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翔霖即詹仁松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翔霖即詹仁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翔霖即詹仁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639,6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而於同年6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39,633元(含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債務180,000元、民間債權人黃子芸5,351,25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7年6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7409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28頁、第134至135頁),堪信為真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信日有限公司派駐高雄郵件中心,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而依107年3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 期間薪資總額為44,16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8,834元,且現 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7,940元、401,904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492元, 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8,98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3至20頁、第62頁、第75頁、第174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較高之106年度 所得清單所示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3,4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手足所生子女及母親。 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姪子,因父親死亡且母親失聯,經 法院裁定由聲請人母親監護,並與聲請人同住,惟其中1名 姪子106年間尚有所得168,941元,另母親於105、106年度所得僅分別為5,639元、6,39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9至147頁),堪認其中1名姪子應有謀 生能力可維持自己生活,未有受扶養必要,另1名姪子現受 聲請人母親監護,惟聲請人母親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故由同住之聲請人負擔母親、姪子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1,846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923元(計算式:11,846÷2= 5,923元)為度,姪子扶養費則以11,846元為度,聲請人主 張姪子扶養費1,000元應屬可採,主張母親扶養費8,000元,已逾上開標準,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其1.2倍則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母親、姪子等家屬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4,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支出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136至138),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46元【計算式:15,719-(15,719×24.64%)=11,846】,加 計聲請人與母親及侄子3人應負擔之租金支出10,500元(計算式:14,000÷4×3=10,500)後為22,346元。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4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346元、扶養費6,923 元後僅餘4,2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9,639,63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8,987元後,債務餘額為9,620,64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