蒼、尤政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