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佩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衍彰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3,452 元之本息,經本院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452 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03,4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並未載明其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起迄期間,請上訴人於上揭期限前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