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品永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翔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梁靖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鼎升 被 告 張寗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威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成立高雄辦公室(下稱南部辦公室),同年5 月間僱用被告王鼎升為南區業務經理,並經由王鼎升介紹於同年8 月間僱用被告張寗為業務助理兼財會人員,105 年4 月間僱用被告陳威廷為送貨人,105 年6 月1 日僱用被告梁靖筠為南區業務代表,被告王鼎升、張寗、陳威廷及梁靖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為原告之受僱人。王鼎升於任職期間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對原告之代收帳款應於1 日內回款公司,公司資產帳款若發現偷竊除受法律制裁外並願賠償公司損失」等語,另張寗、梁靖筠則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如有違反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除賠償損害外,並無條件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原告之南部辦公室成立後,原告設於台北之總部係依南部辦公室告知之訂貨數量,以貨運出貨至南部辦公室,南部辦公室收貨後即送貨至客戶端,並以月結方式計算客戶當月應付款項總額向客戶請款,客戶則以直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或交付支票或現金予南部辦公室收款人員,收款人員收款後應於一日內回款予原告。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陸續向南部辦公室出貨酒品共計8,970 支,而南部辦公室於105 年3 月31日曾辦理庫存盤點,當時各式酒品庫存數量為1,853 支,詎原告105 年9 月30日盤點時僅餘1,595 支,短少9,228 支,市價總額為4,387,280 元,然而南部辦公室就上開酒品僅回款988,578 元予原告,顯示南部辦公室尚有市價達3,398,693 元之酒品未售出,該等酒品卻無故逸失,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足認其等對原告履行受僱人義務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訴外人康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拜公司)與原告間無合作關係,並非原告之經銷商,竟對外聲稱康拜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以康拜公司名義對外出貨再行收款,嗣原告經其他客戶告知,再經原告之員工李灝諺於105 年9 月取得康拜公司名義之銷貨單,始知上情,足見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之便,擅自將原告之部分庫存酒品交付予康拜公司,再由康拜公司對外出售以牟利。又王鼎升擅自以酬賓專案等方式出貨予暘暉企業社及田力酒吧,惟原告全然不知有該等客戶。另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對南部辦公室計出貨3 次,出貨之酒品共504 瓶,市價為330,480 元,惟僅客戶野曠、威豪先後於105 年5 月4 日、6 月15日自行匯款3,200 元、10,860元至原告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尚有貨款300,000 餘元未繳回;原告嗣於105 年9 月間指派北區業務經理李灝諺逐一清查後發現,經銷商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寶宏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8 月26日先後交付面額161,180 元、178,420 元支票二紙暨現金3,274 元、460 元予王鼎升,善寶宏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交付面額178,420 元支票乙張並給付現金460 元予王鼎升,惟南部辦公室自105 年7 月起未曾交回任何支票,顯見被告未繳回客戶貨款,且善寶宏公司等3 間經銷商另向李灝諺表示被告曾聲稱康拜公司為原告經銷商之一,並以康拜公司名義向渠等出貨及收款。茲因被告均受僱於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交辦事務,竟違背職務,未對庫存貨品之安全進行確保及盤點庫存數量,亦未對銷售表單、系統登載內容進行確認,更未將客戶所付貨款繳回予原告,甚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康拜公司名義將原告所有酒品送貨予客戶及收取款項,顯有過失甚或故意違背職務之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梁靖筠係105 年6 月1 日起始任職於原告南部辦公室,與其他三位被告均有在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全段期間任職於南部辦公室不同,故原告對梁靖筠僅就其中損害金額1,643,480 元請求其負賠償之責。又張寗、梁靖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除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外,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各給付原告1,000,000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王鼎升應給付原告1,755,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寗應給付原告1,755,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威廷應給付原告1,755,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述第㈠至㈢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兩名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㈤被告王鼎升應給付原告1,64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寗應給付原告1,64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威廷應給付原告1,64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梁靖筠應給付原告1,64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上述第㈤至㈧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三名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㈩被告張寗及梁靖筠,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鼎升、張寗及梁靖筠則均以;被告陳威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王鼎升自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起,經手之客戶款項,除由客戶自行直接匯款予原告外,因各家客戶付款時間不一,斯時即經主管李灝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詠翔同意,於每月收款後,將貨款彙整完成再一併回款予原告,並持續迄今,且王鼎升於105 