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振強、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即債 黃振強 務人 2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振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約2,973,7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審酌聲請人未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於同年6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973,762元【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42,01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約209,3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201,80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699,326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08,261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13,054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審酌聲請人未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於同年6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凱基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至30頁、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賽默飛世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06 年8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含獎金在內之薪 資總額為1,660,84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達138,404元,而其名下有6筆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公同共有土地,共有人人數甚 多,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27,678元、1,861,363元,核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55,11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7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第28至53頁、第103至104頁、第146至150頁、第215至32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公司交通補助12,500元,用以補助聲請人之加油費及車輛保養,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考,此部分非聲請人實質收入,應扣除之,是以較近之107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155,114元扣除每月交通補助12,500元,以每月142,614元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按直系血親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而配偶 現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另3名子女分 別為84年(長女)、85年(長子)、90年(次女)出生,長女及長子因聲請人前罹患肝癌,曾休學工作,現已復學並就研究所、大學,107年度所得分別為52,830元、142,659元,長子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尚有11,888元,且其名下尚有投資額1,000,00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蓋有註冊章之學生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61至76頁、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是聲請人長女及次女現皆就學中,名下無財產且所得甚低,堪認其配偶及2名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長子固提出切 結書說明上開投資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其確實 擁有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104、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約40餘萬元、105、107年度亦有所得均約10餘萬元,應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其受扶養人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5,719元為度,則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7,157元為度(計算式:15,719×3=47,157)。 (四)至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628元、電費1,304元、電信費1,407元、瓦斯費788元、汽車車貸10,815元、汽車保險1,462元、勞健保6,065元,並提出水費通知 單、電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瓦斯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4 頁)。惟其中汽車車貸及保險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 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及保險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膳食費每月5,000元 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其金額尚稱合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5,192元(計算式:5,000元+10,000元+628元+1,304元+1,407元+788元+6,065=25,192元)。是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應認列為72,349元,聲請人主張高達96,887元,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2,614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72,349元後尚餘70,2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973,762元,倘 以其每月所餘70,265元清償債務2,973,762元,僅須3.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73,762元÷70,265元÷12月≒3.5年),此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又觀諸債務人為59年次,現 年約48歲餘,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 ,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撙節開支,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 自不應准許。 (六)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