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0,780,000元向被告投標「旗山區手巾寮16、17號井新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迄104 年10月8 日始辦理決標,同意由原告得標,雙方於104 年10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開工,原告旋於104 年11月11日開工,然因當地居民認被告未取得渠等同意即決定開工,有違先前協議,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即於104 年11月13日至現場抗議,被告隨即指示原告停工,等候其通知後再繼續施作;另為避免現場鑿井機具、設備遭民眾入侵破壞及避免已施作之裸孔坍塌,原告自停工後即依被告指示派3 員於現場24小時待命留守,於104 年11月27日始撤離。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井管及濾管」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依約係由原告所提供,故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即函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送審,並獲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函復同意備查,原告因而向供料商訂製系爭材料。惟自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指示原告等候通知隨時進場繼續施工,從未通知原告停止製造系爭材料,故系爭材料早已製作完畢,供料商早已多次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並多次函請被告儘速辦理廠驗、安排放置場所及復工等作業。然而,被告迄105 年5 月4 日始函復「系爭工程並無立即用料需求,俟日後通知貴公司復工後,再行派員辦理材料廠驗」,惟已完成之材料費用即佔契約價金比例半數,而系爭工程工期僅60工作天,停工期間卻已超過1 年8 月,被告故意拒不受領系爭材料,致系爭材料無法進行廠驗,亦未積極處理復工等後續作業,未善監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排除施工障礙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完成工程以領取工程款項而生屢約爭議。兩造嗣於105 年11月18日就本案進行協商,達成結論如下:⒈履約保證金請承商依契約第14條,申請核退。⒉停工前已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或需變更設計部分(圍籬…等),依施工說明書47(二)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⒊不銹鋼井濾管材料費,承商要求已訂製完成之材料應予給付,台水公司表示礙於契約規定無法收購及估驗,請承商(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另循契約第22條履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原告因而依上開協議於106 年7 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契約項目之價金。而被告於原告申請調解後,竟以106 年8 月4 日台水七工字第106001722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復工,該函於同年月8 日始送達原告。惟被告自指示開工迄今,未做好與民眾溝通協調或如何排除施工障礙之工作,即貿然指示開工;停工後,復未積極協調及處理復工工作,亦未適時通知原告應停止備料,反而要原告等候通知,要繼續施工;材料製作完成後,又拒不安排廠驗、放置工作等情,均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長達1 年8 個月(104 年11月13日至106 年8 月8 日),故原告以106 年8 月8 日聚泰工(七區)字第1060808 號函知被告(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停工達6 個月以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6 年8 月21日調解會議中再口頭向被告追加備位主張,即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7 款、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補償損失或依約給付價金。而工程會調解程序中,被告已同意給付「已估驗計價部分、停工期間工區待命人員工資、包商利潤及什費」及「退還所餘履約保證金50 %」。惟系爭材料部分,不銹鋼濾管之材料商良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契約並退款;然不鏽鋼井管之材料商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不願意解除契約及退款,被告亦拒不收受系爭材料,亦不願意給付原告該部分價金,原告認已無繼續調解實益,於106 年11月6 日撤回調解申請。後被告以106 年12月18日台水七工字第1060028978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逕行結算,結算價款為444,366 元(含稅),然竟自行認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7,999 元(444,366 元×18/100 0=7,999 元),僅認可實發436,367 元。原 告依指示檢附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又以原告加註爭議事項於申請書上為由,拒絕付款,原告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計4,580,299 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299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當地居民協議,施作鑿井工程應經當地居民同意才能開工,故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開工,自無違反協議可言。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已做好環境影響評估,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於104 年7 月20日舉行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施工前公開說明會、104 年8 月14日舉行第二次座談會、104 年10月14日舉行第三次座談會,已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竟於104 年11月13日至現場抗爭,自屬「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系爭工程不得已於104 年11月13日停工。另關於原告自備之系爭材料,被告僅對其規格同意備查,尚未辦理驗收,該材料亦未進場,況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會議,已告知原告目前僅16號井可施作,至於17號井現址種植毛豆,俟該作物收成後,再通知進場施作,工程另行計算,則原告對17號井之材料亦不必先行採購,其先行採購所產生之損害,難令被告負責。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開工,已提醒原告就自備材料請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辦理,於104 年11月11日同意備查原告送審之材料規格,亦再次提醒原告就自備材料請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辦理,則原告於採購系爭材料時自應與出售材料之廠商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應如何處理,而非要求被告賠償其已購材料之損害。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必須將材料按裝後,經被告驗收合格,才將工作交付予被告,被告在系爭工程未完工以前,自無單純受領材料之義務。另原告雖曾於106 年7 月12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系爭工程契約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尚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以台水七工字第106001722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復工,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3日停工,乃係因當地居民與民意代表於當日在工地現場抗爭而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另依系爭契約後附「平面圖、深井施工圖」說明第(十)點第7 款約定,民眾之抗爭,原告亦有主動協調處理之義務,乃原告並未主動協調處理,反而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自非可採。