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旻 梁瑞麟 被上訴人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被上訴人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被上訴人 華固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被上訴人 洪炎松 趙永祿 廖俊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94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華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與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洲管委會)對於上訴人負有防範損害之作為義務,原審就此疏漏未查,逕認當事人間無特殊關係,被上訴人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原審判決之內容,恐有認事用法之錯誤:1亞洲管委會部分:亞洲管委會對上訴人按月收取管理費,並由其負責社區管理與安全維護,與上訴人成立概括委任關係,未能防止不明人士入侵該社區破壞門鎖及水閥(下稱系爭事件),對於社區之安全維護顯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544條規定主張與亞洲管 委會具有特殊關係,亞洲管委會對於防範損害之發生有作為之義務。2華固公司、源川公司部分:查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於門鎖破壞時由華固公司負責,水閥被破壞時則由源川公司負責,又上開2公司與亞洲管委會簽訂之保全契約,核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上開2公司既然負責 對於社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上訴人自可要求華固公司、源川公司要求對於社區之安全管理疏失負責,足見上開2公 司對於防範門鎖及水閥被破壞具有作為之義務。3洪炎松、趙永祿、廖俊協(下稱洪炎松等3人)部分:洪炎松等3人乃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值班保全,未能落實巡邏勤務,致系爭事件發生,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水表薄流出或交予他人使用,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不論基於委任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依其工作所應負擔之內容,對系爭事件及水表簿保管均應屬有防範發生之義務,然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防免結果之發生,均應對上訴人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審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不具契約關係,指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他需負不作為侵權責任之法律上原因,恐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亞洲管委會、華固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謝旻新臺幣(下同)1萬0,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利息);㈢亞洲管委會、源川公司、洪炎松、廖俊協應賠償謝旻7,409元及法定利息;㈣亞洲管委 會、華固公司、洪炎松、趙永祿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梁瑞麟2 萬6,359元及法定利息;㈤亞洲管委會、源川公司、洪炎松 、廖俊協應賠償梁瑞麟1萬0,99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㈥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基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不論基於委任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依其工作所應負擔之內容,對系爭事件及水表簿保管均應屬有防範發生之義務,然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防免結果之發生,均應對上訴人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疏漏未查,逕認當事人間無特殊關係,被上訴人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恐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云云。惟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內所附值勤工作日誌、巡邏拍攝照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認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亞洲渡假村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洩漏住戶資料之情事等情,係屬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行使,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對於亞洲渡假村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或有洩漏住戶資料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事件及水表簿保管是否屬有防範發生之義務一節,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不具契約關係,卻又指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他需負不作為侵權責任之法律上原因,恐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盾之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有理,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