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蔡憲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衍彰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吳佩芳(下稱吳佩芳)給付其種植蘭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111 元,另主張其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吳佩芳給付其先前依租賃契約交付之押租金、保證金,及賠償其因部分太陽能發電設施之零組件、設備及線材因無法遷移他用所受損害合計7,444,288 元,旭能公司據以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訴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吳佩芳之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意旨:旭能公司為從事農業設施屋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業務,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與吳佩芳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吳佩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之鋼架設備,及其他需裝設於地面必要設備包含變流器、配電箱所需使用之土地,用以裝設太陽光電模組,兩造約定每年租金27萬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125 年1 月11日止計20年。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旭能公司承租之範圍並不包含鋼架設備太陽能板下方投影面積之土地及其他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吳佩芳所有,嗣於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佩芳之夫蔡憲鋒。旭能公司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各為2,958.68平方公尺、2,957.88平方公尺,以年租金14萬元計算,旭能公司於上開期間就A、B部分之土地各受有351,726 元之不當得利,合計703,452 元,蔡憲鋒已將其對旭能公司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吳佩芳,並以109 年5 月30日書狀(本院卷㈠第201 頁)通知旭能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旭能公司給付吳佩芳703,452 元。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僅約定吳佩芳負有提供「必要文件」協助旭能公司取得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義務,不負有使系爭農業設施合於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所核定經營計畫書之使用即種植蘭花之義務,果若吳佩芳負有上開義務,兩造於簽約時自會就此必要之點明文約定,並反映於租金之上,且吳佩芳每年只收租金27萬元,相對旭能公司每年可獲取之售電利益數百萬元,二者之金額顯不相當。旭能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蔡昌宏先前將旭能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即旭能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曾衍彰,曾衍彰於104 年5 月11日與吳佩芳簽訂系爭租約時,吳佩芳僅取得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經經濟部能源局就本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案予以許可,斯時綠能發電設施之申請尚未完備,係至104 年11月10日始經能源局同意備案,復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農業設施之使用執照,再於105 年3 月14日取得能源局之設備登記許可在案,堪認系爭租約簽訂之時,仍有需吳佩芳提供其個人證件、印章等文件,協助旭能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往來,故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方會約定吳佩芳有提供必要文件協助旭能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證照或許可之義務,吳佩芳只有形式上協助旭能公司進行公文往來之義務,並無負有實質上使系爭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存在之義務。吳佩芳既不負旭能公司所指之義務,則旭能公司之綠能發電設施設置許可或證照遭廢除,自不可歸責於吳佩芳,旭能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請求吳佩芳給付其種植蘭花之費用、返還押租金、保證金及賠償其因發電設施部分設備及器材因無法遷移再為使用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語。並為本訴聲明:㈠旭能公司應給付703,452 元;㈡吳佩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㈠旭能公司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旭能公司答辯暨反訴意旨則以:旭能公司向吳佩芳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鋼架設備及部分土地,目的在建置太陽能光電模組之發電設備,用以發電出售,此為吳佩芳所知悉,而綠能設施需依附在農業計畫書、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增設台電配電場、變更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面積同意書。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明載,吳佩芳承諾提供必要之文件協助旭能公司取得建置本合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證照或許可,此項必要文件即是指容許使用同意書,而該條約定所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證照或許可」則係指能源局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吳佩芳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負有出名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文件及許可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能源局所為之許可須依附在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存續之上,因此吳佩芳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3 條規定負有在系爭租約所定20年租賃期間內持續種植蘭花、經營農業,以維持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之義務。