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高耀輝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高澤明 高澤彬 高澤仁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澤憲 被 告 高文成 高元生 高元福 高平通 高平家 高再德 高炳良 高炳洲 高英世 高水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高李月英 被 告 高坤裕 林育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並依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文成、高元生、高元福、高平通、高平家、高炳良、高炳洲、高坤裕、林育賢、高英世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高水壽未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林育賢則 僅就該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並依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高平家、高再德、、高水壽、高坤裕、林育賢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等語。 ㈡被告高元生、高元福、高炳良、高炳洲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高元福、高元生同意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維持共有關係;高炳良、高炳洲 亦同意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 ㈢被告高文成、高平通、高英世於現場勘驗期日到場辯以:同意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丁、X、I作為兩造共有之道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㈢高雄市路竹區(下同,均略之)竹東段268、269地號土地坐落被告高炳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竹區(下同,均略之)中山路1037巷9之2號(門牌整編後為忠孝路18巷111號)建 物(下稱系爭忠孝路18巷111號建物),領有(66)高縣建 局都管字第11048號使用執照及坐落被告高炳良所有門牌號 碼中山路1037巷9之3號(門牌整編後為忠孝路18巷113號) 建物(下稱系爭忠孝路18巷113號建物),領有(67)高縣 建局都管字第06010號使用執照;同段270、271地號土地坐 落被告高坤裕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037巷3號、5號建物(下稱系爭中山路1037巷3號、5號建物),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784號使用執照;同段270地號土地坐落訴外人高洪喜玉所有(現為高洪喜玉之子即被告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居住使用)同段8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1037巷9號建物(下稱系爭中山路1037巷9號建物),領有(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9789號使用執照;同段276地號土地坐落被告林育賢所有同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路1037巷3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中山路1037巷3之2號建物),領有(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525號使用執照。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㈢分割方案應如何找補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58、259、260、261、262、263、264、268、269、270、271等11筆地號土地相鄰,另系爭266、275、276、277、278等5筆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147、149、163至209頁),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高水壽無系爭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林育賢 則僅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惟就系爭 266、275、276、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高文成、高元生、高元福、高平通、高平家、高再德、高炳良、高炳洲、高英世、高坤裕具狀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63頁),高水壽、林育賢 亦同意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分之1,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高炳洲、高炳良於系爭268、26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門牌號碼忠孝路111號、113號建物,分別領有(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1048 號使用執照、(67)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6010號使用執照; 高坤裕於系爭270、27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中山路1037巷3號 、5號建物,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784號使用執照;高洪喜玉於系爭27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中山路1037巷9號建物,領有(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9789號使用執照;高水 壽於系爭27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中山路1037巷3之2號建物, 嗣出賣予林育賢,領有(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525號使 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7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737514700號隨函檢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竣工彩色圖例、地盤圖、戶政事務所證明書、使用執照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85至;491本院卷一第101至153頁),並經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 00000號隨函檢送轉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並套疊分割線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堪認系爭268、269、270、271、276地 號土地均為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之情形,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即可分割。