年7 月15日、8 月26日收受善寶宏公司之貨款客票後,已於同年7 月18日、8 月20日在土地銀行託匯入許詠翔之帳戶,該匯款日亦有其他客戶貨款計76,840元、30,081元入帳,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張寗於104 年8 月任職原告南部辦公室之初係擔任行政助理,並無權限可以接觸倉庫,只能打出貨單及打雜,其後經台北總部人員至南部辦公室對出貨,確認倉庫數量都正確後,張寗於105 年6 月底近7 月時才開始打入庫單。陳威廷乃送貨司機,並未負責處理南部辦公室之收款及帳務。康拜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由梁靖筠成立,陳威廷斯時亦任職於該公司,係因許詠翔於105 年2 月間表示希望原告逐步採直營模式銷售酒品,礙於原告與其他經銷商間尚有經銷合約存續,擔心影響商譽,經王鼎升向主管李灝諺建議後,乃自105 年3 月起與康拜公司合作,由原告出貨給康拜公司,再以康拜公司名義對外出貨,原告並於同年6 月間邀請梁靖筠至原告公司任職,雙方合作期間康拜公司均有進出貨資料,對未付款部分亦有留底並通知原告對帳,惟原告並未積極對帳。被告於離職前均有協助原告清點相關庫存並交接單據,梁靖筠就康拜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亦有請原告對帳請款,另原告所提原證14-2、14-6、14-7、14-10 、14-11 、14-12 、14-18 、14-21 、14-22 、14-24 之簽收單,均非原告南部辦公室人員簽收,且原告之電腦系統時常故障,所載相關進出貨紀錄亦可經由人為變更調整。另原告對外銷售於夜間通路客戶端之價格亦非原告提出原證15之價格,原告顯有刻意拉高產品單價之情,況且康拜公司向原告所購酒品均有單據且原告可隨時對帳,原告指述被告未獲同意即利用原告資源銷售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再者,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均將庫存表發送予原告公司郵件信箱,所收款項亦均繳回原告公司,原告以不正確之登載出貨資料強加於被告並索取不合理賠償,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另張寗、梁靖筠於任職期間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蓋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向梁靖筠分租南區辦公室之房屋時已知梁靖筠為康拜公司負責人,亦知其以康拜公司名義銷售原告之酒品,原告復於105 年6 月邀請梁靖筠至原告任職以利後續執行原告之直營計畫,且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要求梁靖筠、張寗簽署系爭契約後,便終止其與康拜公司之合作模式,及對梁靖筠、張寗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顯係為訛詐相關賠償而要求梁靖筠、張寗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鼎升自104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之南部辦公室,擔任南區業務經理;張寗自104 年8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南部辦公室,擔任行政助理;陳威廷自105 年4 月7 日起任職原告南部辦公室,擔任外送人員,梁靖筠自105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南部辦公室,擔任業務代表,有王鼎升之人事資料表、張寗及陳威廷之員工人事資料表暨105 年6 月15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訴卷第8 至9 頁、第12頁、第15頁、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283 頁)】,依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王鼎升於105 年6 月15日邀請梁靖筠加入工作群組,是梁靖筠應係於該日開始任職於原告南部辦公室,原告主張梁靖筠自105 年6 月1 日起即開始任職等語,尚非可採。另原告前就其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涉犯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272號案件受理,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先於105 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 日具狀陳稱其於南部辦公室105 年4 月1 日庫存數量共計867 瓶、同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進貨8,577 瓶、同年9 月30日庫存1,595 瓶,短少共計7,849 瓶,並提供原告庫存產品、庫存轉讓列印資料及告訴人進銷存電子系統列印資料為證(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1 至73頁、第87至89頁),其後於106 年1 月11日具狀陳稱其南部辦公室105 年4 月1 日庫存共計1,853 瓶、同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進貨8,970 瓶、同年9 月30日庫存1,595 瓶,短少共計9,228 瓶,並提供高雄105 年3 月份酒類庫存盤點明細表、托運單、貨物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1 至73頁),經比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105 年9 月30日結算時之庫存數量一致,其所主張之105 年4 月1 日之庫存數量及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進貨數量先後不一,且就105 年4 月1 日之庫存數量先主張為867 瓶,後改為1,853 瓶,二者竟相差達1 倍以上,是原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南部辦公室之庫存有短少等語,尚難以遽信。