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67 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三頁關於「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合計以6,354,899 元為當(計算式:1,463,725 元+2,195,587 元×2 +50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 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合計以4,891,174 元為當(計算式:2,195,587 元×2 +500,000 元,相對人業已繳納一 審裁判費,無庸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