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林家亨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黃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光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光耀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05年間被 告黃光耀經常於原告所經營之玉家運動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而陸續以詐術向原告借款,截至106年10月止,原告尚有 新臺幣(下同)128萬1,870元未受受償,原告僅得執鈞院106年司執字第37914號債權憑證,聲請扣押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年度 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黃光耀收取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被告台電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黃光耀清償。詎被告台電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台電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為據,聲明異議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係屬錯誤。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黃 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債權,應屬有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退職金、職工福利金或類此退休或離職、退職性質之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於128萬 1,870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二)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被 告黃光耀128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一)被告台電公司:原告聲請由鈞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光耀在本金金額34萬1,708元及利息、12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電公司並不得對被告黃光耀清償,而被告台電公司於106年9月1日收文後,旋即於同日即106年9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載明「黃光耀於106年9月1日退休。檢附勞動基 準法第58條」等語。查被告黃光耀為被告台電公司僱用之勞工,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依勞基法辦理,是原告聲請扣押及收取被告黃光耀之退休金債權,違反勞基法第58條之強制規定,自不生效力。又被告黃光耀已於106年9月1 日退休,被告台電公司並已依法於106年10月6日核給退休金在案,故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已無任何退休金債權,並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退休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而被告台電公司既已清償被告黃光耀之退休金債權完畢,原告訴請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被告黃光耀128萬1,8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自屬無據。另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並無福利金退休補助金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光耀: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或扣押,原告要求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退休金債權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光耀原任職於被告台電公司,後於106年9月1日退 休。 (二)被告黃光耀對原告尚有128萬1,870元之債務未清償。 (三)被告台電公司已於106年10月6日將被告黃光耀之全部退休金362萬3,780元匯至被告黃光耀所指定之帳戶。 (四)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已將福利金退休補助金2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黃光耀收受, 並由被告黃光耀兌領完畢。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得否聲請扣押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 (三)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是否仍有退休金、退職金、職工福利金或類此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存在? (四)若有,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被告黃光耀128萬1,87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黃光耀存有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惟被告台電公司於106年9月1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以被告黃光耀於106年9月1日退休及扣押被告黃光耀退休金債權違反勞基法第58 條規定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被告台電公司聲明異議後通知原告,原告於106年9月6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 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被告台電公司尚未給付被告黃光耀退休金,被告黃光耀仍有退休金債權存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否聲請扣押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 1.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勞基法第58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光耀之退休金並無勞基法第58條禁止扣押之適用等語,然被告黃光耀並非公務人員,而屬被告台電公司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固無禁止扣押退休金之規定,然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上開辦法又無相反之規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光耀之退休金得為扣押之標的。又被告黃光耀係適用勞工舊制之退休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 知,該條規定係為領取勞工舊制退休金之勞工而設,是被告黃光耀之退休金債權自有勞基法第58條第2項之適用而 不得扣押。另被告黃光耀雖於協議書中與原告約定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要作為擔保品(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然勞基法第58條第2項亦已規定勞工之退休金不得供擔保 ,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而禁止勞工將其退休金用以擔保債務,是上開約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從而,被告黃光耀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勞基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既不得 供擔保或扣押,則原告主張其得聲請扣押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是否仍有退休金、退職金、職工福利金或類此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存在? 被告台電公司已於106年10月6日將被告黃光耀之全部退休金362萬3,780元匯至被告黃光耀所指定之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及職工退休金暨勞工退休金匯款入戶管登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4-95頁),應堪認為真實。本院固曾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台電公司對被告黃 光耀清償,然勞基法第58條第2項既已明文禁止扣押勞工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規範內容除禁止一般民眾不得聲請扣押外,司法機關亦不得為扣押行為,否則於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退休金不得扣押之情況下,如仍發生 扣押之效力,而禁止第三人對勞工給付退休金,除使第三人無所適從外,更違反勞基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退休生活之立法意旨,故縱然本院形式上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台電公司對被告黃光耀清償退休金,惟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因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實質上不生扣押之效力。則被告台電公司既已於106年10月6日將被告黃光耀之退休金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已發生清償退休金之效力,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自已無任何退休金債權存在。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有福利金退休補助金之債權存在等語,然被告台電公司已否認其為債務人,且該筆福利金退休補助金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開立支票予被告黃光耀後兌現(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黃光耀對被告 台電公司並無福利金退休補助金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台電公司辯以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已無任何退休金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尚有何具體之債權存在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有退休金、退職金、職工福利金或類此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既無退休金、退職金、職工福利金或類此其他名義之金錢給付債權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黃光耀債權人身份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被告黃光耀128萬1,87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黃光耀對被告台電公司之退休金債權於128萬1,870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被告黃 光耀之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