既系爭工程之停止,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系爭鑿井工程,係供應大高雄地區之供水,有其需要性,目前雖因居民非理性抗爭而停工,但仍與居民溝通中,自無終止契約之必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依同條第5 款、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補償損失或依約給付價金,顯然於法無據。查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1日在公程會第1 次調解會議時,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故本件應屬該條款之終止契約,此見解並經調解委員所肯認。被告於工程會調解過程中,同意給付「已估驗計價部分、停工期間工區待命人員工資、包商利潤及什費」及「退還所餘履約保證金50% 」,係附有下列條件:⒈原告必須依系爭契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及第21條第7 款、第5 款、第6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⒉被告同意給付之款項如下:⑴已估驗計價款:323,462 元。⑵新增工項全阻隔式圍牆:69,000元。⑶停工期間工區待命人員工資:60,030元。⑷利潤:已施作部分之包商利潤及什費16,509元,未施作之部分,不得請求。⑸履約保證金50% 即431,200 元,於查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⑹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之約定,會同監造單位/ 現場監造人員辦理結算驗收事宜,因原告不同意會同辦理結算驗收事宜,故被告無法付款。另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在調解會議中追加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辦理初驗,發現有下列缺失:⒈現場留有機具設備(1000mm×20mm 厚鋼套管)應拆除。⒉工地未清理(工程告示牌等),鑿井裸孔來回填整平。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收受該催告函,原告並於106 年10月28日改善完成,逾期18天(106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0月27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科處逾期罰款7,999 元(444,366 元×18/1000 =7,99 9 元),並無不合。系爭工程經被告辦理結算後,結算價款為444,366 元,扣除逾期罰款7,999 元後,應付436,367 元,並於106 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18日2 次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資料辦理請款,惟原告不願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結算合意書上簽章,就已施作部分亦不願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且在請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載明尚有爭議,被告自無法付款。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0,299 元(含稅),顯然於法不合,被告不同意給付(不同意理由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係基於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在調解會追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而辦理驗收結算,並將結算價款444,366 元,扣除逾期罰款7,999 元後,其餘436,367 元,同意原告提供上開相關資料文件後給付。另被告對原告已施作部分已估驗計價,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對於現場留有機具設備自應予以拆除,並將工地清理(工程告示牌等)、鑿井裸孔回填整平,其理甚明;且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8日改善完成,足見原告確有前開缺失改善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以10,780,000元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決標,同意由原告得標,雙方於104年 10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開工,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開工,於104 年11月13日停工。 ㈢原告於停工期間,在工地留守人員3人於現場待命,於104年11月27日撤離,共計15天。 ㈣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就本案進行協商,達成結論如下:⒈ 履約保證金請承商依契約第14條,申請核退。⒉停工前已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或需變更設計部分(圍籬…等),依施工說明書四十七(二)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⒊不銹鋼井濾管材料費,承商要求已訂製完成之材料應予給付,台水公司表示礙於契約規定無法收購及估驗,請承商(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另循契約第22條履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 ㈤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台水七工字第1060017221號函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復工,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㈥原告以106年8月8日聚泰工(七區)字第1060808號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同年月21日在調解會議中追加備位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據同條7 、5 、6 款請求損害賠償。 ㈦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辦理初驗,並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下列缺失:⒈現場留有機具設備(1000mm×20mm厚鋼套管)應拆除。⒉工地未清理(工程告示牌 等),鑿井裸孔來回填整平。而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收受該催告函,並於106 年10月28日改善完成。惟被告認原告逾期18天(106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0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科處逾期罰款7,999 元(444,366 元×18/1000 =7,999 元)。 ㈧原告向彰源公司購買材料已支付1,731,156 元,卷附付款憑證及統一發票影本為真正。