原告雖執「高雄105 年3 月份酒類庫存盤點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102 至103 頁)主張系爭明細表係張寗所製作,並經王鼎升確認,可證南部辦公室於105 年4 月1 日庫存數量為1,853 瓶等語,惟觀諸系爭明細表未經張寗或王鼎升簽名,自難認係張寗所製作,並經王鼎升確認,且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案105 年11月22日檢察官詢問時稱:「(問:告訴人之組織圖?南部辦公室相關人員?)業務部分是李灝諺,會計部分是台北總公司在處理,盤點通貨是每3 個月一次,今年是5 月及9 月二次,被告等人是利用造假出貨方式,竊取我的存貨」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86頁),李灝諺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品永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有無盤點庫存?105 年7 月間盤點?)我是在最後約105 年9 月份盤點,之前有盤點,但我不清楚。105 年7 月間人有在現場,但我是看電腦數據而已,當時我有發現存貨有短少,但實際數據我不清楚,實際對的是張寗,我有在旁邊看,但不知道數據是多少,張寗應該有資料,張寗先把數據回報給公司,公司才會知道存貨是否有短少,我的工作是業務,不包含盤點存貨」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86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詠翔及員工李灝諺於刑案偵查時均未提及曾於105 年3 月31日盤點南部辦公室庫存數量一節,自難憑原告所持之系爭明細表即得認定南部辦公室於105 年4 月1 日庫存數量為1,853瓶。 ㈢原告另又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出貨至南部辦公室之貨品數量共計8,970 瓶,惟參酌原告所提出托運明細表合計為8,910 瓶(高雄地院審訴卷第39頁反面),已有不一。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通達速運/ 通達聯運貨物收據上確有非屬王鼎升、張寗之人即劉賀齊之簽名,且王鼎升抗辯其簽收時均係簽署完整姓名,貨物收據單上僅簽「王」一字者並非其所簽收等語,對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貨品業經被告所簽收,另原告委託物流運送到南部辦公室之酒品曾有短少之情形,亦有105 年7 月5 日王鼎升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111 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出貨至南部辦公室之貨品實際數量為8,970 瓶,尚難以遽信。至原告之庫存系統常因系統不穩而致無法使用之情形,亦有張寗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82至84頁),雖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發生於105 年6 月、8 月及9 月間,惟此既為原告所使用之庫存系統,自無從排除先前及其他時候亦曾發生系統不穩而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是王鼎升抗辯其係因原告之庫存系統無法使用,為因應客戶需要才會另外製作出貨單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 ㈣原告復又主張其南部辦公室共短少共9,228 支酒品,以各酒品之市場單價計算,扣除原告實際收受從南部辦公室繳回之銷售貨款僅988,587 元,尚有高達3,389,380 元之貨款不翼而飛,且康拜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簽立任何經銷合約書,王鼎升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中,其上之「康拜」二字更為事後加註,顯見康拜公司非原告之合作廠商,原告與康拜公司間並無積欠貨款之關係,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原告之便,擅自將原告之部分庫存酒品交付予康拜公司,再由康拜公司對外出售以牟利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詠翔於105 年2 月間表示希望原告逐步採直營模式銷售酒品,礙於原告與其他經銷商間尚有經銷合約存續,擔心影響商譽,經王鼎升向主管李灝諺建議後,乃自105 年3 月起與康拜公司合作,原告並於同年6 月邀請梁靖筠至原告公司任職等語。查康拜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成立,梁靖筠於105 年6 月15日左右始擔任原告南部辦公室之業務代表等情,有康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稽(高雄地院審訴卷第38頁、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283 頁),足認梁靖筠於擔任原告南部辦公室之業務代表前,即已成立康拜公司,且梁靖筠同時係原告南部辦公室之房屋出租人一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86頁),復參酌證人即原告南部辦公室之負責人李灝諺於與王鼎升之line對話中言及:「……上次提到大部分要直營拉高毛利,怎麼都沒有看到系統key 單?」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284 頁),加以康拜公司確曾於105 年10月6 日寄送電子郵件表明尚有貨款欲支付予原告等情(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248 頁),以及證人李灝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南部辦公室一樓本來就是倉庫,因為一開始和別人共用倉庫,所以還有別人的東西擺放在那邊,我印象中是有看到美樂啤酒跟飲料合租的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308 至309 頁)。再者,若原告不知康拜公司之存在,被告有意對原告隱瞞此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南部辦公室同時擺放原告及其他公司之貨品,而使原告輕易即可發覺。綜合上開各情,李灝諺係南部辦公室負責人,一般而言,其所任職之原告公司與其他公司共用倉庫,李灝諺當會瞭解該其他公司為哪一家公司,以及留意及安排原告之貨品需擺放清楚,以避免與其他公司混淆,詎證人李灝諺僅避重就輕稱其僅知悉南部辦公室與其他公司共用倉庫,其不知康拜公司之存在等語,卻未進一步指明與原告共用倉庫者為哪一家公司,其所為之陳述顯不符常情,是就原告及證人李灝諺所稱其不知康拜公司之存在等語,殊難採信。