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柱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7,620元(見本院107年1月10日橋院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6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616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每月收為僅15,8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後僅餘5,768 元,已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46,616 元,故於95年7月因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06 年7月4日具狀依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准自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 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任職於葳晶國際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7,713元,而依所提佣金給付證明所示,其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收入共322,272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佣金給付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消清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佣金給付證明,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7,713元尚高於佣金給付證明所示平均收入26,856元,故以27,7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未成年子女陳○○(95年生)、陳○○(98 年生)、陳○○(105年生),其等名下皆無財產,104及10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且配偶於104、105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消清卷第55頁、第82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所示),堪認3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應負擔29,256 元(計算式:9,752×3=29,256),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6,000 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現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查此部分租金尚合於一般家庭租屋行情,且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6頁、第91頁至第92頁所示),應屬可採,另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52 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則加計租金後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4,752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3,712元,亦屬可採。則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7,7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27,713-9,752-5,000-16,000=﹣3,039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現任職於葳晶國際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7,713元,另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752 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7,71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52 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7,71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52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27,713-9,752-5,000-16,000)×12×2=﹣72, 936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