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霞 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51,4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1,751,41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59,1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4頁、第7至9頁、第39至41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0至21頁】,堪認上情屬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睿智數位學習商行電訪員,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而依其提出107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 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0,77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1,539元,另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45元、43,031元, 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33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0至15頁、前案卷第11至12頁 、第15頁、第22至2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6年間所得甚低,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 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尚高於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1,539元,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 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64%)=9,752】為度。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僅餘5,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751,41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0,336元後,債務餘額為1,731,07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