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何姿瑩 被 告 吳柏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樑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岡地字第○六三五五○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洲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邀被告何姿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因明洲公司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經原告催告還款未獲置理,迄今何姿瑩尚負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64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何姿瑩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卻於106 年10月24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柏樑,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其有規避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追索求償之情,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柏樑應將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岡地字第0635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何姿瑩之債權於107年5月30日方才判決,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在此之前很久,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的意思;且系爭土地係祖產,何姿瑩雖先贈與吳柏樑,然約定嗣後由吳柏樑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1,500,000 元供何姿瑩使用,並由吳柏樑負責清償,因此,吳柏樑係有償取得,並非無償;又何姿瑩贈與系爭土地時,其永豐銀行帳戶尚有305,176 元存款,且名下亦尚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六寶段86地號土地), 該土地公告現值900,848元,嗣後並以5,98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鄒昆憲,其後並陸續有買賣價金匯入何姿瑩帳戶,顯見,何姿瑩贈與吳柏樑系爭土地時,尚有超過原告債權之積極財產,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明洲公司於105年8月10日邀何姿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迄今何姿瑩尚負欠原告保證債務64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何姿瑩於106 年10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吳柏樑,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岡地字第063550號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何姿瑩於106 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六寶段86地號土地出售予鄒昆憲,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6 年11月15日經何姿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吳柏樑名下,而原告知悉後係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9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何姿瑩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吳柏樑之行為: 1.查何姿瑩於106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106年10月24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柏樑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審訴卷第37至41頁),核與被告間簽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記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之事項欄位,明白記載贈與權利價值若干之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91至93頁),何姿瑩並向國稅局申報獲准免納贈與稅,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即屬「贈與」之無償行為甚明。 2.又被告並不爭執吳柏樑於何姿瑩贈與系爭土地時,並未給付任何對價,僅抗辯被告間有約定吳柏樑嗣後應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1,500,000 元供何姿瑩使用,並由吳柏樑負責清償等語,則辜不論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何姿瑩確有取得吳柏樑借貸之1,500,000 元,縱認被告間於贈與時確有前開約定,亦僅係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贈與及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約款,並非互為給付而取得利益,仍為單務無償契約。是以,被告以何姿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贈予吳柏樑時,雙方約定嗣後由吳柏樑抵押借款1,500,000 元供何姿瑩使用,並由吳柏樑負責清償為由,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何姿瑩前揭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不論。 2.經查,原告主張對何姿瑩有64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及何姿瑩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柏樑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催告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為證(審訴卷第15至31、37至53頁及本院卷第20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331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5至93、101、105至121 頁),而。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何姿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吳柏樑之行為,實為無償贈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何姿瑩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除已無資產之明洲公司股份外,僅有1 輛汽車,惟已逾使用年限,財產價值為0 ,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另依被告提出之何姿瑩永豐銀行帳戶存褶,何姿瑩為前揭贈與行為時,帳戶存款餘額亦僅4,749 元(本院卷第52至頁)。是何姿瑩財產總額實與原告上開債權64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相較,差距甚遠,足認何姿瑩移轉系爭土地後,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吳柏樑,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4.被告雖抗辯原告對何姿瑩之債權於107年5月30日方才判決,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在此之前很久,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的意思等語,惟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何姿瑩既受明洲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則自105 年8月10日借款日起,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原告對何姿瑩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明洲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何姿瑩清償借款,並非明洲公司不清償時原告始對何姿瑩取得債權,此猶如債務人借款後於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雖不得對之請求清償,然其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者相同。而明洲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640,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時,確為何姿瑩之債權人,則何姿瑩於前揭連帶保證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於106 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認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何姿瑩贈與系爭土地時,其永豐銀行帳戶尚有305,176 元存款,且名下亦尚有六寶段86地號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900,848元,嗣後並以5,980,000元出售予鄒昆憲,其後並陸續買賣價金匯入何姿瑩帳戶,顯見,何姿瑩贈與吳柏樑系爭土地時,尚有超過原告債權之積極財產,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舉永豐銀行存褶、六寶段8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然何姿瑩為前揭贈與行為時,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餘4,749元,已如前述。而何姿瑩原名下六寶段86地號土地業於106年10月24日何姿瑩為前揭贈與行為前之106年10月22日出售予鄒昆雄,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六寶段8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1至4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何姿瑩為前揭贈與行為時,其原名下六寶段86地號土地既已出售,自不能列入前揭贈與當時何姿瑩之資產,而認何姿瑩有超過原告債權之財產存在。雖六寶段86地號土地於106 年11月2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六寶段8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於106 年10月22日成立時,何姿瑩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鄒昆雄之義務,其嗣後完成六寶段8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履行其106 年10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債務,自應認六寶段86地號土地於106 年10月22日業已經何姿瑩處分。況六寶段86地號土地部分買賣價金嗣後匯入何姿瑩永豐銀行帳戶,均於短期間即遭提現一空,並結清帳戶,有上開被告提供之何姿瑩永豐銀行帳戶存褶可按,足見,何姿瑩有意先後處分六寶段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贈與後迄今,何姿瑩並無足資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柏樑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15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岡地字第0635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 永安區 │ 烏樹林段 │562-21│ 2634 │ 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