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店長職務內容包含保管員工福利金及廣告基金,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擔任伊之店長,並於104 年11月17日起受伊委託保管伊所有廣告基金及員工福利金,被告就所保管之帳務每月均會製作公積金及廣告基金收支表並簽章。然被告前於106 年6 月13日離職之後,所保管廣告基金新臺幣(下同)893,269 元及員工福利金290,804 元,總計1,184,073 元(計算式:893,269 元+290,804 元=1,184,073 元),經伊多次請求返還,均經被告拒絕。嗣伊於106 年12月21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第002163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1,184,073 元,亦遭被告另以楠梓右昌存證號碼第000004函以各種與本件顯無關連性之理由,拒絕返還相關款項,其所侵占之員工福利金及廣告金對伊之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返還上開1,184,073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鄭博仁、陳家平、鄭淑珍、鄭崇宏、張次福、張士明等7人於99年11月14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自99年10月1日起共同出資經營 合夥事業即不動產仲介公司,系爭合夥契約之第一家事業名稱即為原告名下「永慶楠梓高雄大學加盟店」,嗣後陸續增加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巢氏楠梓高雄大學加盟店、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台慶楠梓德賢德惠加盟店、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永慶楠梓台糖加盟店、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永慶楠梓德民加盟店,皆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無另外簽立書面契約書,故系爭合夥事業包括原告、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就各合夥事業按各 合夥人實際入夥股金比例分配股份及盈餘,而各合夥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權僅形式上登記,與各合夥人實際入股之比例不同,皆由鄭博仁一人單獨決定。系爭合夥事業所屬各公司加盟店皆設立各店之銀行存摺帳戶,各加盟店之銀行存摺由各店之會計保管,各店店長再將所負責之加盟店收入依約匯入各公司之銀行存摺,各加盟店之銀行存摺則由各店之會計保管,但公司之存摺、印鑑集中由總會計鄭淑華統一保管(亦即各加盟店之資金支付皆由鄭博仁及鄭淑華決定及管理),且各加盟店之收支由各加盟店向總會計鄭淑華申報及記帳後,由鄭淑華蓋章後提領交付,系爭合夥契約之會計帳目再由鄭淑華擔任總會計負責制作帳冊,並由鄭博仁按季分配盈餘獎金。原告主張委託伊保管廣告基金893,269元及 員工福利金290,804元,總計1,184,073元,於伊106年6月13日離職後,經伊侵占等語,並非實在。又被告係執行合夥事務即原告公司之事務之合夥人,上揭處理事務係有償行為,其對價為固定薪資與獎金,而系爭基金即由伊及其他業務員之獎金等提撥而來,並屬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等所共有之公積金、廣告獎金、股東盈餘,或為系爭合夥之財產,並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積金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並非事實。系爭基金之款項來源,帳戶所有人及存提管理權,皆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主張系爭積金之所有權。退步言之,若系爭基金為原告所有,唯依系爭合夥之規定,系爭基金係盈餘性質,伊(鈞院107年重訴字第95號輝股)對原 告有請求給付股利盈餘及查帳之權,經本院以另案107年重 訴字第95號輝股審理中,伊亦得於以盈餘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擔任原告之店長。 ㈡被告名義開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供廣告基金及員工福利金存提使用。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離職時,上開帳戶存有廣告基金893,269 元及員工福利金290,804 元,總計1,184,073 元(計算式:893,269 元+290,804 元=1,184,073 元)。 ㈣原告提出公積金及廣告基金收支表上黃俊宏簽名為黃俊宏本人親簽。 ㈤被告與鄭博仁、陳家平、鄭淑珍、鄭崇宏、張次福、張士明等7 人於99年11月14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自99 年10 月1 日起共同出資400 萬元成立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並加盟永慶不動產,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99年8 月辦理設立登記完成,負責人為鄭崇宏,資本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是股東。 ㈦104 年10月份的原告店長鄭崇宏,104 年11月店長交接為被告。 ㈧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第002163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款項1,184,073 元,被告以楠梓右昌存證號碼第000004函覆拒絕返還相關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受原告委託保管廣告基金及員工福利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廣告基金893,269 元、員工福利金290,804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受原告委託保管廣告基金及員工福利金有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委託而保管上開廣告基金、員工福利金,固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三信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收支報表為佐(審訴卷第155 至29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隱名合夥契約所受委任等語。