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爕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兼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瑪司公司)、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尼克公司,合稱原告2 家公司)經營VIRTUAL REALITY (下稱VR)技術之研發,訴外人王樑華為原告2 家公司之創辦人。民國106 年底起至107 年3 月底期間,原本出資支持原告2 家公司之天使投資人因突發事件撤資,導致原告2 家公司及王樑華,面臨必須將美金100 萬元之資金返還予天使投資人之情況,故該時原告2 家公司產生約新臺幣(下同)3,600 餘萬元之財務資金缺口。斯時訴外人即原本為原告2 家公司之前員工策略長謝秉修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海爕(韓國籍)等人,遂主動與王樑華聯絡,表示願意提供下列方案解決王樑華和原告2 家公司上述面臨之急迫財務危機,方案內容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李海爕等人承諾提供美金100 萬元,以解決原告2 家公司與王樑華面臨之急迫財務危機;第二部分,李海爕等人和王樑華以各50% 之股份比例,共同擁有並組成新公司即被告。王樑華基於信任謝秉修及李海爕等人,且突發之財務問題緊急,兩造於107 年1 月4 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2 家公司將市值77,000萬元VR技術(包含軟、硬體)、海內外與臺灣3 家直營店的商務合約、及商標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以相對於77,000萬元之極低價值即美金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2 家公司在未收分文之前,即陸續移轉上開資產予被告,作為原告2 家公司與王樑華願意履行上開方案第一部分之承諾。因王樑華相信上開方案達成共識,且相信李海爕等人依渠等承諾,確實有資力協助清償上開急迫性債務,遂於107 年1 月26日在謝秉修和李海爕等2 人之陪同下,與天使投資債權人進行協商以償還債務。李海爕等人向天使投資債權人訛稱有足夠資力並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前代王樑華清償債務,並向王樑華承諾系爭契約之美金100 萬元價金(即該合約第一部分),將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予原告2 家公司,王樑華方簽立以「奧尼克公司為發票人、王樑華為背書人、到期日為107 年3 月31日」之支票4 張予天使投資人,以解決眼前突發之緊急財務狀況。詎被告悖於誠信,至107 年3 月31日止,僅給付美金22萬元予原告2 家公司,嚴重違反被告應遵期(即107 年3 月31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之約定,而原告2 家公司與王樑華除多次向被告口頭催告外,原告2 家公司亦於107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書面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推諉卸責,原告2 公司遂於107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7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盡速返還所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前已移轉之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賃權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列之一切事項。被告既已承諾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 家公司美金100 萬元,以供原告2 家公司先清償該時對外即將到期之急迫債務,再往後繼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部分之合作,故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被告非但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更應有「先為一次全部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然被告悖於雙方之期限約定,未遵期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經原告2 家公司依法催告未果後,已依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付款日期,屬未定期限契約,然被告未於107 年3 月31日遵期給付足額之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2 家公司與王樑華,且經原告等2 家公司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後,而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當然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7 年1 月4 日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明訂原告2 家公司之全部資產全數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2 家公司。