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瑞芳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施作「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而與原告訂定本件契約,此有「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17號卷第19頁,下稱審建卷),是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施作「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伊簽立租用契約書,向伊租用模板,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明伊代為訂製模板,由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亦約明車輛運費由被告支付,並由伊提供工人,工資部分兩造口頭約定模板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600 元、鐵工日薪2,500 元,半期15日為限,原言明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後改為以支票給付,惟被告付款之支票3 張,面額共計1,725,000 元,該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且上期工資622,121 元、下期工資228,350 元、模板訂製費用188,312 元、全吊費用16,000元、吊車費用125,000 元,亦未支付,合計積欠伊共計2,904,783 元(計算式:1,725,000 元+622,121 元+228,350 元+188,312 元+16,000元+125,000 元=2,904,783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783 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租用契約書照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工地照片、支票、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審建卷第18~2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4,7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