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杜翠雲即冠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清輝 被 告 永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洪銘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承攬「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廠房南區辦公室與廠房2 棟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永安南區辦公室泥作工程」(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經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工程期限為配合被告與業主(即誠毅公司)合約工程進度為準,第6 條付款辦法:㈠每月月底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㈡依工程進度經被告工程人員確認後開立90% 發票請款。㈢保留款10 %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次月十日領現金或匯款」。而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施作系爭泥作工程,並無延誤或瑕疵施工情事,至105 年9 月30日止,已依約完成進度百分之99.9,僅「吊料口收尾」部分(下稱「吊料口收尾」項目)待被告指示施作,惟被告均遲未指示,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詎被告突於106 年1 月間,以伊已違反系爭契約,並逕另覓他人進場完成吊料口之收尾工作。而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被告並與誠毅公司驗收完畢,然伊之保留款共計538,676 元(含稅),扣除伊未施作「吊料口收尾」項目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498,676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惟並未依約完工,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依工程進度完工語焉不詳,亦未提出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之相當證據,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不符,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自無理由。縱原告已得請求保留款,惟「吊料口收尾」項目係由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完成,計花費63565 元,伊自得與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相抵銷;又因原告未如期完工,致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產生額外之損失,包含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共計985,813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之與上開保留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泥作工程。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保留款10% 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次月十日領現金或匯款」,而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被告並與誠毅公司驗收完畢,惟「吊料口收尾」部分係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完成。 ㈢原告累計之保留款為538,676元(含稅)。 ㈣被告僱工施作「吊料口收尾」計花費63,56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保留款10 %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而被告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留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工程進度建造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其自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發給。而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可見系爭538,676 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兩造乃就已存在之債務即10 %保留款,約定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履行,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應堪認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並非本件付款之停止條件,而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與業主誠毅公司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誠毅公司107 年12月12日誠毅永安字第1071212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證物卷第3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負有給付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留款負有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以尚未完工驗收為由,抗辯其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伊另外僱工進行原告未完成之「吊料口收尾」項目,並支出63,565元,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項目僅須4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僱工施作「吊料口收尾」計花費63,56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超過40,000元部分並無必要之情,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如期完工,致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產生額外之損失,包含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共計985,813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繳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存摺影本、薪資簽收證明單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6至4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業主誠毅公司之上開函所示,系爭工程除泥作工程外,尚有天花板、油漆、門窗等工程,於106 年8 月17日完工、驗收、撤場,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有逾期情況,惟未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可見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仍處於施工階段。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支出含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共計985,813 元,尚難認係原告未完成之「吊料口收尾」項目而增生之費用,故被告抗辯:上開985,813 元為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系爭保留款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㈢據上,系爭保留款538,676 元,經扣除63,565元後,尚餘保留款475,1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