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追加 原告 傅俊龍 被 上訴人 黃思菱 追加 被告 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係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俾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言。又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符合同條項第5 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二、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法藍四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藍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訂立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被上訴人即法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思菱為法藍公司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未給付其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650 元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6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毀約造成其受有工資成本、材料費用之損害及使其須奔波訴訟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及追加法藍公司為被告,主張法藍公司毀約未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法藍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00 元,暨以傅俊龍為追加原告,主張傅俊龍為上訴人之唯一代表人,上訴人之損害即為傅俊龍之損害,訴請被上訴人及法藍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及傅俊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法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傅俊龍1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即須視上訴人得否對法藍公司再為起訴,追加之訴是否經被上訴人、法藍公司同意,或是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其他要件而定。 ㈡查上訴人前以其與法藍公司間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法藍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150,650 元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9507 號支付命令,命法藍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嗣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法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新北地院103 年1 月23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天字第10572 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板簡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係依據先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同之理由追加法藍公司為被告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追加法藍公司為被告,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原因事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100,000 元亦在上開支付命令所准許之150,650 元之範圍內,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對法藍公司所為追加之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自非合法。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0,000 元,另以傅俊龍為追加原告暨追加法藍公司為被告部分,因被上訴人及法藍公司未到庭,自難認其等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上訴人及傅俊龍雖主張其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為訴之追加,然本件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工資成本、材料費用之損害及使其須奔波訴訟受有精神上痛苦,以及被上訴人及法藍公司有無對傅俊龍為加害行為及造成傅俊龍受有損害,與原訴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合約工程款之給付有無對上訴人施以加害行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為法藍公司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事迥異,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訴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係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及上訴人因系爭裝修合約未依約獲償受有工程款150,650 元之損害等節,未包含有關傅俊龍與被上訴人、傅俊龍與法藍公司間有無加害行為存在及損害範圍若干,暨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裝修合約受有支出工資、材料及奔波訴訟之精神上痛苦等證據資料,如許上訴人及傅俊龍得為訴之追加,將使訴訟延滯。更且,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主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及以傅俊龍為追加原告,並追加法藍公司為被告,因本件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如被上訴人、法藍公司經本院為不利之判決,形同剝奪被上訴人、法藍公司本得就上訴人、傅俊龍對其另外提起之訴訟,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傅俊龍所為追加之訴,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損及被上訴人、法藍公司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其所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㈣另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必須上訴人、傅俊龍須一同起訴,及被上訴人、法藍公司應一同應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原訴所受之判決,亦不對傅俊龍、法藍公司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要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追加之訴復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4 、6 、7 款所定之要件,自難認為合法。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傅俊龍為原告,暨追加法藍公司為被告,均不符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