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劉玉萍(兼劉家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菊招(兼劉家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致松(兼劉家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長展,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變更為韓榮華,再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26日函、該府107 年12月25日任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㈡第68頁),並據韓榮華、甲○○先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戊○○、乙○○及丙○○(下稱戊○○3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丁○○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2 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6、93至95、103 頁),戊○○3 人聲明為丁○○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6 年4 月27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審國卷第69頁),迄至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仍未成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2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李月嬌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8 時許,於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吉豐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路面排水溝未加設水溝蓋及安全桿,導致劉李月嬌墜入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水溝(下稱A部分排水溝),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死亡。上開排水溝係排洩路面積水之道路邊(側)溝,被告係管理機關,且上開排水溝之設置亦由被告負責興辦規劃、設計、審核及維護管理工作,被告將「美濃區吉豐9-1 號前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廠商,以施作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被告本應設置水溝蓋及安全桿,以避免人車通行時發生危險,詎被告疏於設置,致劉李月嬌跌落排水溝死亡,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機關,自應就其設置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丁○○為劉李月嬌之配偶,戊○○3 人為劉李月嬌之子女。乙○○為劉李月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7 元、禮儀社費用187,050 元、靈塔費用35,000元、喪禮禮儀用品9,300 元、喪禮禮俗紅包24,800元、喪禮辦桌72,500元,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332,917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丁○○、戊○○、乙○○及丙○○與劉李月嬌為至親,情感深厚,因劉李月嬌之死亡而痛失愛妻、慈母,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嗣丁○○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由戊○○3 人繼承,丁○○之遺產尚未分割等語,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乙○○332,917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戊○○、丙○○各1,0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之全體繼承人即乙○○、戊○○、丙○○1,0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實質管理、維護系爭排水溝,系爭房屋前方之排水溝係原告起造系爭房屋時一併設置,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所設置,並非伊所有,且該排水溝原僅專供系爭房屋之住戶等特定極少數人使用,縱經系爭工程改建後,系爭排水溝亦僅連接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吉豐9 號房屋(下稱9 號房屋)前方之新設排水溝,仍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非供不特定大眾使用,欠缺公共性,非屬公有公共設施。A部分排水溝至遲於69年間即已存在,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均維持砌石構造之明溝,下游連接高雄水利會所屬水利溝,迄至發生本件意外時已存在長達36年。系爭排水溝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高雄水利會所有,並非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伊若欲於系爭土地原始設置公共排水設施,應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高雄水利會從未將系爭土地移撥伊,伊自無法原始設置系爭排水溝。又在系爭工程施工前,9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間並無相通之排水溝,足認A部分排水溝原本並無連接9 號房屋,乃專供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排放家庭生活廢水使用,且應係原告等起造系爭房屋時即一併設置。伊僅係接獲市議員轉達之民眾陳情,給予行政上協助,代為發包系爭工程施作系爭排水溝,並非基於職權發包施作,且A部分排水溝原即存在,伊僅係將其原來砌石構造之明溝改建為混凝土構造,並非原始設置A部分排水溝。伊並非交通桿(安全桿)之主管機關,且交通桿之功能在警示危險物、分隔交通車流,並非防護行人安全。此外,A部分排水溝自69年起即維持明溝狀態長達36年,若認其屬公有公共設施,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則系爭排水溝既屬明溝,為清淤疏通之需求,自不得對既有明溝加蓋。又系爭排水溝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高雄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系爭排水溝旁之道路長年未有路名,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主管之道路,系爭排水溝自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6 款所指之道路側溝,且其與道路之間有間隔約1 公尺之綠帶,無須設置溝蓋。另系爭房屋前方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達74公尺之水泥空地足供劉李月嬌及原告出入,甚至停放車輛,其等顯無通行、靠近A部分排水溝所在位置之需要,自亦無加設溝蓋之必要。依乙○○所述,劉李月嬌當日系為倒符水而走近排水溝,其若有傾倒符水之必要,本應傾倒在屋內浴廁、廚房水槽,經由管路排放至排水溝,或傾倒屋前如附圖所示B部分暗溝段之清掃孔,或潑灑於地,全無須靠近A部分排水溝之必要,故劉李月嬌之死亡結果乃其個人冒險行為,與A部分排水溝有無設置溝蓋、交通桿均無關連。