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為444,366 元(含稅),惟原告主張尚須增加停工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用,被告則主張尚須扣除逾期罰款7,999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被告無視伊停工期間多次函請儘速辦理復工之請求,從未有何具體作為,未善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所定排除施工障礙之義務,始致停工達6 個月以上,長達1 年8 月,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伊業於106 年8 月8 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開工後,因高雄市美濃區當地居民抗爭,被告指示自104 年11月13日起暫停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高屏地區有水井抽水量復抽工程(含新設)」第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客家新聞106 年8 月10日網路新聞資料之內容(見107 年度審建字第5 號卷【下稱審建字卷】第252 ~265 頁),可知當地居民聚眾抗爭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因原告之施作行為有何不良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後附「平面圖、深井施工圖」說明第(十)點第7 款約定「施工期間若遇民眾抗爭,承商應主動協調處理」,主張原告亦有義務主動協調處理上開原因之民眾抗爭云云,顯誤解上開約定之意旨,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 17 條第 5 款第 4 目雖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以下同)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如天災等人力不可能抗拒之事;且上開約定既係約定原告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之情形,則解釋所謂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言,始合乎該約定之本旨,被告辯稱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依上開約定,亦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即被告,以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是被告依此約定,自有排除民眾在系爭工地抗爭之施工障礙,使原告得以順利施作之義務,如何能謂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不可抗力或事變,甚至主張原告應自行排除之理。且被告在發包此工程前,理應事先將系爭工程對環境之影響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如發現無法協商,亦應協調相關警政機關出面處理,是以被告負有排除民眾抗爭而提供土地俾原告順利施工之義務,竟長達6 個月以上始終未能妥適解決,致原告無從復工,自係有過失。被告辯稱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致停工長達6 個月以上,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殊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工程自 104 年 11 月 13 日至 106 年 8 月 8 日停工,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乎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情形,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 21 條第 10 款第 3 目約定 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6 個月或累計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原告得於30日內函知被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求償,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⒈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⒉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⒊工程停工期間經被告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 人且以原告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原告、被告雙方協議訂定,但原告應按日填報日報,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被告備查。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特約具體約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是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之求償範圍,爰分別審究如下: ①附表所示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系爭材料依約係由原告所提供,故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即函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送審,並獲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函復同意備查,原告因而向供料商訂製系爭材料。惟自系爭工程停工後,被告指示原告等候通知隨時進場繼續施工,從未通知原告停止製造系爭材料,故系爭材料早已製作完畢,供料商早已多次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被告應依契約單價計價賠償系爭材料費共計3,449,998.98元云云,惟查:原告因履約向彰源公司購買材料支出費用1,731,156 元(下稱系爭1,731,15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費用雖係原告為未完成之工作已支付之費用,但此費用並不屬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第1 ~3 目約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況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⒈之契約金額計價,乃連工帶料之報酬,原告既尚未施工,則其請求系爭材料價金3,449,698.98元(含稅),無異請求履行利益,亦無可採。故原告基於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⒈系爭材料價金3,449,698.98元,難認有理由。 ②附表所示⒉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後待命人員工作方式係約定被告派3 人於現場24小時待命,雙方對於工資並未事先議定,事後被告卻僅願以每日每人1,334 元計算15日薪資之上限,顯然有失公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停工後工地之留守,係同時派駐3 人於工地現場24小時待命留守15天,縱使不以24小時為計算基礎,單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1 日12小時之薪資,每日亦應有1334.47/8 ×(2 ×4/3+2 ×5/3 )+1334.47 = 2335.32元,況伊係派員24小時待 命,故此部分薪資至少應以每日每人2335.32 元計算,應為2335.32 ×3 ×15 = 105,089.4元,被告除給付60 ,051元外,應增加給付45,038.4元;伊之法定代理人溫永昆自104 年11月11日至106 年2 月9 日,共計456 天,擔任系爭工程之安衛兼品管人員,被告應增加給付608,518.32元。以上2 項加計營業稅32,677.84 元,共計請求686,234.56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停工期間,在工地留守人員3 人於現場待命,於104 年11月27日撤離,共計15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結算金額就此部分,依契約之技術工單價1 工1334.47 元乘以3 人,再乘以15天,亦即,數量為45工。原告雖主張伊係派員24小時待命,故此部分薪資至少應以每日每人2335.32 元計算,應增加給付45038.40元(未稅)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觀之,技術工1 工1334.47 元之數量係以工作項目之單位例如口、M 計算,並非1 工每日1334.47 元,是被告上開計算方式,自非不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增加給付,即屬無據。又原告並無函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待命,被告亦未指示及核准,不符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第3 目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待命費,仍無可採。