又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⒊至系爭2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商業區 ,其餘15筆地號土地則均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一節,固以107年5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258至264、268至271地號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如均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者,土地可辦理合併;另266、275 、276、277地號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如均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者,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第225條之1規定者,土地可辦理合併等語(審訴卷第311 至313頁),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 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路竹地政事務所就本院查詢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案,雖函覆因278地號土地與其他15筆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且258至264、268至271等11筆地號土地與266、275、276、277等4筆地號土地不相連而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等語,然通觀該函全文,路竹地政事務所上開結語似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第225之1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 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等規定為據,惟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略謂:「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 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之1條 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原審未探求釐清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謂不得辦理『合併』所指究係『合併分割』或『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即憑該函文,遽謂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已有可議」,細觀該判決書所涉土地地目不同、不直接相鄰、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然均無礙於合併分割,依此以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意旨雖以「合併分割」之用語,但實係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定之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而非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之「合併分割」,附此指明。 ㈡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竹東段,各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58、259、260、261、262、263、264 、268、269、270、271等11筆地號土地相鄰(下稱東區),另系爭266、275、276、277、278等5筆地號土地相鄰(下稱西區),上開二區域之土地以既有南北向中山路1037巷道路區隔,其占有使用現況:㈠東區部分: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坐落被告高英世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忠孝路18巷107號磚造平房,現供高英世作為堆放雜 物之倉庫使用;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高坤裕所有 且居住使用之系爭中山路1037巷3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坐落亦屬高坤裕所有且居住使 用之系爭中山路1037巷5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④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空地(南側7.6平方公尺為相鄰建物鐵皮雨遮占用);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坐落高洪喜玉所有, 現為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中山路1037巷9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頂樓鐵皮加蓋) ;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坐落高炳良所有且居住使用之 系爭忠孝路18巷113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頂樓鐵皮加 蓋);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坐落高炳洲所有且居住使 用之系爭忠孝路18巷111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⑧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坐落高文成所有且居住使用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中山路1037巷9之1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現況為空地,作為鄰近住戶 