乙○○不能證明其有支出喪禮禮儀用品9,300 元、喪禮禮俗紅包24,800元、喪禮辦桌72,500元等費用,另伊否認禮儀社費用187,050 元與劉李月嬌喪葬間之必要性。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洵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27至12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李月嬌於106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於系爭房屋前方西側之A部分排水溝(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水溝靠近Z、I兩點之處)經人發現,由救護車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就診,於晚上8 時36分到院,到院前無呼吸心跳,醫師宣告到院前已死亡。 ⒉劉李月嬌遭人發現時,A部分排水溝之水深約5 至10公分。劉李月嬌跌落處之水溝溝體深度約62公分、內側寬度約50.5公分、北側溝牆為15公分、南側溝牆為14.5公分,由該處水溝之外緣至柏油道路之邊緣間為66公分。⒊丁○○為劉李月嬌之配偶,戊○○、乙○○及丙○○均為劉李月嬌之子女。丁○○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戊○○、乙○○及丙○○3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2 月12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03 頁)。 ⒋A部分排水溝係未設水溝蓋之明溝,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土地為高雄水利會所有。A部分排水溝所在位置原本係溝體為砌石構造之明溝,該砌石構造水溝於乙○○於69年出生前即已存在,劉李月嬌自與丁○○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迄至死亡之時止。 ⒌系爭房屋前方與道路之間有鋪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水泥空地。 ⒍因與系爭房屋同側之吉豐9-1 號至系爭房屋之間無水溝,民眾陳情後,被告以「105 年度排水零星工程修繕暨清疏工程委託(旗山等11區)(開口契約)」發包系爭工程即「美濃區吉豐9-1 號前排水改善工程」由訴外人茂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已於105 年3 月17日竣工,施工位置包括在吉豐9-1 號、9-2 號房屋屋前新設水溝,並將該新設水溝連通A部分原砌石構造水溝,及將A部分水溝由砌石構造改為鋼筋混凝土材質,A部分水溝原有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均未變更。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水溝目前僅有流經吉豐9- 1號、9-2 號及系爭房屋等3 戶房屋屋前,即如附圖所示D、C、B及A等部分水溝(註:D及C之間亦有水溝連貫,為水泥地面所覆蓋,故未於附圖中標示),D部分水溝為暗溝,有鋪設格柵形溝蓋,C及A部分水溝為明溝,B部分水溝其上有鋪設水泥地面。 ⒎被告對於乙○○為劉李月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267 元、殯葬費用中如原證6 所載35,000元骨灰櫃費用之必要性不爭執。 ⒏丁○○、戊○○、乙○○及丙○○於106 年4 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A部分水溝是否為被告所設置?A部分水溝之設置,亦即未設溝蓋及安全桿,是否有欠缺? ⒉被告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部分水溝是否為被告所設置?A部水溝之設置,亦即未設溝蓋及安全桿,是否有欠缺? ⒈A部分水溝係屬系爭房屋之用戶排水設備,被告非管理機關: ⑴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貴。」、「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十、連接管:指接用雨水、污水下水道,埋設於防火間隔、後巷、前巷或側巷之管渠。」、「用戶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前,應設置陰井或人孔,並以連接管匯集其污水」、「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分別於下水道法第2 條、第20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 條、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綜觀上揭規定,下水道用戶須自行將污水排洩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故須自行設置用戶排水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 ⑵查劉李月嬌於106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於系爭房屋前方西側(即系爭房屋左前方)之A部分排水溝靠近Z、I兩點處之排水溝內經人發現,由救護車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就診,於晚上8 時36分到院,到院前無呼吸心跳,醫師宣告到院前已死亡。原告主張A部分排水溝係被告所設置,被告疏未設置水溝蓋及安全桿,致劉李月嬌跌落排水溝死亡,應就劉李月嬌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首應審究者,乃A部分排水溝是否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是否為管理機關?查A部分排水溝位於系爭房屋屋前,坐落高雄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並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107 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7 至174 頁、第176 頁),復參酌劉家良及其他民眾陳情時提出之陳情書、同意書內容及高雄市市議員劉馨正104 年8 月13日函(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可知,系爭排水溝係供陳情民眾房屋排放污水所用之衛生排水溝(詳後述),堪認A部分排水溝乃供系爭房屋之用戶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而設之連接管渠,其性質應屬下水道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用戶排水設備,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排洩路面積水之道路邊(側)溝,被告為管理機關等語,洵不足採。 ⑶又查,A部分排水溝所在位置原本之結構係砌石構造之明溝,該砌石構造水溝在乙○○於69年出生前即已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A部分排水溝於被告發包系爭工程前早已設置完成,即非屬被告所設置,不因被告將A部分排水溝之結構改善為混凝土造,即可認屬被告所設置。又A部分排水溝雖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之範圍,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高雄市市議員接獲民眾陳情,函轉由被告協助辦理之事項,此參高雄市市○○○○○000 ○0 ○00○○○○○○○○○○○○○區○○里○○0 號至17號間之民眾,請求建置排水溝乙案,惠請貴局(指被告)儘速予以協助,請查照惠復。說明:一、依據美濃區吉洋里陳雙寶君等之陳情書(如附件一)辦理。二、查由於美濃區吉洋里吉豐9 號至17號間,至今未設置排水溝,造成民眾生活極為不便。103 年3 月貴局(指被告)受理陳情辦理會勘後,曾以高市水市二字第10331917300 號函,請美濃區公所先行協助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無償同意書後,再予辦理。