李海爕認識王樑華時,王樑華即明確表示擬以美金100 萬元出售原告2 家公司之資產,因李海爕個人對於網路娛樂事業有一定的通路及影響力,故對於王樑華表示擬出售原告2 家公司資產一事也進行正式評估,在王樑華的請託下,最後乃決定與原告2 家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2 家公司之財務體質本身不佳又面臨天使投資人依照與王樑華簽署之合約主張權利,而由王樑華請求被告收購原告2 家公司之資產,非李海爕主動聯繫原告2 家公司處理取得資產,被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義務為原告2 家公司承擔原告2 家公司積欠天使投資人之債務,故於107 年1 月26日與天使投資人協商時,天使投資人也明確表示,一切債務均只有原告2 家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毋庸負擔;而李海爕陪同王樑華前往的原因,是因王樑華表示希望李海爕共同前往以表示王樑華還款的誠意,李海爕也明確告知王樑華,只要依照雙方合約履行,被告也會履行合約義務。雙方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初始原告2 家公司有陸續移轉合約所示資產予被告,且原告2 家公司更有表示資產雖未移轉完畢,但希望被告得先一部給付予原告2 家公司,故被告乃先給付美金22萬元予原告2 家公司,其餘部分被告也表示將於資產轉移完畢後一次給付,此亦為原告2 家公司所明知,期間被告本於信任,亦介紹被告之香港經銷商吳聖鑫給王樑華認識。惟嗣後原告2 家公司對於遊戲帳號、密碼、伺服器等,卻遲遲未移轉;就在被告催告原告2 家公司之際,原告2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突然變更為吳聖鑫,後原告2 家公司對外並揚言以關閉遊戲伺服器為脅,要求被告須同意原告2 家公司解約,但被告一再明確表明無法同意,詎原告2 家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吳聖鑫竟擅自對外向被告之通路商表示兩造間有合約上之爭議,要求被告台中經銷商須移轉契約及給付予原告2 家公司,藉此取得被告之通路商權利並損害被告利益。被告亦陸續函知原告2 家公司,敦促原告2 家公司履行義務、避免違約等情,並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甚至明確表示,只要原告2 家公司移轉全部資產,被告當立即付款,如原告2 家公司不放心,被告亦可直接將所有款項提交於原告2 家公司指定之人,待資產移轉後,由原告2 家公司直接領取,惟原告2 家公司均拒絕,且僅提出解約一途。原告2 家公司尚未履約完畢,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上開天使投資人已明確表示原告2 家公司積欠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可能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全部款項予原告2 家公司,原告2 家公司之主張不僅有違事實,亦與一般商業交易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奧瑪司公司、奧尼克公司共同於107 年1 月4 日與被告(107 年1 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簽立資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美金100 萬元出售原告2 家公司所有之VR技術(包含軟、硬體)、海內外與台灣3 家直營店的商務合約、及商標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審智卷一第32至53頁)。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匯款美金22萬元予奧尼克公司,奧尼克公司出具收據記載茲領取被告匯入我司資產買賣契約金第一期款,原幣金額美金220,000元(被證6 )。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0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 日內給付美金78萬元,逾期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審智卷一第212 至222 頁)。 ㈣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以承展(商聿)字第1070418-001 號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原告履行契約(律師函,審智卷一第380 至386 頁)。 ㈤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23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存證信函,審智卷一第224 至234 頁)。 ㈥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以承展(商聿)字第1070418-002 號法律事務所函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審智卷一第388 至398 頁)。 ㈦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以台北青田郵局24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審智卷一第226 至246 頁)。 ㈧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以承展(商聿)字第1070418-003 號法律事務所函覆原告無解除契約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律師函,審智卷一第400 至406 號) ㈨原告於107 年5 月26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123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之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賃權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列事項。