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陳正財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黃萬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施明華向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陳智泓取得系爭支票後,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7 月20日、6 月30日依陳智泓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384,000 元、384,000 元,合計1,248,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黃萬進之子黃清祥之帳戶,由黃清祥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或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借款1,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黃萬進因行動不便,平時由其子黃清祥代為處理事務,且黃萬進本身亦無帳戶,使用黃清祥帳戶為金錢往來,黃清祥收到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鳥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證人黃清祥及施明華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向陳智泓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黃清祥帳戶,被上訴人仍否認有收受借款。黃清祥雖曾匯款1,248,000 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然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或上開匯款與系爭支票間存在對價關係,況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200,000 元,上訴人所匯款項高於票面金額,悖於借貸常情,本件縱係由黃萬進出面調借,亦可逕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無須先匯款予黃清祥徒增勞煩,且上訴人與證人黃清祥、施明華就借貸主體、交付系爭支票及匯款時間先後、陳智泓交付支票等節陳述互核不一,難認其等所述為真實,證人黃萬進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票面金額,其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萬進間有金錢往來,無從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支票存有對價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200,000 元,均為被上訴人簽發。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㈡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瀞月,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陳智泓。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9 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隆勝(即陳智泓胞弟)。 ㈢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其向付款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㈢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匯款38,4000 元、106 年7 月7 日匯款480,000 元,106 年7 月20日匯款384,000 元至黃清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黃清祥於106 年6 月30日匯款38,4000 元、106 年7 月7 日匯款480,000 元,106 年7 月20日匯款384,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鳥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且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30日匯款38,4000 元、106 年7 月7 日匯款480,000 元,106 年7 月20日匯款384,000 元至黃清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嗣由黃清祥於106 年6 月30日匯款38,4000 元、106 年7 月7 日匯款480,000 元,106 年7 月20日匯款384,000 元至被上訴人之鳥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款項無訛。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萬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認識陳智泓很多年了,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有欠錢要借錢,伊介紹金主陳正財給陳智泓,上訴人認識伊但不認識陳智泓,要伊擔保,所以把錢匯給伊,伊再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伊都是使用兒子黃清祥的帳戶。陳智泓向上訴人借款,伊叫陳智泓拿公司支票給上訴人,這三張支票上訴人有照相LINE給伊看,伊只知道這三張支票是直接拿給上訴人那邊的人,拿給誰伊不知道,這三張支票就是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收到的支票,伊是介紹人,跟陳智泓賺介紹費就是總金額的2%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而經本院提示系爭支票及匯款單予證人黃萬進,請其確認究係其個人或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其仍證稱:是上訴人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已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證人黃萬進為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並擔任介紹人之角色,明確證述系爭款項來源、用途及其僅收取報酬等情,且證人黃萬進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簡字第159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9至81頁),足認黃萬進係知悉行使訴訟權利之人,倘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予被上訴人,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而致其將來難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再參之黃萬進為介紹人,上訴人先行匯入黃萬進之子帳戶,隨即於當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無非係透過轉匯過程,令介紹人黃萬進得以擔保並確認借款,與現行民間借貸中,透過介紹人找尋資金來源之方式大致相符,是證人黃萬進前揭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款項確係由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 ⒉被上訴人固質疑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悖於借貸常情,然證人黃萬進亦已證述:原本被上訴人總共向上訴人借130 萬元,但拿的票是120 萬,一張40萬,一張50萬,另一張應該要開40萬,但陳智泓說他沒有票了,手上只剩一張30萬的票,伊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收這張票,陳智泓說這樣差10萬元,等票到期再匯10萬給上訴人,這三張票伊叫他直接交給上訴人,票面金額上訴人有告訴伊。上訴人匯款1,248,000 元,是因為有扣利息的錢,到期日到約一個半月,月息算2 分,先扣利息。伊是介紹人,跟陳智泓賺介紹費就是總金額2%,共102,000 元,也是先扣掉,伊叫伊兒子去跟上訴人拿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其所述預扣利息後匯款、利率及介紹人收取報酬之情形,亦與現今民間借貸概況相符,且借貸時簽發票據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張數、到期日等節,亦為借貸雙方當事人所議定,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本非必然相符,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與證人黃清祥、施明華就借貸主體、交付系爭支票及匯款時間先後、陳智泓交付支票等節互核不一,證人黃萬進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票面金額,無從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支票存有對價關係等語,查證人即黃萬進之子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智泓是跟伊父親借錢等語,然其亦證稱:除了系爭支票,不清楚之前是否與原告有調錢往來關係,系爭支票不確定伊有無經手,陳智泓給的支票及張數都不記得了,不確定是否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依其證言對於本件借貸及交付支票情形,尚非甚為明瞭,且與本件借貸介紹人黃萬進之證言不符,實際借貸情形自仍應以證人黃萬進所為證述為據。而證人施明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支票都是陳智泓當場開,當場蓋章,金額、日期也是當場寫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與證人黃萬進所述交付支票情形不符,然黃萬進僅證稱係據陳智泓告知剩一張30萬元的票,而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實際上陳智泓所述是否為真,自非黃萬進所能知悉,且施明華亦證稱:伊跟陳智泓是朋友,系爭支票是陳智泓交給伊,要跟上訴人借錢,因上訴人身體不好,要開刀,所以請伊幫忙拿。三張支票是分別拿,有時候去被上訴人公司拿,有時候在江山萊爾富外面拿,陳智泓有跟伊說上訴人匯款1,248,000 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施明華既實際經手收取系爭支票見聞票面金額,並經陳智泓告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248,000 元,亦足認系爭支票確實係因借用系爭款項而簽發交付上訴人,而面額30萬元支票部分,陳智泓既經上訴人同意以此面額簽發,並交付施明華轉交上訴人,陳智泓事後並告知施明華自上訴人取得借款,則陳智泓是否當場簽發支票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再以:黃萬進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票面金額,不足證明系爭支票與系爭款項存在對價關係等語,然參互印證證人黃萬進、施明華之證言,已可認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並由施明華自陳智泓取得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0,00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見司促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300,000 元│0000000 │106 年7 月29日│106 年9 月11日│ ├─┼──────────┼─────┼────┼───────┼───────┤ │2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400,000 元│0000000 │106 年8 月5 日│106 年8 月7 日│ ├─┼──────────┼─────┼────┼───────┼───────┤ │3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500,000 元│0000000 │106 年8 月7 日│106 年9 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