吳佩芳未依農業經營計畫書及容許使用同意書所載種植蘭花經營農業,農業局以108 年1 月8 日函請其表示意見,其未有任何表示,故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農業局以108 年1 月31日函廢止,因此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3 月6 日函通知將廢止旭能公司之綠能設施之設置許可及證照,其後於同年月22日函正式通知廢止旭能公司之綠能設施設置許可及證照,顯見因吳佩芳未維持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存續,致系爭土地無法再供旭能公司設置綠能設施,吳佩芳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構成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及同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又吳佩芳先前於接獲農業局105 年12月23日函後,拒不依容許使用同意書種植蘭花,旭能公司不得不先代為種植,且依吳佩芳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8 月16日當庭自承吳佩芳授權旭能公司就承租土地之必要事項等語,可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吳佩芳委任旭能公司處理種植蘭花之事務,旭能公司既經吳佩芳授權而得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蘭花,蔡憲鋒何來有不當得利債權可讓與吳佩芳。是以,吳佩芳對旭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因吳佩芳未依約種植蘭花,致旭能公司為維持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不得不代為之,吳佩芳未履行上開義務,並為瑕疵給付,其先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再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請求吳佩芳給付其種植蘭花之費用2,100,111 元。另因前述可歸責於吳佩芳之事由,致容許使用同意書無法有效存在,並致旭能公司之綠能設置許可及證照遭廢止,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423 條及第435 條規定終止及解除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吳佩芳賠償原綠能設施之部分零組件、線材、設備無法移至他處使用之損害6,595,938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吳佩芳返還押租金及保證金1,067,500 元之本息,再扣除發電設施之殘值219,150 元後,其合計得請求吳佩芳給付7,444,288 元等語。就本訴為答辯聲明:㈠吳佩芳之訴駁回;㈡若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提起反訴聲明:㈠吳佩芳應給付旭能公司2,100,111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即吳佩芳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吳佩芳應給付旭能公司7,444,288 元,及自108 年4 月16日(即吳佩芳收受民事追加準備續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若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佩芳前於103 年7 月7 日向農業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農業資材室、農路)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農業局以103 年7 月14日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兩造於105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旭能公司向吳佩芳承租鋪設太陽光電模組所需之鋼架設備及其他必要設備包含變流器、配電箱等所需使用之地面,鋼架設備太陽能板下方投影面積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土地面積不在旭能公司承租、使用範圍內;系爭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農業局以108 年1 月31日函廢止,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2日函廢止能源局104 年11月10日同意備查函及105 年3 月14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系爭土地原為吳佩芳所有,於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佩芳之夫蔡憲鋒,蔡憲鋒將其對旭能公司所主張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吳佩芳,並已通知旭能公司等情,有上開農業局103 年7 月14日函、系爭租約、農業局108 年1 月31日函,高雄市政府108 年3 月22日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0至72頁、審訴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㈠第169 、171 、151 至152 頁、卷㈡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訴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出租人負有使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是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於105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依系爭租約前言所載:兩造同意訂立以吳佩芳所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合約書,第1 條約定承租用途係施作「高雄市六龜區中庄段農業設施屋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第2 條「承租範圍暨內容」約定:⒈建物位置: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建物(棚架)。⒉太陽能光電系統架設地點及使用範圍:如合約第1 條之約定,乙方(即旭能公司)僅承租鋪設太陽光電模組所需之鋼架設備及其他必要設備包含變流器、配電箱等所需使用之地面,以下稱「承租範圍」,鋼架設備太陽能板下方投影面積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土地面積不在乙方承租、使用範圍內。甲方(即吳佩芳)承諾依本合約規定之所需鋼架系統,交由乙方使用,合約存續期間乙方有權於承租範圍施作太陽能發電設施。第3 條「承租期間」約定:⒈起始日自本合約簽訂日開始起為整備期,自本發電系統完成與台電併網掛錶日為正式租金起算日。⒉到期日:迄乙方與台電躉售合約屆滿止,以20年為基礎。並於第4 條約定每年租金27萬元等語,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5至30頁),依此可知,旭能公司承租之租賃物範圍僅限於鋪設太陽光電模組所需之鋼架設備及其他必要設備包含變流器、配電箱等所需使用之地面,不及於系爭土地其餘地面(包括農業設施下方之地面)。 ⒊另查,吳佩芳前於103 年7 月7 日向農業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農業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農業資材室、農路)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農業局以103 年7 月14日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該函於說明五、記載:「重申『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等語,且該容許使用同意書於設施用途欄記載:該等農作產銷設施係培育文心蘭等,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7 月21日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61、70、71頁)。