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正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正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正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907,3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4,27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11月間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907,31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4,276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5年11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嗣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114 至115頁、第121至136頁),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提出收入 證明切書(見本院卷第128頁),自陳每月收入31,000元, 以此收入扣除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20,928元,顯無法負擔每月54,27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佹n請人現任職於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總額為460,07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41,825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106年度申 報所得為508,4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2,367元,名下尚有 母親之遺產存款部分114,981元、不動產現值114,755元,另有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0,266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154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5,45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國壽字第107012079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台壽字第1070006388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友邦字第1071200115號函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7頁、第42至49頁、第50至58頁、第85至92頁、第99至10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較高之聲請人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2,3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89年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3 至10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 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2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2,3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00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23,1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07,312元, 扣除繼承遺產及保險解約金共440,606元後,債務餘額為6,466,7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