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被 上訴人 黃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代表法藍公司出面與伊簽約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法藍公司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伊已依約施工完成,詎法藍公司僅於施工過程中給付部分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有工程尾款150,650 元未清償,伊於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付不出來,隨後法蘭公司即倒閉,被上訴人身為法藍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及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因法藍公司資金有問題而無法給付致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就法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背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將法藍公司之資產轉移至其妹另行成立之公司,自應就法藍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65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傅俊龍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法藍公司於102 年6 月間簽訂系爭裝修合約,約定由其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20,000 元,法藍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代表簽約,法藍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69,350 元,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50,65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裝修合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板簡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法藍公司之唯一股東暨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因法藍公司資金有問題,而無法給付其系爭工程之尾款150,650 元,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法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上訴人與法藍公司間就系爭裝修合約所生債務不履行爭議,其性質屬契約之債,並非被上訴人為法藍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範意旨有間,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法藍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150,650 元,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法藍公司資金有問題而無法給付工程尾款150,650 元,被上訴人就法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背法令致其受有工程尾款150,650 元尚未受償之損害等語,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乃係其對法藍公司之債權,核屬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尚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依上說明,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保護法益範疇,而上訴人復未指出及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抑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款150,650 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