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合夥事業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朱益本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合夥事業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於16年前起,口頭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110,000 元及提供「上光眼鏡」之商標,被告則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經營「上光眼鏡行」復國店、健康店、青海店、曉陽店、文化店、裕信店(下合稱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各店登記之事業名稱、兩造於各店總股數、佔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每年均有盈餘,且幾乎每間店之年度盈餘近達總股數,被告並按時支付伊應取得之盈餘分紅,詎被告突於105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經伊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惟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即未傳真每日營業報表、105 年5 月起未再製作盈餘分紅表及營業明細表予伊,應給予伊之分紅亦不再支付,並擅自將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店面招牌改為「手目耳眼鏡」。被告未依法於前2 個月通知伊退夥之意,且未向全體隱名合夥人為退夥通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依法不得聲明退夥,所為退夥聲明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迄今亦未有清算系爭隱名合夥事業財產之行為,且兩造間已無合夥經營事業之信任,合夥關係難以持續,況被告現掌握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權,亦不進行結算,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70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隱名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單獨退出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並請求清算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請求被告返還伊出資額1,110,000 元;依民法第677 條、第699 條、第709 條、第7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盈餘分配2,453,871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871 元,及其中1,124,1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29,719 元自民事準備㈩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不爭執,兩造間經營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多年,然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且原告不顧景氣低迷而欲提高每月加盟金,使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承受更大之負擔,難以繼續合夥經營,伊乃於105 年3 月4 日、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資產清冊向原告為退夥之聲明,經原告收受在案,應認伊退夥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5 年3 月10日到達原告,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並未訂有存續期間,縱原告不為同意,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伊之聲明退夥,已於105 年5 月10日因通知屆滿2 個月而發生退夥效力,依民法701 條準用同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出資應以伊聲明退夥生效時、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即應以105 年5 月10日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態,結算隱名合夥人間之損益,故原告主張盈餘分配應計算至107 年4 月等語,並無理由。又伊已依合夥約定每月提供盈餘分紅表予原告,並於105 年6 月8 日發給原告105 年4 月份應得之貨款及盈餘分紅計110,290 元,則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應給付盈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於16年前起隱名合夥經營「上光眼鏡行」,設立復國店、健康店、青海店、曉陽店、文化店、裕信店7 間連鎖分店(系爭隱名合夥事業),總股數、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㈡原告出資額為1,110,000 元,並提供上光眼鏡行商標。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每月支付各店家加盟金2 萬元予原告。 ㈢至105 年3 月止,被告均應給付之盈餘均已結算完畢。 ㈣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以品伯眼鏡行、裕信眼鏡行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聲明退夥。105 年3 月7 日以國男眼鏡行、曉陽眼鏡、耀仁眼鏡行(負責人張耀仁)行分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聲明退夥。 ㈤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被告退夥。 ㈥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國男眼鏡行、曉陽眼鏡行、品伯眼鏡行通知調整加盟金為每月5 萬元。 ㈦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予原告254,980 元。 ㈧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4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㈨兩造提出股份數總整理、2012至2016年總表、105 年4 月分紅、收支表、資產盤清冊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被告經營各店家資產如需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99,513 元。 如被告主張退夥有理由,合夥關係於105 年5 月10日終止;如原告主張退夥有理由,合夥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審訴卷第69頁,107 年5 月8 日寄存)後2 個月即107 年7 月17日終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7 日所為退夥行為無效,兩造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 個月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110,000 元、給付原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盈餘1,343,871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7 日所為退夥行為無效,兩造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 個月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至第702 條、第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除兩造外,另有其他合夥人一節,固據原告以被告製作之盈餘分配表上記載「吳董」、張韋彥為佐。然原告自承:原告的股份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股份部分可能是集合其他合夥人的出資。原告、被告與其他合夥人在不同時間,分別以每間店200 萬元以上之額度互約出資(每分店之合夥人不盡相同)。吳董叫吳宗德,與伊是30多年朋友,過去是長期合作關係。張韋彥的隱名合夥人並非伊找的,是被告找的。目前吳董仍是合夥人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71 頁)。足見原告僅與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達成合意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並無任何隱名合夥之合意存在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縱另與張韋彥隱名合夥人,然原告與張韋彥間,未曾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達成任何約定,是張韋彥與本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無涉。