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以郵寄方式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信封袋上載明地址為「高市○○區○○○路000 號」(下稱菜公一路址;見本院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76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20至21頁之間),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狀亦載明其住於上址(本院卷第45頁),另查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下稱文強路址,見審訴卷第79頁),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已將起訴狀繕本及民國107 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對被告上開菜公一路及文強路二址均為送達,並於歷次開庭後寄發下次期日通知書時,同時檢附原告庭呈之書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其中送達文強路址部分均由大樓管理員簽收,送達菜公一路址部分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7、72-1頁、本院卷第7 、8 、21、22、33、33-1、40、41頁),雖其中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7 年10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距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足10日期間,惟該日通知書亦同時送達文強路址經管理員簽收,且本院嗣於107 年12月4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經合法送達被告之上開二址,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指稱其自始至終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通知,而無為其自身辯護之可能,明顯侵害其訴訟上之權利,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等語,依上說明,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並檢送原告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使被告得以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足資保障被告參與訴訟之權益,是被告指稱其未收受本院寄發之文書,本院所為上開訴訟行為侵害其訴訟上之權利等語,即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訴外人游祝融即伊之祖父未經伊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伊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奇昌企業行及揚民企業行向伊給付租金,被告因此回信表示:「本人黃玉燕向游祝融先生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並辦理公證合約,租金均依年度開立支票交由游祝融先生親收。本人也已跟游祝融先生確認存證信函之通知,游祝融先生回覆說:請游上陞先生有事找游祝融先生處理。特附上公證合約及租金簽收證明」等語,由被告之回信及公證書可知,被告與游祝融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租金均依整個年度開立支票交由游祝融收受。系爭租約雖係由被告與游祝融簽訂,並記載出租人為游祝融,然伊曾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奇昌企業行及揚民企業行向伊給付租金,並經被告收受而對伊回信,可認伊知悉游祝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已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且系爭租約已載明「甲方(即游祝融)係代為公證租賃契約,租金應交付於房屋所有權人游上陞」等語,則系爭租約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已於兩造間發生效力,被告對游祝融所為給付租金之行為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份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上開期間雖超過16個月,伊以16個月計算其租金共1,019,000 元(按:16個月之租金數額應為992,000 元,原告誤算為1,019,000 元)。倘認伊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游祝融簽訂之系爭租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不受系爭租約效力所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並使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以16個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主張因表見代理而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本院卷第36頁),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系爭調解程序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係向原告之祖父游祝融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均給付游祝融,為原告所明知,且無異議。伊不可能給付兩次租金,請原告和游祝融理清。游祝融來函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才會自始均由游祝融出租、收租。原告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請勿將家族糾紛任意波及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因調解程序中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及讓步,如於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時,為對造或法院引用,導致調解困難,故方有此規定。從而,上開規定中所指稱之「陳述」應限縮為「對當事人自己不利或關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不爭執」之陳述。是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曾到場,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為其他具體之答辯,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聲請延展期日,嗣被告於辯論時未到場,則其於調解時之陳述、爭執,法院當可斟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4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就本件爭議前曾聲請調解,嗣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曾提出答辯狀為前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為答辯,因視為原告聲請調解時已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就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所為之抗辯,仍需加以審酌。是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視同自認等語,難認可採。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游祝融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止;被告就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10月10日止之每月租金62,000元之支票12張已於105 年11月2 日交由游祝融簽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游祝融簽收租金支票之收據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986 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先位主張基於表見代理而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關於表見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游祝融未經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惟其知游祝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系爭租約因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已於兩造間發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查: ⑴按表見代理之本質乃無權代理,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提出之調解聲請狀、本件起訴狀均主張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於本院當庭陳稱游祝融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授權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3 至4 頁、審訴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既主張未授權游祝融出租系爭房屋,且其所稱系爭租約對其發生效力之依據係主張系爭租約係游祝融與被告簽訂,但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所以系爭租約於兩造間發生效力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所謂「表見代理」之本質即屬無權代理,自無可能因「表見代理」此一無權代理之類型,而得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表見代理成立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已約明應將租金交付予原告,其得對被告行使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等語,洵屬無據。 ⑵又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以原告就其主張之表見代理,係於何時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游祝融,或原告於何時知游祝融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答以:其知悉游祝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依106 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經被告收受而回信,其並不主張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游祝融而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關於表見代理之事實,須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始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並經公證,斯時原告並未在場,原告復未指出在被告與游祝融於104 年10年6 日成立系爭租約之前或同時,有何原告知悉游祝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徵事實存在,而足使被告相信游祝融有代理權,原告自不得援引其事後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作為「表見事實」。再依卷附原告所寄106 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雄司調卷第6 至7 頁)觀之,原告所列收件人為「奇昌企業行(負責人:柯良雄)」及「揚民企業行(吳柯寶珠)」,並於信函內容表示:「為代本所當事人游上陞君函催貴企業行,因使用立大路20號建物及其基地,應將4 月起之租金匯予所有權人,敬請配合辦理」、「二、查立大路20號房地所有權人為游上陞,惟由親友代為處理,因滋生誤會,游君本將直接處理,為此委請律師代函催貴企業行將租金匯入游上陞君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維雙方權益。如未續付足額租金,游君將終止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等語,足見原告係認奇昌企業行及揚民企業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要求奇昌企業行及揚民企業行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以被告為收件人,亦未認被告為承租人,是倘認原告有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承認」游祝融所為無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之觀念通知,原告所為通知之對象及內容,並非被告及被告與游祝融間簽訂之系爭租約,縱使被告輾轉得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回覆原告,亦無從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70 條規定之「承認」,是系爭租約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原告不得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㈣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游祝融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授權,系爭租約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向原告之祖父游祝融承租,租金均給付游祝融,為原告所明知,且無異議;其不可能給付兩次租金,請原告和游祝融理清。游祝融來函稱系爭房屋係游祝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才會自始均由游祝融出租、收租,原告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 ⒉按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之區別,係以占有人是否知其無占有之權利為標準。倘占有人不知其無占有之權利,而信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未加懷疑者,即為善意占有,縱其就占有權源之存在有所誤信者,仍屬之;惟占有人對物知其無占有權利,或雖懷疑自己是否有權占有而仍為占有時,即稱惡意占有,故而除有顯著事實可認占有人確知其為無權占有而屬惡意者之外,判斷占有人之善惡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占有人占有該物是否有相當事實始之足信其具占有之合法權源而未有可疑。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⒊查系爭房屋自102 年12月12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51頁),被告辯稱游祝融來函稱系爭房屋係游祝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由被告對游祝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加舉證,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系爭房屋係已登記之建物,依上引民法第94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占有該房屋若係行使物權,其占有權利不受推定,反之,倘係占用土地行使債權,則不在排除之列,占有人仍得推定適法有此債權存在,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於前開推定之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游祝融間簽訂之系爭租約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係對系爭房屋行使租賃權,其性質屬債權,非屬物權,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依被告所為抗辯是否足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 ⒋被告抗辯游祝融係原告之祖父,游祝融表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游祝融有權就系爭房屋為出租及收租行為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雄司調卷第13至15頁)觀之,被告係向游祝融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6 日至110 年11月9 日,自104 年11月10至106 年11月9 日每月租金62,000元,自106 年11月10日至108 年11月9 日每月租金65,000元,自108 年11月10至110 年11月9 日,每月租金68,000元。又原告自承游祝融為其祖父(本院卷第19頁),依我國國情,親屬間代為處理財產之管理事務,或就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事所常有,則被告認游祝融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而未深究,核屬事理上常有,再者被告向游祝融承租系爭房屋時,游祝融非但未曾表明其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反而與被告訂立長達6 年有餘之租賃契約,被告並依約於每年度11月10日一次交付一年份12個月之租金,有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經游祝融簽收之租金支票收據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6至17頁),迄至原告106 年12月間聲請調解時,租賃期間已經過2 年又2 月,被告已二次交付年度租金,且在該段期間均未見任何權利人即原告出面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自無可能對游祝融出租系爭房屋有無欠缺權限加以起疑。況且被告就游祝融是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一節若存有疑慮,斷無可能於租賃期間內逐年如期向游祝融繳納租金之理。從而,被告雖未於承租前接洽原告本人以確認游祝融是否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然此一締約上之疏失,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究屬善意或惡意無涉。基上所述,依被告所為之抗辯,應可認被告就游祝融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一節並無懷疑,而與游祝融訂立系爭租約成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應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 ⒌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善意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可知,游祝融仍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橋司調卷第19頁),由此可見原告就其與游祝融間對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尚未釐清,難認被告已確知其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本權,是應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善意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以16個月計算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9,000 元(按:依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2,000元計算,16個月不當得利應為992,000 元,原告誤算為1,019,000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基於表見代理而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19,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