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林宗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林○○胞兄之子,因兩造間有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權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將其所製作內容記載:「 …討債有兩個方法,其一是找律師,其二是找討債公司,討債公司養兄弟,靠討債為生。這讓我想起富貿曾被吳春發叫人來討債,因他要退股換現金,若沒人買,公司勢必解散,變賣資產,大家按比例分現金。後來林○○出錢買回,才有富貿存續至今。你可能沒看過,兄弟至公司討債畫面,公司員工很多人看過此畫面,…公司發展至今,相當規模,身為接班人,若還不知足,以工作要脅人家,放棄股權佔為己有,想要獨占,…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為員工著想,有財務糾紛就要與人和平解決,不要讓兄弟找上門,以致公司關門。因兄弟們,利息多少是由他們決定,他們貪財程度遠超過於你。…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做。…人若賺得全世界,賠上自己的生命有何益處。…」等文字之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傳真至原告位於○○公司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辦公處所(下稱○○公司辦公處所)予原告 收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精神上重大之危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傳真系爭傳真文件給原告,但伊認為並沒有恐嚇之行為,原告也沒有提出其感到害怕之證據,且傳真內容並沒有說有什麼生命的威脅,原告之主張應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配偶林○○的胞兄之子,雙方因○○公司股權問題而有爭執,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將 其所製作之系爭傳真文件,傳真至原告位於○○公司辦公處所予原告收受。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認定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原告配偶林○○的胞兄之子,雙方因○○公司股權問題而有爭執,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 將其所製作之系爭傳真文件,傳真至原告位於○○公司辦公處所予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傳真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應堪認為真實。(三)被告雖辯以系爭傳真文件並無恐嚇之意,然系爭傳真文件中先提及「討債有兩個方法,其一是找律師,其二是找討債公司,討債公司養兄弟,靠討債為生」等語,又緊接著提及「你可能沒看過,兄弟至公司討債畫面,公司員工很多人看過此畫面」等語,已有要找「兄弟」要至公司討債之意;此外,文件又表示「人若賺得全世界,賠上自己的生命有何益處」等語,更有警告勿為賺取東西而賠上性命之意。佐以被告於傳真系爭傳真文件後,於同年5月10日 即帶同黑衣男子前往○○公司辦公處所,後於同年9月12 日亦有數名男子前往○○公司辦公處所,隔日(即同年月13日),被告又帶同2名男子前往○○公司辦公處所等情 ,有○○公司辦公處所現場監視畫面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8-84頁),再參以被告曾與一統徵信機構簽署債權債 務協商委任契約書,發生原因為股權非法遭過戶一節,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足見被 告確有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公司辦公處所,欲處理股權糾紛事宜。綜合被告之傳真文件內容,以及被告嗣後確實帶同不明人士前往○○公司辦公處所欲與原告處理股權糾紛事宜,衡情收受系爭傳真文件之人,應會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論以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8-41頁),足見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可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於傳真系爭傳真文件後,以具體行動帶同不明男子前往○○公司辦公處所處理股權糾紛問題,衡情會使原告因擔心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致身心受有創傷及恐懼,復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表示感到害怕之陳述,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資本額31,500萬之富貿公司董事長,有多筆股票及不動產;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有勞工退休金18,000元,名下有多筆股票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末彌封袋),堪信為真,及參以兩造間關係、被告恐嚇原告之緣由、手段、所用文字、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經10日合法生效,則原告請求 自107年9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