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 相 對 人 林忠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與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款及利息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68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就支票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已就該票款金額100 萬元於本院提存完畢(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嗣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領取上開提存金,因此,伊就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另伊於上開訴訟進行前,就支票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提供擔保金即票面金額100 萬元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而訴外人林淑芬持系爭判決書正本與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正本,取回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之100 萬元擔保金,係受相對人委託或授權至該銀行領取該100 萬元之擔保金,故伊已清償對相對人之票款債務甚明。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合於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時,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裁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據提出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惟觀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以其就支票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提供擔保金即票面金額100 萬元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而林淑芬持系爭判決書正本與0000000 號之支票正本,取回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之100 萬元擔保金,係受相對人委託或授權至該銀行領取該100 萬元之擔保金,故其已清償對相對人之票款債務云云,然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執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本息),故林淑芬是否受相對人委託或授權至上開銀行領取0000000 號支票之擔保金,自與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無涉,自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已清償系爭票款本息。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9號卷宗查悉,聲請人係依系爭判決之主文第4 項所示,而提存100 萬元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已領取提存金者,亦非相對人。準此,聲請人尚未清償系爭票本息至明,其主張已清償而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屬無據,故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予停止,聲請人當不至有權益難於回復之情形,倘予停止勢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綜上判斷,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107 年度審字第606 號),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