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黃鵬洧即華新燈光音響舞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妙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承辦高雄市政府舉辦之台灣點燈文化祭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而委任原告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相關音響(下稱系爭音響設備)及舞台設備(下稱系爭舞台設備)(含進場工資,下合稱系爭設備),金額共3,827,804元(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只於106年9月27日匯款音響設備訂金2,000,000元予原告,尾款1,787,804元迄今均未給付。嗣系爭活動開始前因故暫停及音 響設備部分改成由主辦單位自行找人承租,被告即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語音功能告知原告上情,因原告表示不能退費,兩造乃同意將原系爭委任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內容,改為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方式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其餘之1,787,804元。㈡惟因被告於106年9月間另委任被告代為購買帝王 帳3頂,並於106年9月22日匯款帝王帳貨款345,000元給原告,嗣後兩造間之代購帝王帳契約,因故取消不再訂購,原告應返還345,000元予被告。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42,80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9月間因協辦系爭活動(活動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預計為期3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委任原告代為購買所需之相關音響設備、舞台設備及帝王帳3頂事宜,並請原告先提出詳細之設備清單以供 承辦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及出資股東開會決定是否購買,然因原告報價之價格實在太誇張且有前後不一情形,致最後系爭活動之股東會決議拒絕由被告代原告購買相關音響設備及舞台設備之工作,而改由主辦單位另外找其他廠商以租賃代替購買之方式承包系爭活動之音響設備,舞台設備部分則 由被告向原告詢問雷亞架之尺寸後,向人在中國之友人春昇訂購相關之舞台設備,惟因原告於被告委任其代購時表示需先支付訂金,被告乃於106年9月22日匯款帝王帳貨款345,000元,及於106年9月27日匯款音響設備訂金2,000,000元予原告。嗣因主辦單位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因故決定音響設備之部分改成以承租代替購買,並由主辦單位自行找人承租,被告即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語音功能告知原告上情,因原告表示不能退費,兩造乃同意將原委任代購改為由被告向原告購買2,000,000元之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 ,兩造因此而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2,345,000元價金後,遲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經被告多次 以口頭方式要求原告儘速提供購買清單及各項器材之詳細報價後,原告遲至106年11月18日始提供音響設備之清單,然 所提出之清單明細於同日竟有3個版本(卷㈠第40、42、52 頁),且均與被告要求之音響設備相距甚遠,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於該律師函送達後3日內履 行契約後,原告後仍未履行,被告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 107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中寅公司因承辦高雄市政府台灣點燈文化祭活動(活動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預計為期39日),於106年9月間委任黃鵬洧代為訂購舞台設備(含進場工資)及系爭音響設備。 (二)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約過程為兩造透過口頭約定及LINE對話內容逐漸磋商完成。 (三)中寅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匯款系爭音響設備之訂金2,000,000元予黃鵬洧。 (四)中寅公司於106年9月間另曾委任黃鵬洧代為訂購帝王帳3 頂,並於106年9月22日匯款345,000元予黃鵬洧。此筆交 易與系爭委任代購音響設備契約為二個不同契約。 (五)黃鵬洧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予中寅公司本人。(至於黃鵬洧有無交付予臺灣點燈文化季之主辦單位使用,黃鵬洧有爭執。) (六)中寅公司曾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語音功能通知黃鵬洧,系爭活動因主辦單位決定以承租之方式代替購買系爭音響設備之方式,並由主辦單位自行找人承租,要求被告將系爭委任系爭音響設備部分之委任契約改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黃鵬洧亦同意將原委任契約改為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七)中寅公司曾於102年12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黃鵬洧應於律師函送達後三日內履行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義務,黃鵬洧收受後仍未履行,中寅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黃鵬洧解除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4月27日送達黃鵬洧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中寅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帝王帳委任契約是否合法?黃鵬洧請求原委任契約扣除帝王帳後之餘額0000000 元(含舞台部分及進退場工資等),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係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嗣後改為買賣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其已交付及完成附表所示之全部內容予被告收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一)就附表中除被告自認之音響設備以外之其餘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所自行制作之附表、請款明細表、音響設備及高雄場進退工資數量明細、報價單,及兩造LINE對話資料等為證。惟附表、請款明細表、音響設備及高雄場進退工資數量明細、報價單等係原告單方面自行制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而兩造LINE對話資料之對話內容,並無兩造曾成立音響設備以外之其餘部分之對話,自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下游廠商間之出貨單、估價單等為證(卷㈠第233頁以下),惟上 開出貨單、估價單係原告向其與下游廠商訂購器材之文書,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事項之往來資料,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認兩造就附表中除被告自認之音響設備以外之其餘部分,確亦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被告及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全部內容,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就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3頂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曾交付予被告收受,係聲請證人林宗仁為證,惟證人林宗仁係證稱「(你們交貨是否交給黃鵬洧?)是。」、「(所以在磋商與交貨期間,你只有跟黃鵬洧聯絡,沒有與方宗寅聯絡?)對。」、「(是否知道黃鵬洧並沒有把代購的物品交給方宗寅?)知道。」、「「我是黃鵬洧台南的配合廠商,我是提供他機器、器材的保護箱,...」、「不清楚,當初我在黃鵬洧那邊量做保 護箱的時候,...」等語(卷㈡第94頁以下)。依證人林 宗仁上開證述之:伊貨物是交給黃鵬洧,並非交給被告;伊在磋商與交貨期間,只有跟黃鵬洧聯絡,沒有與方宗寅(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伊知道黃鵬洧並沒有把代購的物品交給方宗寅(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再參以原告本人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都沒有交付給原告,但是有用來扺會場大型石墩的錢」等語(卷㈡第58頁),而自認「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都沒有交付給原告」等語,而就其所辯稱之「有用來扺會場大型石墩的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及原告就其上開自認,嗣後雖否認,但並未提出證據推翻上開自認等情綜合判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而不足採。而因原告未交付系爭音響設備及3頂帝 王帳予被告收受,被告嗣後已於102年12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黃鵬洧應於律師函送達後3日內履行交付系爭音響設備 及帝王帳之義務,黃鵬洧收受後仍未履行,中寅公司於 107年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黃鵬洧解除系爭音響設備及帝王帳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4月27日送達黃鵬洧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 項 目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 │ 1│ 喇叭部分 │1,939,100元 │ ├─┼──────┼──────┤ │ 2│ 舞台部分 │ 950,000元 │ ├─┼──────┼──────┤ │ 3│ 高雄夢時代 │ 212,200元 │ ├─┼──────┼──────┤ │ 4│ 機箱部分 │ 162,900元 │ ├─┼──────┼──────┤ │ 5│ 線材部分 │ 49,280元 │ ├─┼──────┼──────┤ │ 6│ TRUSS部分 │ 241,800元 │ ├─┼──────┼──────┤ │ 7│高雄進場工資│ 169,000元 │ ├─┼──────┼──────┤ │ 8│高雄退場工資│ 103,524元 │ ├─┴──────┼──────┤ │ 合計 │ 3,827,8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