再依上開農業局109 年7 月21日函所載:「說明:……二、貴院函詢農業設施如欲維持架設太陽能板使用,須符合何等要件或情狀乙節,因案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其附著之農業設施,依法應與農業經營相結合,倘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書,該農業設施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將失所附麗,無法繼續事法存在。三、旨揭地號吳佩芳君原領有本局10年7 月11日高市農務字第10331842800 號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農業資材室、農路)使用同意書在案,……」等語(本院卷㈢第61頁)。可知依法負有將系爭農業設施經營農業即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培育文心蘭之義務人,係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之人即吳佩芳,並非旭能公司。而旭能公司之太陽光電設施既在系爭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當系爭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時,上開太陽光電設施即無法依附存在,足見於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為使旭能公司在其所承租之系爭農業設施屋頂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能合法持續運作,吳佩芳對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亦應負有保持其有效存在之義務,此方符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意旨。再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另行約定將上開義務改由承租人負擔,自應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由出租人吳佩芳負擔此一義務,是吳佩芳主張其不負有使系爭農業設施依原核定之營業計畫書栽種文心蘭之義務,自無足採。 ⒋再查,農業局於105 年12月23日函告吳佩芳,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屋頂附掛綠能設施,經查未依原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請於106 年1 月24日前改善並向本局提出書面申請複查,倘逾期未提出申請,本局將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並通知本府相關機關及能源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其後吳佩芳將上開農業局105 年12月23日函轉知旭能公司,旭能公司乃以吳佩芳之名義代擬回復農業局之函文暨製作變更後之經營計畫書,並於106 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吳佩芳之代理人蔡憲鋒稱:「蔡副總,如電話中討論,我們草擬的回覆函文、營運計畫麻煩您過目,我們會以此版本函送以變更植栽營運。」等語,連同該函文及經營計畫書之檔案傳送予蔡憲鋒,蔡憲鋒則於同年月6 日電子郵件回覆:「由你們發文吧」等語,吳佩芳嗣於106 年6 月間出具授權書,授權書之內容記載:「茲授權曾衍彰辦理下列事項事宜,並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106 年6 月6 日高雄市農業局農務管理科現場查驗,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上之農業設施(屋頂附掛綠能設施)已依原核定栽種文心蘭作物。」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所附檔案暨吳佩芳出具之106 年6 月6 日授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57至81頁)。綜諸上開事證,足認吳佩芳已將其自身所負就系爭農業設施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經營農業之義務,委任旭能公司處理上開事務,蓋果若如吳佩芳所稱其僅有同意旭能公司以其名義發文回覆農業局,及授權旭能公司之人員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於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查驗時到場,而無同意旭能公司在系爭農業設施或土地上栽種文心蘭,吳佩芳所稱之上開授權內容根本不足以達成農業局所為之改善要求,毫無實益,自應認吳佩芳所為之授權實係包括同意旭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處理種植蘭花等事務在內,方符常情,是吳佩芳上開主張,殊難令人採信。 ⒌從而,旭能公司既受吳佩芳委任處理農業經營計畫之執行之事務,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進行栽種文心蘭之經營農業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吳佩芳請求旭能公司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民法委任一節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原案謂委任者,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為其處理某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因而生效之契約也。又此項契約,可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委任人及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可為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惟不得僅為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委任契約必須為委任人之利益,並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否則即非委任云云,惟依上開委任之立法理由觀之,委任可為委任人、第三人或受任人之利益而為之。觀諸旭能公司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陳稱:……然而不符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實屬吳佩芳之經營責任,因此雙方曾協商,但吳佩芳表示,沒有意願且沒有能力依照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去經營蘭花種植,因此旭能公司為避免鉅額投資化為烏有,只能勉為其難的接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經營蘭花種植之作為等語(審訴卷第67頁),參以旭能公司以106 年9 月21日函通知吳佩芳:「二、因台端無意願完成原核定之蘭花種植經營計畫,經貴我雙方友好協商後,由本公司接手斥資進行溫室之改善及蘭花之選種及試種,八個月來,耗費資金百餘萬元。