(存證信函,審智卷一第224 至288 頁)。 ㈩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603 號存證信函發107 年6 月5 日承展(商聿)字第1070418-004 號法律事務所函覆主張原告無解除契約權利,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審智卷一第408 至412 號)。 原告起訴時即期匯率為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765元。 原告、楊柏峰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10,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證31,本院卷二第71頁、第168 至 171頁 )。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依法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價金與標的物同時交付為原則,不同時交付為例外,而其例外情形為:⑴契約另有訂定;⑵法律另有規定;⑶另有(交易)習慣。蓋此乃因買賣為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以同時為之為原則,旨在彰顯雙務契約之本質。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 年3 月31日前履行給付全部價金美金100 萬元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2 家公司執行長王樑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2 家公司原於106 年底時有一個大陸地區之遊戲公司要投資1 億元,佔公司13% 股權,但投審會無法過案,且大陸地區遊戲公司改變策略,取消上開投資計畫,連帶使原告2 家公司最早之投資人即天使投資人也決定要撤資,原告2 家公司即發生3,600 多萬元資金缺口,天使投資人要求原告2 家公司在107 年3 月底前要清償債務,訴外人即原告2 家公司策略長謝秉修找李海爕、訴外人梁宇植來跟伊談,連續約5 天密集的談公司未來要如何做,最後的定案會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公司,伊的部分占50% ,其餘50% 由李海爕、梁宇植、謝秉修持有,李海爕等人承諾會保障員工福利,最重要的是會在107 年3 月底提供100 萬美金讓伊解決原告公司債務。107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多次口頭約定及對話紀錄確認被告要在107 年3 月31日付款,係因李海爕等人告訴伊當時伊還有官司在身,為了不要影響新公司,才不要將付款日期寫在合約上,希望伊可以信任李海爕等人。107 年1 月4 日時簽合約,當時有楊柏峰、葉忠岳、兩位韓國人李海爕、梁宇植、謝秉修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由李海爕方面提供。106 年底至簽約5 天中,主要在討論原告2 家公司未來怎麼辦、資產如何轉移、瞭解原告2 家公司之技術能力,一開始是給英文合約內容,但伊沒有足夠的英文能力看該份合約,後來給伊要求的中文內容,1 月初時伊拿到中文合約,當時伊父親病危並於107 年1 月3 日逝世,伊無法專心看合約內容,且合約內容很多很雜並非伊之專業,伊也看不懂,才會拖到107 年1 月4 日簽約,條文內容不是討論的重點,主要討論公司VR如何發展,如何走到全世界,如何擴大公司開發,這類產品發展的細節。資產如何轉移部分牽涉較廣,有分有形、無形,有形如公司電腦設備、桌椅、辦公室、電腦、VR設備、遊樂設施等硬體設備;無形如11款遊戲軟體,每款遊戲有數十萬款程式,包含整合系統、後端管理系統、IP專利、菲律賓、臺灣、香港等海內外授權合約,結論是成立公司即被告,並且在107 年3 月底提供100 萬美元的資金解決原告2 家公司債務,沒有解決原告2 家公司債務的話,原告2 家公司就會面臨倒閉,就沒有未來。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情形為伊指示下屬積極配合,優先轉移商標、所有臺灣門市的合約、海內外合約、專利、硬體清點等這些很花時間的東西都優先處理,伊都沒有拿到半毛錢,但基於相信都先處理,伊是出於誠意,因為107 年3 月底給原告2 家公司100 萬美金解決公司資金缺口是很重要的事情。107 年1 月間李海爕、謝秉修有帶伊去跟天使投資人協商,但確切時間不記得,要天使投資人相信3 月底可以償還債務,天使投資人同意,伊開4 張支票給天使投資人做抵押時,支票到期日也是3 月底。老派是策略長謝秉修,HARRISON就是李海爕,EDWARD、偉哥是天使投資人之一。107 年3 月26日前與謝秉修LINE討論之事項,是當時已經只剩幾天的期限,沒有辦法拿錢出來,再協調偉哥那邊是否可以延長期限,伊打給偉哥說明這件事,偉哥就指控伊和韓國人、謝秉修去詐騙偉哥,伊才緊張這事情明明是李海爕承諾伊的,為什麼變成是伊在詐騙,伊一直強調伊承諾的都有做到,也做資產轉移,但李海爕答應伊在107 年3 月底給100 萬元美金卻沒有做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2 家公司前技術總監楊柏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原告2 家公司開發案,原告2 家公司於106 年7 月有接受天使投資人的投資3,000 萬元,到年底把資金都用光,12月底就確定薪水發不出來。