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王來平 被 告 王月盈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8,000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9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000元」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股回復登記予被 告王來平,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回復登記予被告王來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514,000元(計算式:50,000股×10.28 元/股=5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5,620元, 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