據上可知,原告應早已知悉其南部辦公室與梁靖筠經營之康拜公司共用酒品倉庫,且依上開李灝諺與王鼎升間Line對話內容,足徵王鼎升、梁靖筠抗辯原告欲將經營模式改為直營,透過康拜公司直接將酒類銷予店家,藉以提高毛利等語,應認屬實。從而,原告於105 年6 月間雇用梁靖筠之前,即向梁靖筠租賃南部辦公室所在之房屋兼倉庫所在處所,亦與梁靖筠擔任負責人之康拜公司共用上開處所,顯見原告於梁靖筠擔任其業務代表前,即與梁靖筠及康拜公司存在合作關係,復參以原告嗣後竟又雇用原擔任康拜公司負責人之梁靖筠擔任業務代表,且有意改變銷售模式為直營,藉此拉高毛利,堪認原告確係欲透過康拜公司,將酒品銷予各家經銷商、客戶,未來更可能朝向將康拜公司納為原告之總經銷甚或直營店發展。準此,王鼎升所提出之銷貨明細單,未將康拜公司列為一般之銷售對象而載於其中,本不足為奇。遑論康拜公司若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何須於105 年10月6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醒原告向其收款。又康拜公司既曾於105 年10月6 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尚有貨款欲支付予原告,通知原告派員與其核對帳款及結算款項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即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248 頁),原告卻遲未向康拜公司請款,反而主張被告擅自以康拜公司名義出貨,再使康拜公司結束營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又主張王鼎升曾向善寶宏公司及華恩公司簽收貨款,然原告公司收款之帳戶明細,均未見有上開款項匯入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高雄地院審訴卷第22至25頁反面),於存入款項之欄位中除載有存入金額,與一部分款項偶有登載存款人或轉帳人之姓名外,並無其他細目可供核對,且尚有多筆金額係託收票據入款,而無從得知該票據款項之原因關係等情。準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無從據以核對各筆存入款項之名目與原因,自無從憑此遽認王鼎升未將其向善寶宏公司及華恩公司簽收之貨款交付予原告。 ㈥此外,原告主張因南部辦公室僅有4 名員工,張寗、陳威廷除其主辦業務外,協辦客戶產品行銷、推廣、銷售、與原告台北總部之聯繫,客戶收款及繳回,其他與原告於南部之業務拓展及南部辦公室之財務會計等相關事宜,且梁靖筠亦有處理向客戶收款後,繳回台北總部之職務等語。查原告就其所稱張寗、陳威廷均有負責協辦客戶產品行銷、推廣、銷售、客戶收款及繳回,其他與原告於南部之業務拓展及南部辦公室之財務會計等相關職務,以及梁靖筠有處理繳款回台北總部之職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之主張幾乎等於任職於南部辦公室之被告4 人處理職務之內容及範圍完全相同,對南部辦公室之全部工作內容均應負責,如依原告所述,原告招聘被告4 人時又何須區分其職務及薪資而僱傭。且據王鼎升自陳:南部辦公室之貨款主要是其去收,梁靖筠有時候也會去收,張寗及陳威廷不會去收:其收回貨款後,會先跟張寗確認每筆款項之金額,正確後張寗會在電腦上註記,然後就由王鼎升將款項匯回公司,陳威廷完全不會處理到帳務,他只是送貨;通常業務向經銷商收到款項之後,會在當天先繳到其這裡,其等到全部彙整完再於下個月初統一繳回總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95 、196 頁、卷㈡第30頁),可知將貨款繳回台北總部乃王鼎升所負責,與其他被告3 人無關。從而,張寗既未負責處理向經銷商收款及將收到之貨款繳回台北總部之職務,且陳威廷亦未負責向經銷商收款、將收到之貨款繳回台北總部及盤點庫存等工作,陳威廷於送貨時,雖經銷商或客戶偶有託其將貨款攜回南部辦公室,但此仍非屬其職務內容,另梁靖筠亦未負責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台北總部之職務,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張寗、陳威廷及梁靖筠就何筆收受客戶貨款或繳回貨款予台北總部之行為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以此主張張寗、陳威廷及梁靖筠未於收到客戶貨款後之1 日內將貨款繳回台北總部,以及陳威廷未落實核對庫存數量之正確性及倉庫保管之責,其等就上開職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洵不足採。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梁靜筠、張寗各給付原告1,000,000 元,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梁靜筠、張寗)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甲方(即原告)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相當於乙方二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約金予甲方;如乙方之違反進而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除應賠償損害,甲方並得向乙方追究刑事責任,甲方更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付甲方新臺幣100 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例如:㈠乙方向客戶收回之款項,不論係現金或支票,均應至遲於1 日內告知並交回甲方,且應於收回款項當日存進甲方指定帳戶。如有違反,依本條規定辦理。……」等語(高雄地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查梁靜筠、張寗係於105 年8 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嗣經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無足證明梁靜筠、張寗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有何對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援引此一約定請求梁靜筠、張寗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鼎升、張寗、陳威廷各給付1,755,2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王鼎升、張寗、陳威廷間就上開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請求王鼎升、張寗、陳威廷、梁靖筠各給付1,643,4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王鼎升、張寗、陳威廷及梁靖筠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張寗、梁靖筠各給付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