三、據了解,為建置衛生排水溝所需用地之地主,在103 年5 月間皆已出據無償同意送交貴局(如附件二),惟迄今仍未見施工,惠請貴局(指被告)基於解決民眾困境之立場,儘速派員協助改善,如蒙惠允,至紉公感」等語(本院卷㈠第76頁)即明,復參酌包括丁○○在內之當地住戶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民所有美濃區吉安段1155/1130/1130-1/1131/1154號土地,因住宅旁無排水路,為住家及社區排水便利計,請公所設計施設圳路改善,土地願意無償提供,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至80頁),堪認系爭排水溝係因民眾陳情,原擬由民眾自行提供私人土地設置排水溝,再由被告以年度開口合約之經費辦理為用戶施工,藉以便民。系爭排水溝完工後,實際上雖未按劉家良所提供之1155地號土地及其他民眾所提供之1130、1130-1、1131、1154地號土地之範圍施作,而係施作於高雄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參照附圖及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可知上開丁○○及民眾提供之私人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排水溝係於上開陳情民眾之房屋前方施作,惟實際施作結果卻係位於系爭土地上,顯見陳情民眾之房屋前方已無足夠之私人土地足足供施作系爭排水溝,又施作系爭排水溝之用途係作為排放9 號房屋、9-1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雖其實際位置坐落於高雄水利會之系爭土地,其性質仍屬上開房屋之用戶排水設備,自非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屬用戶之排水設備,依下水道法第20規定,其管理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就其中A部分排水溝有未加設水溝蓋及安全桿之設置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採。又A部分排水溝至遲於69年間已存在,原本即為明溝之結構,非屬被告設置,雖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其由原砌石構造,改為混凝土材質,然A部分排水溝原有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均未變更,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因被告施工改善A部分排水溝之材質而變更其原屬用戶排水設備之性質。 ⒉按「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本件原告主張之安全桿(交通桿)為道路上之標誌,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而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另交通桿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之標誌,其目的係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設置交通桿等標誌之主管機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另被告之權責範圍包括市區道路排水溝渠之處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參照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高雄市政府將道路邊(側)溝排水列入公共排水業務,主管機關為被告;系爭排水溝相鄰之道路非屬該府工務局所管之市區道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4 月9 日函可資參照(本院卷㈡第107 至108 頁)。系爭排水溝位於高雄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性質屬用戶排水設備,已如前述,而系爭排水溝相鄰之道路,亦非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市區道路,則系爭排水溝自非屬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道路邊(側)溝排水,其性質並非公共排水,被告即非依法負有管理系爭排水溝之權責機關,且被告亦非設置交通桿之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排水溝之溝蓋及安全桿負設置欠缺之責,即無可採。 ⒊另查,系爭排水溝在劉李月嬌之女乙○○69年出生前即已存在,劉李月嬌結婚後即住於系爭房屋迄至其於106 年1 月9 日死亡之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劉李月嬌至少已居住於系爭房屋36年以上,熟知A部分排水溝位於系爭房屋之左前方及該排水溝係無溝蓋之明溝等情。又系爭房屋之正面寬度8.97公尺,房屋正前方地面有鋪設面寬約11.5公尺(即附圖所示G-H-I三點間之總長度,計算式:8.026 公尺+3.495 公尺=11.521公尺)、深度8.666 公尺之水泥地,該水泥地之寬度大於系爭房屋之面寬,又A部分排水溝位於系爭房屋之左前方,系爭房屋平常只會開鐵捲門側邊之小門(按:該小門位於系爭房屋前方之中間位置),劉李月嬌死亡當天也是如此等語,業經乙○○、丙○○陳明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9 、150 、164 、169 、172 、173 頁),可知劉李月嬌、原告及其家人平常均係由系爭房屋前方中央之小門經由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水泥地出入,實無須繞道至A部分排水溝處附近通行。況法律上並無A部分排水溝應加設溝蓋或安全桿之規定,且劉李月嬌熟知A部分排水溝之位置及該水溝為明溝之情形,其若仍沿該排水溝溝旁或經由其上方行走,不無自陷險境之意,此與該排水溝就溝蓋及安全桿之設置有無欠缺無涉,遑論被告並非系爭排水溝(包括A部分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對於劉李月嬌之死亡結果,自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基上所述,系爭排水溝係用戶排水設備,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應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且A部分排水溝非由被告設置,被告並非系爭排水溝或其中A部分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就劉李月嬌跌落A部分排水溝而死亡,並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況劉李月嬌之死亡,亦係在其熟知A部分排水溝位置及無溝蓋之情形下,猶自陷險境經由該處行走所致,與系爭排水溝有無設置之欠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有欠缺,致生劉李月嬌死亡之結果,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㈡因系爭排水溝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非管理機關,且A部分排水溝非由被告設置,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執事項,即毋庸為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戊○○、丙○○各1,332,917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應給付丁○○之全體繼承人即乙○○、戊○○、丙○○1,0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美法土字第469 號(複丈日期:107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