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徐金寶 被上訴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 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所加建之堆積物、工作物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示意圖之範圍予以拆除(見原審105 年度岡簡字第468 號卷第168 頁),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三層樓屋頂平台上如附件現況示意圖所示範圍之違章加建工作物(下稱系爭違章工作物)予以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6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嗣後雖就系爭違章工作物予以拆除,惟於系爭房屋之三層樓屋頂平台上仍留有木條、塑膠板及鐵條等堆積物(下稱系爭堆積物),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堆積物 予以移除」。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原訴關於此部分應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毗鄰而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於系爭房屋頂樓自行增建系爭違章工作物,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時,因颱風風勢強大,一個L 型長鐵條自系爭違章工作物吹落,並砸中適停於樓下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後擋風玻璃破裂等多處毀損。伊於第一時間發現車損後立即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亦承認該鐵條係自系爭房屋之系爭違章工作物部分所吹落,惟僅願賠償8,000 元,故兩造無法成立和解。伊因上開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800元。又因系爭違章工作物已侵入伊所有房屋(即同上路88號房屋)之界線,且該加蓋部分有傾倒危險,危及伊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7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所加建之堆積物、工作物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示意圖之範圍應予以拆除(此原起訴聲明第㈡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原起訴聲明第㈡項,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如前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L 型鐵條係自伊之系爭違章工作物部分所吹落。伊自始自終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該L 型鐵條確係自其系爭房屋屋頂吹落,願賠償被上訴人5,500 元,惟該L 型鐵條是否來自於系爭違章工作物部分,顯有疑問,蓋系爭汽車緊貼房屋停放,如物品由高空墜落,因強颱風勢,怎不會拋物線飛出?故該L 型鐵條是否來自系爭違章工作物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105 年9 月27日強烈颱風梅姬橫掃南臺灣,伊已積極將頂樓增建部分加強綁牢固定,如該L 型鐵條係自高空中掉落重砸系爭車輛,車內竟未見任何鐵物或其他建材,且椅墊亦毫髮未傷,顯有可疑。當時伊因強颱過境,徹夜未眠而一時未察上情,為息事寧人而同意賠償,當日雙方現場同意由伊負責賠償系爭車輛破損之玻璃,被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豈料事隔二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時,竟羅列12項待修品項,幾乎將全車煥然一新,伊僅同意賠償擋風玻璃之部分,其餘品項伊並未同意賠償。又被上訴人把車停在道路上,該處並非適宜停車的地方,所以被上訴人自己亦有責任。另伊係在伊家之專有部分範圍內,營繕系爭違章工作物,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拆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第三層樓屋頂平台上如附件現況示意圖所示範圍之違章加建工作物予以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67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逾原判決第2 項命上訴人給付15,46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稱:伊已將系爭違章工作物予以拆除,拆下來的東西放在地上用帆布蓋起來,並用繩索綁住。至於L 型體鐵條砸落致使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一事,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警察查證掉落物的過程輕率,沒有辦法證明東西是伊的,警察作證時,說他什麼都沒看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堆積物業如前述,並補稱:從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不停堆放物品,長木條沒有綑綁,且是直立的方式,有部分帆布沒有繩子捆綁,部分塑膠板及帆布有繩子,但沒有牢固綑綁,認為還是有傾倒之危險。另關於系爭車輛上訴人所有之L 型鐵條砸損之部分,原審就此已經有參酌相當證據,如證人證詞、上訴人簽名的紙條、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均可證明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部分,則以:伊已拆除系爭違章工作物,拆除下來之木條已用帆布等捆牢,且其放置於自己土地上,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伊拆除等語,並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因上訴人之系爭違章工作物中之物件砸落所致?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數額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停放在其住處前路旁,遭上訴人所有系爭違章工作物之L 型長鐵條因風吹落而砸中,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後擋風玻璃破裂等多處毀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L 型長鐵條砸中,致車頂凹陷及後擋風玻璃破裂等多處毀損,且上訴人亦當到場處理員警黃煌文面前,向伊承認該車受損係因自其系爭房屋之系爭違章工作物部分所吹落之掉落物所致,並在字條上簽名承諾要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8 張、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字條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124 頁)。而上訴人之家人於翌日(105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19分41秒撥打電話110 報案,線上巡邏警員黃煌文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煌文證稱:當天是依據勤務中心的通報到現場處理所謂的車損事件;當天被上訴人說他的車是因為上訴人的屋頂掉落物砸損的;伊當時看到車損的情形,如同提示之原審卷第10、11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有指述是上訴人家裡的墜落物砸到他的車,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指明特定的物件,伊有依照被上訴人的指述找到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也有表明是他家裡的墜落物砸到被上訴人的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所以當時上訴人也有寫一張紙條承認此事並同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車損照片、勤務報告分配表各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0 ~ 133 頁)。