以上,原告請求附表所示⒉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686,234.56元,亦無理由。 ③附表所示⒊部分: 被告自行結算部分為 444366 元(含稅),惟被告主張尚須扣除原告因初驗改善逾期18天,而科處逾期罰款7,999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於 106年 10 月 2 日以台水七工字第 1060022061 號函(見 審建字卷第 379 頁)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確實改善 完成現場尚留有機具設備尚未撤離、工地未清理、鑿井裸孔未回填整平,可見並非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逾期違約事由,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罰違約金,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及項目為被告自行結算部分444,36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06 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函於106 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字卷第173 、174 頁),惟該函並未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內容,難認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故無催告之效果。則被告於系爭契終止時,固負有給付原告444,366 元之義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原告並未證明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審建字卷第313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於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444,366 元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1 條第 10 款第 3 目及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444,366 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 原告主張 │ 被告答辯 │ ├────────────────┼────────────────┤ │⒈契約內已準備完成之材料項目(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 │ │ 契約單價計價): │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之約定,請│ │ ⑴不銹鋼縮管材料費,契約金額 │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購材料之損害,惟│ │ 77,103元。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該條│ │ ⑵不銹鋼井管材料費Φ600,契約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不合法,從而原告│ │ 金額1,940,540.40元。 │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之約定,請│ │ ⑶不銹鋼井管材料費Φ400,契約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又施│ │ 金額1,215,849.60元。 │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已明確約定系爭│ │ ⑷不鏽鋼量水位導管材料費Φ50mm│工程開工後,如因終止契約,被告不│ │ (含管帽及鑽孔),契約金額 │收購原告所自備之材料,也不賠償原│ │ 51,934.60元。 │告因該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則原告請│ │ ⑴+⑵+⑶+⑷小計3,285,427.6元。│求被告賠償已購材料之損害,顯無理│ │ 營業稅164,271.38元。 │由。且原告自備之材料,被告僅對其│ │ 共計3,449,698.98元。 │規格同意備查,尚未辦理驗收,該材│ │ │料亦尚未進場,又系爭工程屬鑿井工│ │ │程,該材料亦尚未下管,原告請求被│ │ │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縱令原告│ │ │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 │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 │,原告雖主張其已購材料之損害為3,│ │ │285,428 元,惟原告提出向彰源公司│ │ │購買材料之付款憑證及統一發票僅有│ │ │1,731,156 元,其餘均未提出購買材│ │ │料之證明,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 │ │購買材料。其次,原告所購之材料,│ │ │尚可使用於其他工程,則原告主張其│ │ │所購材料之損害為3,285,428 元,亦│ │ │與事實不符。 │ ├────────────────┼────────────────┤ │⒉應再增加給付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系爭工程之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管理費: │事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惟被│ │ ⑴停工後工區待命人員 3 人,此 │告對於停工期間工區待命人員工資同│ │ 新增項目當初並未議定,爰請求│意比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 │ │ 每人每日2,335.32元,共計15天│第3 目約定計算,原告104 年11月23│ │ (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 │日聚泰工( 七區) 字第047 號函稱於│ │ 11月27日止),共計105,089 元│停工期間派員3人留守,3人×15日=│ │ 。扣除被告認定之60,051元,請│45人。原告請求再增加45,038元與上│ │ 求應增加45,038.40元。 │開約定不符,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 │ ⑵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待│於104 年11月13日停工,已無品管人│ │ 命費: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永昆擔│員及勞安衛人員之必要,且原告並未│ │ 任本案安衛人兼品管人員,期間│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第3 │ │ 自 104 年 11 月 11 日至 106 │目之約定,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 │ 年 2 月 9 日,共計 456 天, │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被│ │ 參酌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技術工│告備查,則原告請求608,518 元部分│ │ 」單價 1,334.47 元,費用共計│,自不應准許。另原告向行政院公共│ │ 為 608,5183.32元。 │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並未請求此│ │ ⑴+⑵小計653,556.72元。 │項目。 │ │ 營業稅32,677.84元。 │ │ │ 共計686,234.56元 │ │ │ │ │ ├────────────────┼────────────────┤ │⒊被告自行結算之部分: │被告係基於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在調│ │ 423,206 元(其中有關停工期間工│解會追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之約│ │ 區待命人員之工資認定為60,051元│定終止契約,而辦理驗收結算,並將│ │ )。 │結算價款444,366 元(含稅),扣除│ │ 加計營業稅共計444,366 元。 │逾期罰款7,999 元後,其餘436,367 │ │ │元,同意原告提供上開相關資料文件│ │ │後給付。 │ ├────────────────┼────────────────┘ │合計4,580,299元(元以下捨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