停放車輛使用;㈡西區部分:①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坐 落高英世所有且居住使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中山路3之1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②如附圖所示編號L、M、N部分為空地,現為高坤裕、高炳良、高炳洲、高元福、高 元生共同占有使用;③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坐落高平通 所有且居住使用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中山路1037巷1之3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④如附圖所示編號J、Y部分,坐落高再德所有且居住使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中山路1037巷1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⑤如附圖所 示編號T部分,坐落林育賢所有且居住使用系爭中山路1037 巷3之2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⑥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 ,坐落高水壽所有做為車庫使用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平房; ⑦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坐落高元福所有無門牌號碼磚造 平房,現無人居住使用;⑧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坐落高 元生所有且居住使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中山路1037巷7之1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⑨如附圖所示編號P、Q、R、S、Z、甲、乙、丙部分,坐落高平家、高平通共 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同為中山路1037巷1號木石磚造平房,現已荒廢;⑩如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為地面鋪設水泥之私設通道,部分為高平通、高再德屋前搭蓋之鐵皮雨遮占用;⑪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及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 12日路法土字第03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5至163、164-1至179、188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稽(審訴卷第479至491、523至5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將系爭1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高平家、高再德、高水壽、高坤裕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69、145頁);而系爭土地分割後,①高英世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 41平方公尺;②高坤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98.54平方公尺、98.67平方公尺;③高炳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0.61平方公尺;④高炳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7.16平方公尺;高炳良、高炳洲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21.57平方公尺之空地;⑤高文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31.51平方公尺;⑥高再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S、Y、丙部分、面積各37.34平方公尺、60.73平方公尺、35.74平方公 尺、138.34平方公尺;⑦高平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 、65.46平方公尺;⑧高英世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6.14平方公尺;⑨高水壽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P、Z部分 、面積各55.31平方公尺、55.18平方公尺;⑩高平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Q、甲部分、面積各40.36平方公尺、62.08平 方公尺;⑪高平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R、乙部分、面積各 41.25平方公尺、80.96平方公尺;⑫林育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⑬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U部分、面積95.47平方公尺;⑭高元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99.55平方公尺;⑮高元生取得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99.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均坐落現為其所有或居住使用之建物,土地所有與占有情形合一,且上開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之建築基地,亦得完整坐落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留設如附圖所示編號I、X、丁作為共有之道路使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道路相鄰而無通行之障礙;至如附圖所示編號L、M、N現況均為空地, 現由高元福、高元生、高炳良、高炳洲、高坤裕占有使用,而分割後,由:①高元福、高元生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②高炳良、高炳洲依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③高坤裕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此經高元福、高元生、高炳良、高炳 洲具狀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64頁),雖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寬、深度均不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要求,且面積未達 36平方公尺,屬畸零地,惟上開共有人均擬維持占有使用現況,且日後非不得與鄰地合併建築而補足最小寬、深度,尚非以此即認不得分割,附此指明。