據上,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沒有辦法證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掉落物係伊所有云云,然觀諸上開字條記載:「因105 年9 月27日因颱風被協榮路90號房頂掉落物造成88號汽車ANR-8089及屋頂鐵皮損壞,協榮路90號屋主同意賠償修理費」等語,且依證人黃煌文之上開證詞,可知該字條確為上訴人所簽具。故此,上訴人理應確認過砸中系爭車輛之掉落物為其所有,始承諾賠償,否則,豈有平白無故簽具字條承認該掉落物為其所有並允諾賠償之理?況徵之被上訴人之住處與系爭房屋毗鄰,且系爭違章工作物使用之建材如木角料、木板、PC板、鋼板瓦及塑膠板等拼湊組成,頂樓加建柱樑屋頂及外牆之接合處僅靠繩索鐵釘固定,遇強風產生之正負風壓,受風面較大面積屋面及外牆將首當其衝而吹掀堆積物、工作物,散落成墜落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外放)可稽,益見該掉落物確自上訴人所有系爭違章工作物散落成墜落物,砸中系爭車輛無訛,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停放在其住處前路旁,遭上訴人所有系爭違章工作物散落之L 型長鐵條因風吹落而砸中,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後擋風玻璃破裂等多處毀損等節,堪以認定。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L 型長鐵條因風吹落而砸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該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其家門口道路上,因道路非適當之停車位置,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車損既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工作物之部分物件自樓頂掉落砸損而生,而依一般吾人之經驗判斷,將車輛停放在自己住處前路旁,不致於會有從天而降之墜落物砸中車輛,因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未盡注意義務,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負部分車損責任云云,難以採酌。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2,800元,此有永誠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足佐,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為左上車頂架蓋、後擋風玻璃、尾翼、隔熱紙、車頂、後箱蓋、左側鈑金、後箱蓋、左側、車頂、尾翼烤漆、車頂內裝拆裝,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部分相符,亦有上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憑,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車頂未破損云云,亦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27日止,已使用5 年6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已逾5 年耐用年限。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前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32,800元僅得請求殘值5,4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800元÷(5+1 )= 5,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等工資10,000元,共計15,467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46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堆積物部分: 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故在於課予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防止「傾倒危險」發生之義務,是有預防義務之人,在本條之情形,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而非該工作物座落所在之土地所有人。又所謂工作物,是指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不論其為永久或一時。非由人工所建造或雖為人力所建造,但未與土地結合者(如:堆積於地面的建材),均非屬工作物之性質。而建築物為工作物之例示,是指有周圍可供人、畜居住或放置物品的工作物,如房屋。而未建成的房舍有鋼骨架構,顯然無法遮風避雨,雖非不動產,仍不失為工作物。 ⒉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113 頁),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所加建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示意圖之工作物予以拆除,現場僅剩系爭堆積物。而系爭堆積物主要是由木條、木板、鐵條、塑膠板等物件部分堆積在地上而成,或以帆布覆蓋後再以繩索綑綁固定,並無法供人、畜居住或放置物品,亦無一定的鋼骨架構,應非建築物無疑。另揆諸上開工作物之定義,則系爭堆積物既未與土地結合,此種堆積於地面之堆積物亦應非屬工作物之性質。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堆積物既非民法第795 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是則上訴人即非本條所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至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頂樓仍置有大量扁長型木條、塑膠板、鋼板、木板,及疊高並以帆布覆蓋之工作物,其中扁長形木條多為直立放置,塑膠板、木板多以繩索任意維持而立於兩造共同壁上,鋼板另於無防護措施、堆立於地面,上訴人上開工作物及堆積物,縱係置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空間,然其暴露於開放空間,位於頂樓又毫無遮蔽以及安全性措施,更無任何抗震、耐風壓之功能,仍致被上訴人及相鄰鄰居、乃至馬路上駕駛、行人之公共安全處於受高度威脅之情況,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堆積物予以移除云云。惟依民法物權篇第二節關於「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其立法目的,主要針對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及限制,因為「適於實際上之需要」,一方面須尊重所有權,一方面尤須注重社會上之公共利益。而民法第795 條所規範之義務人,既經立法者特定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且妨害發生或可能發生之源體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限,則依上開立法目的以觀,此乃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後而有意明定,自不宜再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令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上之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物,亦均課予本條之預防義務。從而,系爭堆積物既然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或全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堆積物有傾倒致鄰地有損害之虞為由,而依民法第7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堆積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6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堆積物予以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