謝秉修找韓國的資金進來,來台灣5 天,瞭解開發及原告2 家公司狀況,有講到3,000 萬元及發不出薪水、年終、尾牙的狀況,當時講的方式是韓國人開一家公司,原告2 家公司把所有商標、專利、人、設備、店的權利轉到韓國人的公司去,韓國人負責還原告2 家公司的3,000 萬元負債再找新的投資人,當時王樑華跟別的公司有訴訟進行,韓國人的建議說有官司的公司找投資不利,所以找新的公司來做比較好,5 天過後決定要合作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50 至158 頁)。然證人王樑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2 記載稅捐分配表,項目為①家具、固定裝置以及設備、②存貨、③不競爭契約、④商譽部分,當時伊有詢問對方為什麼是空白,但對方告訴伊這個不重要,因為伊也不清楚是什麼,所以相信對方。107 年1 月間與天使投資人協商時,沒想過李海爕、謝秉修既然已經到場,為何不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給天使投資人。被告在107 年3 月27日告訴伊不能給伊100 萬美金,只能給22萬美金,所以才在107 年3 月28日把22萬美金給天使投資人,107 年3 月29日伊約李海爕、梁宇植、謝秉修在李海爕等人住的飯店談後續如何還款,談的當時被李海爕臭罵一頓才對李海爕失去信心,跳票之後伊就停止移轉。但107 年3 月底跳票發生後不久,伊跟謝秉修再去跟天使投資人協商要延長期限到107 年7 月底,天使投資人說要延的話就要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及李海爕背書,但這件事伊和謝秉修轉達給李海爕時,李海爕很憤怒,告知這樣的作法已經踩到李海爕的底線,要伊等自己想辦法,李海爕要離開臺灣,就剩伊自己去處理天使投資人的事情,就伊的理解是李海爕不要經營被告。若107 年3 月31日沒有跳票,原本伊可以有被告公司50 %股權,又可以解決原來的問題,原告2 家公司就沒有存在的必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當時配合被告做資產轉移,最快的是商標、專利,但移轉時間不是伊能控制,無形資產部分當時沒有相關IT工程能力做移轉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證人楊柏峰則證稱:一開始韓國人拿出英文合約,由韓國人Justin唸出來經謝秉修翻譯,在107 年1 月4 日簽約當晚伊跟謝秉修吵架,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沒有要給錢的時間在裡面,也沒有新公司股份如何分配的內容,謝秉修一直告訴伊李海爕是韓國望族且是大財團的CFO ,不會騙伊等,謝秉修說107 年3 月底以前錢一定會進來,一直叫伊等相信他們,直接簽約,伊與謝秉修到會議室外面爭執這些事情,後來王樑華就出來叫伊等不要爭執,因為伊與李海爕已經有共識,就請伊等進去會議室,進去會議室之後王樑華有最後確認是否3 月31日會給原告2 家公司資金,李海爕說沒有問題,有答應幫原告2 家公司解決財務危機,李海爕都說英文,由謝秉修翻譯,進去會議室之後確認完上面的事情就簽英文合約。伊沒有看過中文版的合約書。伊問兩造有無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謝秉修一直說不用擔心這問題,要相信107 年3 月31日錢一定會進來,但是沒有正面回答伊的問題。伊知道王樑華於107 年1 月26日曾與天使投資人協商,是王樑華告知,王樑華、李海爕去天使投資人那邊,王樑華簽了4 張支票3,000 萬元要在3 月31日前支付,王樑華覺得委屈,因為王樑華在簽公司支票時,被要求在支票背書,而李海爕與天使投資人在旁邊房間討論之後如何合作很開心,李海爕沒有被要求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至158 頁)。 ⑵其次,證人王樑華、楊柏峰雖均證稱李海爕等人於簽約時,經謝秉修翻譯後告知107 年3 月31日前一定會進來等語,而主張李海爕口頭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為給付價金100 萬元美金之期限。然奧瑪司公司、奧尼克公司共同於107 年1 月4 日與被告(107 年1 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簽立資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美金100 萬元出售原告2 家公司所有之VR技術(包含軟、硬體)、海內外與台灣3 家直營店的商務合約、及商標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並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審智卷一第32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無載明被告應何時給付100 萬元美金予原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示,乃原告之義務為出售公司所有VR技術、軟硬體、商務合約、商標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價金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此為買賣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二者為同時履行之關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雜項約定記載,所有權利,除經當事人書面簽署之外,不得修改或增刪等語,關於兩造間是否約定價金100 萬元美金之給付時間,可否另以口頭約定,已非無疑。是證人王樑華、楊柏峰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證人王樑華與楊柏峰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將原告2 家公司把所有商標、專利、人、設備、店的權利轉到被告公司,由王樑華持股50% 、李海爕等人持股50% ,並由原告2 家公司原班人馬繼續研發,李海爕等人負責找資金還原告2 家公司的3,000 萬元負債,並且再找新的投資人,且李海爕等人告知因王樑華有其他訴訟繫屬中,如以原告2 家公司名義不利尋找資金,始以另成立被告公司之方式合作,足見兩造簽約時李海爕等人是否可以找到資金尚非明確,原告主張李海爕等人確實同意107 年3 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100 萬元等語,亦非無疑。 ⑷復查,王樑華與李海爕一同於107 年1 月26日至天使投資人處協商時,由王樑華以奧瑪司公司簽發票號CG6105679 至82支票4 張予天使投資人,固經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64頁)。惟依王樑華於107 年1 月26日傳予楊柏峰等人之LINE所示,王樑華稱「他們在裡面嘻嘻哈哈,我一個人在外面孤單寫支票」、「感覺有點難過」、「( chuan :HARRISON他們錢何時會進來呢?)3 月,380 萬美金」、「所以我在想辦法2 月初就還」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8 至171 頁)。依王樑華自己在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王樑華想要在2 月初就將天使投資人之債務清償完畢,並非靠李海爕等人於3 月間給付100 萬元美金以支付,且李海爕等人的資金是380 萬美金要在107 年3 月進來。且如被告確實同意於107 年3 月31日為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則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即可,顯然被告並未同意為原告2 家公司承擔上開對天使投資人之債務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再者,依107 年3 月26日前與謝秉修LINE討論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對話內容可顯示王樑華對天使投資人有於107 年3 月31日前清償債務之義務,王樑華也期待由李海爕等人出資協助,然李海爕並不認為其有為王樑華付款之義務。 ⑹又107 年3 月29日王樑華寫信予李海爕,依其內容所示王樑華向李海爕稱「我們的合約並未承諾資金何時會進來,如果資金沒有進來,我們的合約也為承諾我們的合約將如何發展,我們的合約甚至沒有承諾我能持有的股票數量,…但我的股票尚未收到,你跟我說我不能自主決定將我25% 的股份分配給我的創業夥伴…但我何時可以獲得我的股票?什麼時候資金可以到達?還有我的50 %股份分配權」等語,均未向李海爕稱李海爕承諾107 年3 月31日前買賣價金應給付予原告2 家公司。107 年4 月3 日王樑華寫EMAIL 記載「今晚很長一段時間與黃明偉交流他們只有一個要求讓被告公司作保證」,「他們有權提出任何要求,我曾經試圖向你們尋求幫助,但我只得到大吼大叫」、「請遵守協議,在4 月9 日前給付100 萬美金的價金」等語。亦顯示王樑華要求李海爕協助時,李海爕並未承諾,且對於給付100 萬元價金之時點,乃王樑華片面之陳述。則李海爕是否真的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一節,亦無法以此證明。 ⑺另由107 年4 月4 日李海爕指派的特助傳訊息給王樑華依其內容記載蔡岳璋是幫王樑華代持威達股份25%,李海爕和謝秉修告知要盡快跟王樑華完成待持合約等語可知,李海爕依王樑華上開信件而為之回復,亦未證明價金給付之時程。 ㈢綜上所述,原告2 家公司於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將軟體、硬體、商標等全部資產出售予被告,則原告2 家公司已經成為一空殼公司,本為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原本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若被告未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價金幫原告公司解決資金困難,將沒有未來等語,顯然不違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原本之結果。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雙方買賣全部資產之價格,未記載給付價金時點,足認兩造就給付價金義務未定有履行期,屬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之情形,而非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55 條之情形。又原告2 家公司亦尚未將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一節,業據證人王樑華證述明確。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於原告未將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履行全部價金之權利,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亦可認定。則原告2 家公司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得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等語,亦核與民法第254 條之要件不符,乃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 家公司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未依期限履行,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雖非定期契約,然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均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智慧財產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