另依盈餘分配表所示(審訴卷第25頁),吳董之分配額均未記載,如吳董確係其他隱名合夥人,依出資額分紅,應不可能未分得金額,是吳董部分亦難認與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隱名合夥契約,尚有其他合夥人等語,並非可採。被告辯稱:所有的隱名合夥是存在各自之間等語,並非無據。 ㈢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 條、第701 條亦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未訂有存續期間者,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6 條規定,其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均得聲明退夥,又依民法第708 條之規定,倘經一方聲明退夥,隱名合夥契約即因而終止。 ㈣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7 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退夥,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同意被告退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105 年5 月10日生效,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於105 年5 月10日終止,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改招牌為手目耳眼鏡行繼續營業,則兩造隱名合夥契約並未於105 年5 月10日終止等語。被告於終止上光眼鏡行之經營後,另開設手目耳眼鏡行一節,固為被告所字承,並有商業登記抄本、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 至279 頁、第231 至239 頁、第403 至425 頁),堪信為真實。然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上光眼鏡行,且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後,本件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所約定經營之上光眼鏡行即已結束營業,縱被告再重新經營手目耳眼鏡行,已非兩造合意經營之上光眼鏡行事業,縱沿用先前營業之統一編號,亦屬經營其自己之事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所為退夥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然隱名合夥人於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均得聲明退夥之規定,民法第686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聲明退夥,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於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通知原告退夥,依上開規定,退夥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5 月10日生效,且隱名合夥契約因被告聲明退夥而終止,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110,000 元、給付原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盈餘1,343,871 元,有無理由? 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 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已於105 年5 月10日終止,且經被告另經營手目耳眼鏡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即應就105 年5 月10日終止時之財產狀況,了結計算並分配損益,堪以認定。而被告經營各店家資產如需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99,513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出資即為299,513 元亦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民法70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出資額,不是返還財產清冊所剩餘的價值等語。然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其內容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眼鏡行事業,而資產盤清冊所列資產,為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購,出資拿去買資產這點沒意見等語,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07 頁),是關於原告出資已經使用於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上光眼鏡行之資產之事實,應可認定。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規定可知以金錢出資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應將合夥人之原始出資額全部返還等語。然觀諸民法第697 條之規定全文:「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可知,本條規定乃在規範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之順序及方式,合夥財產需先清償債務,剩餘者始返還合夥人之出資。而金錢出資之數額明確,金錢以外之出資數額,則需計算出資實之價額。然無論金錢出資或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應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本件乃合夥結算,原告雖以金錢出資,然被告經營之合夥事業固定資產變為金錢以返還出資之情形,即有折舊之適用。是原告之出資固無折舊之問題,然將固定資產變現返還出資額予原告時,該固定資產之價值即有折舊折舊計算之必要,必剩餘資產大於出資額時,始得將出資額全數返還,若低於出資額,則僅能將剩餘出資額返還。原告將出資額與可得返還之價額混為一談,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又至105 年3 月止,被告均應給付之盈餘均已結算完畢,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254,980 元予原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105 年6 月8 日匯款是105 年是3 月份前的加盟金與分紅等語,然核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分紅總表105 年3 月份之記載不符,然被告給付之金額,則與3 、4 月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之254,980 元應係105 年3 、4 月份之利潤,應可認定。至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或105 年3 月7 日之存證信函中,固記載即日起終止,然被告已於存證信函中表明退夥之意思,退夥時期自應依法律之規定,在通知後2 個月發生效力,且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退夥效力發生後將3 、4 月份之分紅254,980 元匯款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述係於審理中始改稱該款項係3 、4 月份結算金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高於上開結算金額之收入,是其主張被告尚未結算並非有據。至被告經營手目耳眼鏡行之收入,與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超過105 年5 月10日之部分,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經被告聲明退夥而於105 年5 月10日發生退夥效力,且因被告聲明退夥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兩造即應結算,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各店登記之事業名稱 ┌──┬────────┬─────┬──┬────┬────┐ │編號│ 各店名稱 │登記名稱 │股數│原告股數│被告股數│ ├──┼────────┼─────┼──┼────┼────┤ │ 1 │上光眼鏡行復國店│品伯眼鏡行│200 │40 │160 │ ├──┼────────┼─────┼──┼────┼────┤ │ 2 │上光眼鏡行健康店│國男眼鏡行│260 │3 │257 │ ├──┼────────┼─────┼──┼────┼────┤ │ 3 │上光眼鏡行青海店│耀仁眼鏡行│250 │5 │245 │ ├──┼────────┼─────┼──┼────┼────┤ │ 4 │上光眼鏡行曉陽店│曉陽眼鏡行│220 │10 │210 │ ├──┼────────┼─────┼──┼────┼────┤ │ 5 │上光眼鏡行裕信店│裕信眼鏡行│232 │50 │182 │ ├──┼────────┼─────┼──┼────┼────┤ │ 6 │上光眼鏡行文化店│浚瑋眼鏡行│250 │2 │247 │ │ │105 年3 月25日 │ │ │ │ │ │ │結束營業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