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大進 相 對 人 李金城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相 對 人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相 對 人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相 對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相 對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相 對 人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08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執行標的物之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該卷為憑(16卷第2 頁、17卷第9頁)。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要件已明。而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理由乃在爭執執行標的物經拍定後不應予點交等語,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抵押物拍賣裁定及相關債權憑證,有該等執行名義在卷可憑(系爭執事件1卷第23-38頁),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實與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無涉,於此情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本件縱經更正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亦顯無逕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