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14號原 告 春宏工程行即林春彬 被 告 永冠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呂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工程進度請款,詎被告卻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不附理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附件、系爭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