經查: ⑴104 年10月份的原告店長鄭崇宏,104 年11月店長交接為被告,被告即以被告名義開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供廣告基金及員工福利金存提使用。原告提出公積金及廣告基金收支表上黃俊宏簽名為黃俊宏本人親簽。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離職時,上開帳戶存有廣告基金893,269 元及員工福利金290,804 元,總計1,184,073 元(計算式:893,269 元+290,804 元=1,184,0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三信銀行帳戶存放原告所有之廣告基金、員工福利金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義之銀行存摺金額與收支報表之金額固屬相同,然收支報表下方均列有會長、店長、總會簽核欄,顯見收支報表之監督權人除原告之店長外,另有會長及總會計,但無原告公司負責人簽核欄。衡諸常情,如該收支報表屬公司款項,則審核之人應為公司負責人,然該收支報表上總管理者,竟為會長及總會,而無原告公司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該收支報表所列款項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即非無疑。 ⑶又被告與鄭博仁、陳家平、鄭淑珍、鄭崇宏、張次福、張士明等7 人於99年11月14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自99年10月1 日起共同出資400 萬元成立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並加盟永慶不動產一節,原告就該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原告自承:會長是每一家店的大股東,總會部分是各店為高度策略聯盟,所以類似有壹個總管理處的單位,統籌各店的狀況,會長不會每個月簽名,但公司的帳務一定會有總會、各店店長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再依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記載:「里加公司旅遊回補(審訴卷第53頁)」、「宏生轉宏巨公積、宏巨轉宏生公積(審訴卷第56頁)」、「宏生轉存宏巨廣告、宏巨轉存宏生廣告(審訴卷第82頁)」可知,該收支明細表內之款項記載,確實涉及各店店長名義設立之帳戶存款金額轉存。則依原告所謂高度策略聯盟及上開收支明細之記載,即可知悉被告與鄭博仁、鄭淑珍、鄭崇宏等人間,確實就經營原告或宏巨、里加等公司,有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雖稱原告設立於上開合夥契約之前,而上開合夥係為增資,然實際上沒有完成增資,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各店店長為了要讓店長有一部分能夠有金錢的運用權限,所以才將相關的代書的回饋金等直接匯入店長的帳戶,用在員工的福利跟店內營運所需的廣告費用上,事實上所有的金錢使用過後,是由店長製作報表再傳回總公司。公積金來源有可能是員工遲到扣款、代書案件回饋報酬等,所以這些錢不是合夥財產等語。然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款項來源縱為原告公司配合之代書回饋金、員工遲到扣款等業外收入,然依收支明細所載,顯然掌控者有意獨立於原告名義帳戶之外,而且受非原告負責人之監督。再者,原告並未證明係何公司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所謂由店長製作報表再傳回總公司等語,該總公司為何,亦非無疑。 ⑸反觀被告稱原告與鄭博仁、陳家平、鄭淑珍、鄭崇宏等人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分別設立原告、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隱名合夥契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匯款單為佐(本院卷第34至45頁)。亦核與收支明細之記載較為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受合夥團體委任而保管上開基金等語,難認無所依據。 ⑹從而,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係被告受原告委託而為等語,即非無疑。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廣告基金、員工福利金成立委託契約等語,尚屬不能證明,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廣告基金893,269 元、員工福利金290,804 元,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為廣告基金、員工福利金之權利人,而依系爭委任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廣告基金、員工福利金合計1,184,073 元,即非有據。 七、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廣告基金、福利金既非有據,則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間起擔任原告店長,自該時起受原告委託開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供原告廣告基金及員工福利金存提使用等情,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