……三、因此,本公司實係為保全在台端所提供之溫室鋼棚上所投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被迫從事改善溫室及蘭花種植培育之非本業工作,此案係因台端怠於履行貴方向政府機關所申請農業經營計畫而引起,對於本公司屬額外負擔,台端實無權利向本公司再要求支付種植面積之租金,但本於貴我雙方長期合作關係之維持,本公司願意以經營種植蘭花之年營業額的6 %作為給台端之分潤,並因此案係突發狀況,本公司被迫摸索上路,請台端給予本公司兩年之免繳寬限期,以期順利開展蘭花種植事業」等語(審訴卷第123 、125 頁),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及函文內容可知,種植蘭花之成本由旭能公司自行支付,若有盈利原本亦係由旭能公司單方取得,茲因吳佩芳向旭能公司索取使用土地之租金,旭能公司始表示願意將盈利之一部分分配予吳佩芳,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由旭能公司負擔成本種植蘭花,並取得蘭花之所有權及種植蘭花之營業利益,同時以達成農業局對吳佩芳所為之改善系爭農業設施以符合按原核定之經營計畫為農業使用之要求,上開委任契約之內容兼為兩造之利益,非僅為委任人即吳佩芳之利益為之。 ⒉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528 條、第2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旭能公司與吳佩芳間成立委任契約,為吳佩芳處理使系爭農業設施符合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事務,惟依農業局109 年7 月21日函記載:「吳佩芳君未依原核定規定內容使用,業經8 個月的改善前後辦理多次會勘,均未依規定恢復使用」等語,及參酌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該局107 年4 月24日函、107 年5 月15日函、107 年7 月24日函及107 年5 月7 日「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現場訪視意見表」(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第78至82頁),顯見旭能公司始終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善以符合農業局現場訪視查驗之要求,從而難認旭能公司已處理委任事務達符合兩造約定通過農業局所要求依原核定經營計畫使用之要求。換言之,旭能公司雖有支出金錢栽種蘭花及購買相關器具及設備,惟如前述,旭能公司係將種植蘭花作為自己營業之一部分,該等成本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轉而向吳佩芳請求給付。況且,旭能公司經農業局屢次要求改善,始終未能完成農業局之要求,則旭能公司未依委任契約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其為種植蘭花所支出之費用,對吳佩芳而言即屬無實益,難認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吳佩芳請求償還該等費用,且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係因旭能公司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所致,屬可歸責於旭能公司自己之事由,其亦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佩賠償其種植蘭花之費用2,100,111 元。 ⒊另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此從民法第172 條規定觀之即明。經查,旭能公司與吳佩芳間成立委任契約,旭能公司負有種植蘭花之義務,已如前述,此本屬旭能公司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是旭能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吳佩芳給付其種植蘭花之費用,亦無理由。 ⒋又兩造間就系爭農業設施應符合原核定營業計劃使用之改善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該委任契約未經終止,則旭能公司仍負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義務,詎旭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1年26日在各主管機關人員赴現場查驗確認改善結果時,逕自表示:與地主訴訟中,暫停容許之改善,考慮另覓場址遷移太陽能發電設備等語(本院卷㈢第75頁),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7 年12月27日函將上開107 年11月26日專案輔導改善結果確認意見表函轉農業局,農業局乃於108 年1 月8 日函告吳佩芳,因農地未全面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倘其針對本案之農業設施使用情形與農委會等相關單位認定有不符,請於108 年1 月17日前提出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則視為其無意見,本局將辦理前開同意書等語,其後農業局以108 年1 月31日函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2月27日函、農業局108 年1 月8 日函及108 年1 月3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65至69頁、第73至76頁),依上說明,旭能公司自身無欲繼續處理改善系爭農業設施符合容許使用之事務,其在未向吳佩芳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之前,自行於107 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表示不再從事改善工作,及另覓址遷移太陽能發電設施之事。從而,系爭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嗣經農業局以108 年1 月31日廢止,乃旭能公司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吳佩芳,旭能公司以此為由,對吳佩芳為解除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解除及終止均不合法,不生解除及終止之效力。 ⒌系爭租約既未經旭能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旭能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吳佩芳賠償原綠能設施之部分零組件、線材、設備無法移至他處使用之損害6,595,938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吳佩芳返還押租金及保證金1,067,500 元之本息,再扣除殘值219,150 元後,合計請求吳佩芳給付7,444,288 元,並以之先對吳佩芳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主張,顯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吳佩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452 元;旭能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請求吳佩芳給付2,100,111 元之本息,另旭能公司依民法第256 條、第423 條及第435 條規定解除及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合法,旭能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吳佩芳給付7,444,288 元之本息,於法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佩芳及旭能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