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㈢分割方案應如何找補金額? 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而依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被告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高再德、高水壽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71頁),參以系爭2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 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724元,其餘15筆地號土地 則均屬住宅區,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審訴卷第51至148、163至 200、203至2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為住宅區,商 業活動尚非頻繁,交通情況尚可,原告主張之上開補償方式,應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找補方式、金額,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76地號土地經林育賢以其權利範圍併同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萬元、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89、481至484頁),經本 院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審訴卷第303、309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房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七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08年3月12日路法土字第00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 │地號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竹東段 │ │ │258地號 │259地號 │260地號 │261地號 │262地號 │263地號 │264地號 │266地號 │268地號 │269地號 │270地號 │271地號 │275地號 │276地號 │277地號 │278地號 │ ├───┼────┼────┼────┼────┼────┼────┼────┼────┼────┼────┼────┼────┼────┼────┼────┼────┤ │面積 │ 100.15 │ 32.09 │ 145.81 │ 9.45 │ 296.66 │ 62.27 │ 10.63 │ 4.05 │ 55.84 │ 140.70 │ 235.11 │ 124.79 │ 165.02 │ 768.15 │ 2.29 │ 768.15 │ │(㎡) │ │ │ │ │ │ │ │ │ │ │ │ │ │ │ │ │ ├───┼────┼────┼────┼────┼────┼────┼────┼────┼────┼────┼────┼────┼────┼────┼────┼────┤ │高澤明│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 │高澤憲│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 │高澤彬│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 │高澤仁│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1/40 │ ├───┼────┼────┼────┼────┼────┼────┼────┼────┼────┼────┼────┼────┼────┼────┼────┼────┤ │高耀輝│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文成│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元生│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元福│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平通│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平家│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炳良│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炳洲│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1/20 │ ├───┼────┼────┼────┼────┼────┼────┼────┼────┼────┼────┼────┼────┼────┼────┼────┼────┤ │高再德│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 │高坤裕│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 │高英世│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 │高水壽│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1/10 │ 無 │ 1/10 │ 1/10 │ ├───┼────┼────┼────┼────┼────┼────┼────┼────┼────┼────┼────┼────┼────┼────┼────┼────┤ │林育賢│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無 │ 1/10 │ 無 │ 無 │ └───┴────┴────┴────┴────┴────┴────┴────┴────┴────┴────┴────┴────┴────┴────┴────┴────┘ 附表二:分割後(路竹區竹東段258、259、260、261、262、263、264、268、269、270、27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取得位置、面 積、所有權狀態及面積差額。 ┌──┬──┬──────┬────┬─────┬────────────────┬──────────────────┐ │編號│地號│使用面積(㎡)│合計(㎡)│權屬狀態 │分割後取得面積(㎡) │分割前後差額(㎡) │ ├──┼──┼──────┼────┼─────┼────────────────┼──────────────────┤ │A │261 │6.01 │360.41 │高英世 │①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①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 │ │ ├──┼──────┤ │單獨所有 │ :121.35 │ 75.705 │ │ │262 │292.13 │ │ │②高耀輝:7.7525 │②高耀輝:-52.9225 │ │ ├──┼──────┤ │ │③高文成:139.2625 │③高文成:78.5875 │ │ │263 │62.27 │ │ │④高元生:7.7525 │④高元生:-52.9225 │ ├──┼──┼──────┼────┼─────┤⑤高元福:7.7525 │⑤高元福:-52.9225 │ │B │260 │4.87 │98.54 │高坤裕 │⑥高平通:7.7525 │⑥高平通:-52.9225 │ │ ├──┼──────┤ │單獨所有 │⑦高平家:7.7525 │⑦高平家:-52.9225 │ │ │268 │3.43 │ │ │⑧高炳良:98.3625 │⑧高炳良:37.6875 │ │ ├──┼──────┤ │ │⑨高炳洲:104.9125 │⑨高炳洲:44.2375 │ │ │271 │90.24 │ │ │⑩高再德:15.505 │⑩高再德:-105.845 │ ├──┼──┼──────┼────┼─────┤⑪高水壽:15.505 │⑪高水壽:-105.845 │ │C │268 │0.57 │98.67 │高坤裕 │⑫高坤裕:212.715 │⑫高坤裕:91.365 │ │ ├──┼──────┤ │單獨所有 │⑬高英世:391.42 │⑬高英世:148.72 │ │ │269 │3.14 │ │ │ │ │ │ ├──┼──────┤ │ │ │ │ │ │270 │60.41 │ │ │ │ │ │ ├──┼──────┤ │ │ │ │ │ │271 │34.55 │ │ │ │ │ ├──┼──┼──────┼────┼─────┤ │ │ │D │269 │3.44 │92.36 │高澤明、 │ │ │ │ ├──┼──────┤ │高澤憲、 │ │ │ │ │270 │88.92 │ │高澤彬、 │ │ │ ├──┼──┼──────┼────┤高澤仁依各│ │ │ │E │269 │3.41 │89.19 │1/4比例保 │ │ │ │ ├──┼──────┤ │持共有 │ │ │ │ │270 │85.78 │ │ │ │ │ ├──┼──┼──────┼────┼─────┤ │ │ │F │260 │1.25 │90.61 │高炳良 │ │ │ │ ├──┼──────┤ │單獨所有 │ │ │ │ │268 │26.26 │ │ │ │ │ │ ├──┼──────┤ │ │ │ │ │ │269 │63.10 │ │ │ │ │ ├──┼──┼──────┼────┼─────┤ │ │ │G │258 │2.17 │97.16 │高炳洲 │ │ │ │ ├──┼──────┤ │單獨所有 │ │ │ │ │259 │0.44 │ │ │ │ │ │ ├──┼──────┤ │ │ │ │ │ │260 │1.36 │ │ │ │ │ │ ├──┼──────┤ │ │ │ │ │ │268 │25.58 │ │ │ │ │ │ ├──┼──────┤ │ │ │ │ │ │269 │67.61 │ │ │ │ │ ├──┼──┼──────┼────┼─────┤ │ │ │H │258 │97.98 │131.51 │高文成 │ │ │ │ ├──┼──────┤ │單獨所有 │ │ │ │ │259 │31.65 │ │ │ │ │ │ ├──┼──────┤ │ │ │ │ │ │260 │1.88 │ │ │ │ │ ├──┼──┼──────┼────┼─────┤ │ │ │I │260 │136.45 │155.05 │高耀輝1/20│ │ │ │ ├──┼──────┤ │高澤明1/40│ │ │ │ │261 │3.44 │ │高澤憲1/40│ │ │ │ ├──┼──────┤ │高澤彬1/40│ │ │ │ │262 │4.53 │ │高澤仁1/40│ │ │ │ ├──┼──────┤ │高文成1/20│ │ │ │ │264 │10.63 │ │高元生1/20│ │ │ │ │ │ │ │高元福1/20│ │ │ │ │ │ │ │高平通1/20│ │ │ │ │ │ │ │高平家1/20│ │ │ │ │ │ │ │高再德1/10│ │ │ │ │ │ │ │高炳良1/20│ │ │ │ │ │ │ │高炳洲1/20│ │ │ │ │ │ │ │高英世1/5 │ │ │ │ │ │ │ │高水壽1/10│ │ │ │ │ │ │ │高坤裕1/10│ │ │ │ │ │ │ │保持共有 │ │ │ └──┴──┴──────┴────┴─────┴────────────────┴──────────────────┘ 附表三:分割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各共有人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及面積差額。 ┌──┬──┬──────┬────┬─────┬─────────────────────┬──────────────────┐ │編號│地號│使用面積(㎡)│合計(㎡)│權屬狀態 │分割後取得面積(㎡) │分割前後差額(㎡) │ ├──┼──┼──────┼────┼─────┼─────────────────────┼──────────────────┤ │J │276 │37.34 │37.34 │高再德 │①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 │①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 │ │ │ │ │ │單獨所有 │ 31.825 │ -118.179 │ ├──┼──┼──────┼────┼─────┤②高耀輝:111.3825 │②高耀輝:36.3805 │ │K │276 │65.46 │65.46 │高平通 │③高文成:15.9125 │③高文成:-59.0895 │ │ │ │ │ │單獨所有 │④高元生:126.2475 │④高元生:51.2455 │ ├──┼──┼──────┼────┼─────┤⑤高元福:126.2475 │⑤高元福:51.2455 │ │L │276 │21.57 │21.57 │高元福1/2 │⑥高平通:203.5825 │⑥高平通:128.5805 │ │ │ │ │ │高元生1/2 │⑦高平家:118.3525 │⑦高平家:43.3505 │ │ │ │ │ │保持共有 │⑧高炳良:26.6975 │⑧高炳良:-48.3045 │ ├──┼──┼──────┼────┼─────┤⑨高炳洲:26.6975 │⑨高炳洲:-48.3045 │ │M │276 │21.57 │21.57 │高炳良1/2 │⑩高再德:303.975 │⑩高再德:153.971 │ │ │ │ │ │高炳洲1/2 │⑪高坤裕:53.395 │⑪高坤裕:-96.609 │ │ │ │ │ │保持共有 │⑫高英世:109.79 │⑫高英世:-190.218 │ ├──┼──┼──────┼────┼─────┤⑬高水壽:142.315 │⑬高水壽:69.126 │ │N │276 │21.57 │21.57 │高坤裕 │⑭林育賢:103.62 │⑭林育賢:26.805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O │266 │3.78 │46.14 │高英世 │ │ │ │ ├──┼──────┤ │單獨所有 │ │ │ │ │276 │42.36 │ │ │ │ │ ├──┼──┼──────┼────┼─────┤ │ │ │P │276 │55.31 │55.31 │高水壽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Q │276 │40.36 │40.36 │高平家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R │276 │38.96 │41.25 │高平通 │ │ │ │ ├──┼──────┤ │單獨所有 │ │ │ │ │277 │2.29 │ │ │ │ │ ├──┼──┼──────┼────┼─────┤ │ │ │S │276 │60.73 │60.73 │高再德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T │276 │103.62 │103.62 │林育賢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U │275 │12.39 │95.47 │高耀輝 │ │ │ │ ├──┼──────┤ │單獨所有 │ │ │ │ │276 │83.08 │ │ │ │ │ ├──┼──┼──────┼────┼─────┤ │ │ │V │275 │75.42 │99.55 │高元福 │ │ │ │ ├──┼──────┤ │單獨所有 │ │ │ │ │276 │24.13 │ │ │ │ │ ├──┼──┼──────┼────┼─────┤ │ │ │W │275 │77.21 │99.55 │高元生 │ │ │ │ ├──┼──────┤ │單獨所有 │ │ │ │ │276 │22.34 │ │ │ │ │ ├──┼──┼──────┼────┼─────┤ │ │ │X │266 │84.49 │130.02 │高耀輝1/20│ │ │ │ ├──┼──────┤ │高澤明1/40│ │ │ │ │276 │45.53 │ │高澤憲1/40│ │ │ │ │ │ │ │高澤彬1/40│ │ │ │ │ │ │ │高澤仁1/40│ │ │ │ │ │ │ │高文成1/20│ │ │ │ │ │ │ │高元生1/20│ │ │ │ │ │ │ │高元福1/20│ │ │ │ │ │ │ │高平通1/20│ │ │ │ │ │ │ │高平家1/20│ │ │ │ │ │ │ │高再德1/10│ │ │ │ │ │ │ │高炳良1/20│ │ │ │ │ │ │ │高炳洲1/20│ │ │ │ │ │ │ │高英世1/5 │ │ │ │ │ │ │ │高水壽1/10│ │ │ │ │ │ │ │高坤裕1/10│ │ │ │ │ │ │ │保持共有 │ │ │ ├──┼──┼──────┼────┼─────┤ │ │ │Y │278 │35.74 │35.74 │高再德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Z │278 │55.18 │55.18 │高水壽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甲 │278 │62.08 │62.08 │高平家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乙 │278 │80.96 │80.96 │高平通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丙 │278 │138.34 │138.34 │高再德 │ │ │ │ │ │ │ │單獨所有 │ │ │ ├──┼──┼──────┼────┼─────┤ │ │ │丁 │278 │188.23 │188.23 │高耀輝1/20│ │ │ │ │ │ │ │高澤明1/40│ │ │ │ │ │ │ │高澤憲1/40│ │ │ │ │ │ │ │高澤彬1/40│ │ │ │ │ │ │ │高澤仁1/40│ │ │ │ │ │ │ │高文成1/20│ │ │ │ │ │ │ │高元生1/20│ │ │ │ │ │ │ │高元福1/20│ │ │ │ │ │ │ │高平通1/20│ │ │ │ │ │ │ │高平家1/20│ │ │ │ │ │ │ │高再德1/10│ │ │ │ │ │ │ │高炳良1/20│ │ │ │ │ │ │ │高炳洲1/20│ │ │ │ │ │ │ │高英世1/5 │ │ │ │ │ │ │ │高水壽1/10│ │ │ │ │ │ │ │高坤裕1/10│ │ │ │ │ │ │ │保持共有 │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高雄市路竹區竹東段 258、259、260、261、262、263、264、268、269、270、271地 號土地) ┌───┬──────────────────────┐│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高英世│應補償: ││ │①高耀輝:485,819元 ││ │②高元生:485,819元 ││ │③高元福:485,819元 ││ │④高平通:485,819元 ││ │⑤高平家:485,819元 ││ │⑥高水壽:971,637元 ││ │⑦高再德:971,637元 ││ │共4,372,369元 │├───┼──────────────────────┤│高坤裕│應補償: ││ │①高耀輝:298,459元 ││ │②高元生:298,459元 ││ │③高元福:298,459元 ││ │④高平通:298,459元 ││ │⑤高平家:298,459元 ││ │⑥高水壽:596,918元 ││ │⑦高再德:596,918元 ││ │共2,686,131元 │├───┼──────────────────────┤│高澤明│應補償: ││高澤憲│①高耀輝:247,303元 ││高澤彬│②高元生:247,303元 ││高澤仁│③高元福:247,303元 ││ │④高平通:247,303元 ││ │⑤高平家:247,303元 ││ │⑥高水壽:494,606元 ││ │⑦高再德:494,606元 ││ │共2,225,727元 │├───┼──────────────────────┤│高炳良│應補償: ││ │①高耀輝:123,113元 ││ │②高元生:123,113元 ││ │③高元福:123,113元 ││ │④高平通:123,113元 ││ │⑤高平家:123,113元 ││ │⑥高水壽:246,224元 ││ │⑦高再德:246,224元 ││ │共1,108,013元 │├───┼──────────────────────┤│高炳洲│應補償: ││ │①高耀輝:144,509元 ││ │②高元生:144,509元 ││ │③高元福:144,509元 ││ │④高平通:144,509元 ││ │⑤高平家:144,509元 ││ │⑥高水壽:289,019元 ││ │⑦高再德:289,019元 ││ │共1,300,583元 │├───┼──────────────────────┤│高文成│應補償: ││ │①高耀輝:256,719元 ││ │②高元生:256,719元 ││ │③高元福:256,719元 ││ │④高平通:256,719元 ││ │⑤高平家:256,719元 ││ │⑥高水壽:513,439元 ││ │⑦高再德:513,439元 ││ │共2,310,473元 │├───┼──────────────────────┤│高耀輝│應受補償: ││ │①高英世:485,819元 ││ │②高坤裕:298,459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247,303元 ││ │④高炳良:123,113元 ││ │⑤高炳洲:144,509元 ││ │⑥高文成:256,719元 ││ │共1,555,922元 │├───┼──────────────────────┤│高元生│應受補償: ││ │①高英世:485,819元 ││ │②高坤裕:298,459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247,303元 ││ │④高炳良:123,113元 ││ │⑤高炳洲:144,509元 ││ │⑥高文成:256,719元 ││ │共1,555,922元 │├───┼──────────────────────┤│高元福│應受補償: ││ │①高英世:485,819元 ││ │②高坤裕:298,459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247,303元 ││ │④高炳良:123,113元 ││ │⑤高炳洲:144,509元 ││ │⑥高文成:256,719元 ││ │共1,555,922元 │├───┼──────────────────────┤│高平通│應受補償: ││ │①高英世:485,819元 ││ │②高坤裕:298,459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247,303元 ││ │④高炳良:123,113元 ││ │⑤高炳洲:144,509元 ││ │⑥高文成:256,719元 ││ │共1,555,922元 │├───┼──────────────────────┤│高平家│應受補償: ││ │①高英世:485,819元 ││ │②高坤裕:298,459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247,303元 ││ │④高炳良:123,113元 ││ │⑤高炳洲:144,509元 ││ │⑥高文成:256,719元 ││ │共1,555,922元 │├───┼──────────────────────┤│高水壽│應受補償: ││ │①高英世:971,637元 ││ │②高坤裕:596,918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494,606元 ││ │④高炳良:246,224元 ││ │⑤高炳洲:289,019元 ││ │⑥高文成:513,439元 ││ │共3,111,843元 │├───┼──────────────────────┤│高再德│應受補償: ││ │①高英世:971,637元 ││ │②高坤裕:596,918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494,606元 ││ │④高炳良:246,224元 ││ │⑤高炳洲:289,019元 ││ │⑥高文成:513,439元 ││ │共3,111,843元 │└───┴──────────────────────┘附表五: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金額(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 ┌───┬──────────────────────┐│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高耀輝│應補償: ││ │①高英世:525,667元 ││ │②高坤裕:269,644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367,595元 ││ │④高炳良:134,822元 ││ │⑤高炳洲:134,822元 ││ │⑥高文成:183,798元 ││ │⑦高平家:520元 ││ │共1,616,868元 │├───┼──────────────────────┤│高元生│應補償: ││ │①高英世:667,751元 ││ │②高坤裕:342,528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466,955元 ││ │④高炳良:171,264元 ││ │⑤高炳洲:171,264元 ││ │⑥高文成:233,477元 ││ │⑦高平家:660元 ││ │共2,053,899元 │├───┼──────────────────────┤│高元福│應補償: ││ │①高英世:667,751元 ││ │②高坤裕:342,528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466,955元 ││ │④高炳良:171,264元 ││ │⑤高炳洲:171,264元 ││ │⑥高文成:233,477元 ││ │⑦高平家:660元共2,053,899元 ││ │ │├───┼──────────────────────┤│高平通│應補償: ││ │①高英世:633,101元 ││ │②高坤裕:324,755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442,725元 ││ │④高炳良:162,377元 ││ │⑤高炳洲:162,377元 ││ │⑥高文成:221,363元 ││ │⑦高平家:626元 ││ │共1,947,324元 │├───┼──────────────────────┤│高再德│應補償: ││ │①高英世:163,648元 ││ │②高坤裕:83,946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114,438元 ││ │④高炳良:41,972元 ││ │⑤高炳洲:41,972元 ││ │⑥高文成:57,219元 ││ │⑦高平家:162元 ││ │共503,357元 │├───┼──────────────────────┤│高水壽│應補償: ││ │①高英世:489,157元 ││ │②高坤裕:250,917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342,065元 ││ │④高炳良:125,459元 ││ │⑤高炳洲:125,459元 ││ │⑥高文成:171,033元 ││ │⑦高平家:484元 ││ │共1,504,574元 │├───┼──────────────────────┤│林育賢│應補償: ││ │①高英世:256,211元 ││ │②高坤裕:131,426元 ││ │③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179,167元 ││ │④高炳良:65,713元 ││ │⑤高炳洲:65,713元 ││ │⑥高文成:89,584元 ││ │⑦高平家:253元 ││ │共788,067元 │├───┼──────────────────────┤│高英世│應受補償: ││ │①高耀輝:525,667元 ││ │②高元生:667,751元 ││ │③高元福:667,750元 ││ │④高平通:633,101元 ││ │⑤高再德:163,648元 ││ │⑥高水壽:489,157元 ││ │⑦林育賢:256,211元 ││ │共3,403,285元 │├───┼──────────────────────┤│高坤裕│應受補償: ││ │①高耀輝:269,644元 ││ │②高元生:342,528元 ││ │③高元福:342,528元 ││ │④高平通:324,755元 ││ │⑤高再德:83,946元 ││ │⑥高水壽:250,917元 ││ │⑦林育賢:131,426元 ││ │共1,745,744元 │├───┼──────────────────────┤│高澤明│應受補償: ││高澤憲│①高耀輝:367,595元 ││高澤彬│②高元生:466,955元 ││高澤仁│③高元福:466,955元 ││ │④高平通:442,725元 ││ │⑤高再德:114,438元 ││ │⑥高水壽:342,065元 ││ │⑦林育賢:179,167元 ││ │共2,379,900元 │├───┼──────────────────────┤│高炳良│應受補償: ││ │①高耀輝:134,822元 ││ │②高元生:171,264元 ││ │③高元福:171,264元 ││ │④高平通:162,377元 ││ │⑤高再德:41,972元 ││ │⑥高水壽:125,459元 ││ │⑦林育賢:65,713元 ││ │共872,871元 │├───┼──────────────────────┤│高炳洲│應受補償: ││ │①高耀輝:134,822元 ││ │②高元生:171,264元 ││ │③高元福:171,264元 ││ │④高平通:162,377元 ││ │⑤高再德:41,972元 ││ │⑥高水壽:125,459元 ││ │⑦林育賢:65,713元 ││ │共872,871元 │├───┼──────────────────────┤│高文成│應受補償: ││ │①高耀輝:183,798元 ││ │②高元生:233,477元 ││ │③高元福:233,478元 ││ │④高平通:221,363元 ││ │⑤高再德:57,219元 ││ │⑥高水壽:171,033元 ││ │⑦林育賢:89,584元 ││ │共1,189,952元 │├───┼──────────────────────┤│高平家│應受補償: ││ │①高耀輝:520元 ││ │②高元生:660元 ││ │③高元福:660元 ││ │④高平通:626元 ││ │⑤高再德:162元 ││ │⑥高水壽:484元 ││ │⑦林育賢:253元 ││ │共3365元 │└───┴──────────────────────┘附表六: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金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高平通│應補償: ││ │①高耀輝:191,551元 ││ │②高英世:766,202元 ││ │③高坤裕:383,101元 ││ │④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383,101元 ││ │⑤高炳良:191,551元 ││ │⑥高炳洲:191,551元 ││ │⑦高文成:191,551元 ││ │⑧高元生:191,550元 ││ │⑨高元福:191,550元 ││ │共2,681,708元 │├───┼──────────────────────┤│高平家│應補償: ││ │①高耀輝:133,543元 ││ │②高英世:543,173元 ││ │③高坤裕:267,086元 ││ │④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267,086元 ││ │⑤高炳良:133,543元 ││ │⑥高炳洲:133,543元 ││ │⑦高文成:133,543元 ││ │⑧高元生:133,543元 ││ │⑨高元福:133,543元 ││ │共1,878,603元 │├───┼──────────────────────┤│高再德│應補償: ││ │①高耀輝:420,462元 ││ │②高英世:1,681,847元 ││ │③高坤裕:840,924元 ││ │④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840,924元 ││ │⑤高炳良:420,462元 ││ │⑥高炳洲:420,462元 ││ │⑦高文成:420,462元 ││ │⑧高元生:420,462元 ││ │⑨高元福:420,462元共5,886,467元 │├───┼──────────────────────┤│高水壽│應補償: ││ │①高耀輝:55,150元 ││ │②高英世:220,600元 ││ │③高坤裕:110,300元 ││ │④高澤明、高澤憲、高澤彬、高澤仁:110,300元 ││ │⑤高炳良:55,150元 ││ │⑥高炳洲:55,150元 ││ │⑦高文成:55,150元 ││ │⑧高元生:55,150元 ││ │⑨高元福:55,150元 ││ │共772,100元 │├───┼──────────────────────┤│高耀輝│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191,551元 ││ │②高平家:133,543元 ││ │③高再德:420,462元 ││ │④高水壽:55,150元 ││ │共800,706元 │├───┼──────────────────────┤│高英世│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766,202元 ││ │②高平家:543,173元 ││ │③高再德:1,681,847元 ││ │④高水壽:220,600元 ││ │共3,211,822元 │├───┼──────────────────────┤│高坤裕│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383,101元 ││ │②高平家:267,086元 ││ │③高再德:840,924元 ││ │④高水壽:110,300元 ││ │共1,601,411元 │├───┼──────────────────────┤│高澤明│應受補償: ││高澤憲│①高平通:383,101元 ││高澤彬│②高平家:267,086元 ││高澤仁│③高再德:840,924元 ││ │④高水壽:110,300元 ││ │共1,601,411元 │├───┼──────────────────────┤│高炳良│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191,551元 ││ │②高平家:133,543元 ││ │③高再德:420,462元 ││ │④高水壽:55,150元 ││ │共800,706元 │├───┼──────────────────────┤│高炳洲│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191,551元 ││ │②高平家:133,543元 ││ │③高再德:420,462元 ││ │④高水壽:55,150元 ││ │共800,706元 │├───┼──────────────────────┤│高文成│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191,551元 ││ │②高平家:133,543元 ││ │③高再德:420,462元 ││ │④高水壽:55,150元 ││ │共800,706元 │├───┼──────────────────────┤│高元生│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191,550元 ││ │②高平家:133,543元 ││ │③高再德:420,462元 ││ │④高水壽:55,150元 ││ │共800,705元 │├───┼──────────────────────┤│高元福│應受補償: ││ │①高平通:191,550元 ││ │②高平家:133,543元 ││ │③高再德:420,462元 ││ │④高水壽:55,150元 ││ │共800,705元 │└───┴──────────────────────┘附表七:裁判費用比例 ┌───┬──────┐ │共有人│裁判費用比例│ ├───┼──────┤ │高澤明│ 1/40 │ ├───┼──────┤ │高澤憲│ 1/40 │ ├───┼──────┤ │高澤彬│ 1/40 │ ├───┼──────┤ │高澤仁│ 1/40 │ ├───┼──────┤ │高耀輝│ 1/20 │ ├───┼──────┤ │高文成│ 1/20 │ ├───┼──────┤ │高元生│ 1/20 │ ├───┼──────┤ │高元福│ 1/20 │ ├───┼──────┤ │高平通│ 1/20 │ ├───┼──────┤ │高平家│ 1/20 │ ├───┼──────┤ │高炳良│ 1/20 │ ├───┼──────┤ │高炳洲│ 1/20 │ ├───┼──────┤ │高再德│ 1/10 │ ├───┼──────┤ │高坤裕│ 1/10 │ ├───┼──────┤ │高英世│ 1/5 │ ├───┼──────┤ │高水壽│ 7/100 │ ├───┼──────┤ │林育賢│ 3/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