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金泰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儒 相 對 人 許嘉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因關於職災薪資補償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9月7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294元,於106年9月8日下午5時前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抗告人已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每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然相對人所受職災傷勢尚在治療中,抗告人竟拒絕給付107年2月之原領工資差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107 年2月之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抗告人之員工,而係抗告人之下包周勝雄之員工,因周勝雄非合法公司行號,無法為其員工加保勞保,惟業主台聚公司工地趕工,施工人員進出須有勞保證明,周勝雄便將其員工之勞保寄保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受傷後出院治療期間,其僱主周勝雄避不見面,抗告人受於上包要求儘快調解,停止給付工程款之壓力,不得已代周勝雄出面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惟調解成立後,其僱主周勝雄不承認亦不處理,抗告人也就無法負全責,請相對人要求其僱主周勝雄出面解決補償其後續工資之問題,抗告人將承擔應負之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相對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就上開調解方案中107年2月之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非相對人僱主,無須對相對人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原領工資之責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