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守(WILLIAM LOH KUNG SIEW)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即林勱華) 法定代理人 呂勝一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民國104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NN33909153、品名三 燕牌台灣沉香酒、交易金額新台幣3,921,750元統一發票之菸酒 稅「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開立買受人: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4221058、品名200公升不銹鋼儲存桶、數量4只、單價15,000元、銷售金額60,000元、營業稅3,000元,總計63,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原設有董事長林惠容1人及董事林麗華(原名林勱華)、呂勝一等2人,惟董事長 林惠容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並業經被告公司為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㈠第169-177頁),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應為董事林麗華(原名林勱華)、呂勝一等2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羅君守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原告公司籌備中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為沉香酒之煉酒代工(下稱系爭合約),而原告公司之後已於102年3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一)系爭合約附件日期2012.09.13-002、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報價單,已約明內含5%營業稅,營業稅金 額共為75,000(1,500,000元×5%=75,000元),因系爭合 約誤植為不含5%營業稅,原告一時不察已付清予被告,嗣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君守與被告公司董事呂勝一等人於104年8月17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共同確認代工金額 1,500,000元所內含之5%營業稅應退款75,000元予原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酒稅由原告負擔,原告已依約全額支付,被告則於104年1月5日開立發票號碼NN33909153 、品名三燕牌台灣沉香酒、交易金額3,921,750元之統一 發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沉香酒統一發票)。依菸酒稅法、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7條,被告除統一發票外,另應檢具「計算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酒稅,然被告卻未依法完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而菸酒之銷售依上開法規之規定必須有合法之完稅證明(即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始能在市場上流通銷售,被告依系爭合約自附有提出合法完稅證明(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之附隨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然被告欲未提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 爭沉香酒統一發票之「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予原告。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亦約定被告須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自負有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104年1月5日已受領原告 給付之代工15只不銹鋼儲存桶之全部貨款,但僅於104年1月5日開立發票號碼NN33909152、數量11只、品名不銹鋼 儲存桶、貨款含稅173,25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其餘4只不銹鋼儲存桶部分則漏開統一發票,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再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統一編號54221058、品名200公升不銹鋼儲存桶、數量4只、單價15,000元、銷售金額60,000元、營業稅3,000元,總計63,000元之統一發票 乙紙(下稱系爭不銹鋼儲存桶發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104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NN3390915 3、品名三燕牌台灣沉香酒、交易金額3,921,750元統一發 票之菸酒稅「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開立買受人: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4221058、品名200公升不銹鋼儲存桶、數量4只、單價15,000元、銷售金額60,000元、營業稅3,000元,總 計63,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結果、代工合約書、報價單、概括承受契約書、送貨單、領料單、宅配單、請款單、第一銀行存根聯、請款單、結算書、統一發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1至3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淑貞