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日昇農產企業行即葉國暄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伍點零肆陸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昇農產企業行即葉國暄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葉國暄及黃玉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並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固定周年利率5.064%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原貸款利率之10%,其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107年6月13日即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且伊於107年7月16日查得被告日昇農產企業行即葉國暄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以新興郵局第14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清償,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7月17日送達日昇農產企業行。依雙方約定自遲延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被告就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被告等人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全部到期債務之遲延責任。被告迄今尚積欠928,0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葉國暄及黃玉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日昇農產企業行即葉國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8,046元,及自107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06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7年7月16日新興郵局第147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奇昌企業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葉國暄及黃玉燕為連帶保證人,就日昇農產企業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19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