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文攀 代 理 人 洪鐶珍律師 相 對 人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莉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良銘會計師(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500 股,其持有2,17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9% ,且已繼續持股1 年以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相對人均有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亦均參與公司重大決策議題進行、股利分配盈餘等會議,公司仍有利潤並無虧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已委任會計師簽證,倘再由本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將重複支出會計師費用,使公司不斷增加不合理費用,如其他股東亦比照辦理,勢必增加公司人員事務量及檢查人費用,相對人將面對干擾壓力、使公司經營氣氛低落,相對人已盡將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為必要揭露之義務,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股東縱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500 股,聲請人持有2,17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9% ,且已繼續持股1 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有卷附105 年3 月3 日、106 年9 月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持股情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亦未予爭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要件,洵屬合法,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原為董事兼總經理,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並已參與公司重大決策議題進行、股利分配盈餘等會議,選派檢查人將使公司增加不合理費用,伊已盡將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為必要揭露之義務,本件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等語,惟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並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尚屬客觀中立,本院復審酌該公會推薦之陳良銘會計師學經歷、擔任會計師逾20年,及其現職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見本院卷第65頁會計師簡歷),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